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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樺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紙張陸佰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曾駿樺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豐田分部之信用部技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職務內容為豐田分部之櫃臺處理一般存匯、會計、零售等業務,以及於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下稱竹北市農會)本會(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輪流值宿,而負責值宿期間竹北市農會本會之安全管理維護。其於109年6月21日晚間,在竹北市農會本會值宿時,明知竹北市農會本會內編號SSD02之會務電腦、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並非其職務上有權限使用之電腦,且值宿工作內容亦無需使用到電腦,亦明知竹北市農會本會內列印用之紙張,應限於業務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當日20時27分起,以其豐田分部帳號密碼登入竹北市農會本會員工陳怡縈所管領使用之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而開啟電腦中「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並複製至外接式硬碟內,而無故取得、蒐集該等屬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陳怡縈,並於同日20時31分起輸入僅陳怡縈有權限使用之編號SSD02會務電腦之密碼「123456」,而無故入侵編號SSD02會務電腦內,開啟「紀念品通知單.pdf」、「紀念品地址貼.pdf」、「紀念品名冊.pdf」等檔案,並列印「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而使用竹北市農會本會內列印用紙張600張,且將印畢後之紙張600張攜離竹北市農會本會而竊取之(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成功列印該檔案內容,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1、辯護人雖爭執稱:證人陳怡縈、黃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事後縱有經對質詰問,那是後面對質詰問的部分云云,而經本院諭知辯護人於期限內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實務或學說見解,然未見辯護人提出或說明未能依限提出之理由。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怡縈、黃國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怡縈、黃國龍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是證人陳怡縈、黃國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2、至告訴代理人李浤誠律師於審判外之供述、證人陳怡縈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供述、證人黃國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鑒真數位有限公司查核109年6月21日20時許操作編號SSD01電腦(即行政電腦)、編號SSD02電腦(即會務電腦)之結果1份,本院並未以該等內容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1、「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內容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會員戶籍清查名冊1份(【告證3】,見本院卷第91至234頁)、「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內容即陳怡縈之108年9月薪資明細單1紙(【告證2】,見本院卷第89頁)部分,辯護人雖爭執稱:此為證據外陳述(應為審判外陳述之誤),此部分資料本身是否真正就很難確定云云,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內容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會員戶籍清查名冊1份、「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內容即陳怡縈之108年9月薪資明細單1紙,係以其存在之形式為證據,無關其內容之真實性,其性質非屬傳聞證據,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而該等證據係竹北市農會所提出,顯屬合法取得之「物證」,且經本院將編號SSD02會務電腦、編號SSD01行政電腦之硬碟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最後修改時間為109年5月4日16時54分、「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最後修改時間為108年12月9日15時59分,此有0000000操作歷程2份(見本院卷第368至371頁)可參,是該等檔案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並未有何變更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駿樺固坦認未經同意即於上開時、地使用竹北市農會所有列印用紙張600張而將之竊取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之犯行,辯稱:我會去動這些電腦是為了要蒐集竹北市農會的缺失,我是竹北市農會的員工,基本上應該都可以使用每一部電腦,只是權限有高低而已,我沒有在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上複製任何檔案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認竹北市農會有弊端,為蒐集證據才以自己帳號密碼登入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並以密碼「123456」登入編號SSD02會務電腦,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且編號SSD02會務電腦應為被告本可使用,而被告並無取得「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云云。經查:
  1、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為竹北市農會豐田分部之信用部技工,於上開時、地在竹北市農會本會值宿時,對編號SSD02之會務電腦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對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以及使用告訴人竹北市農會所有列印用紙張600張而將之竊取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461至468頁),並有竹北市農會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證物封內)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4頁至反面)、「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內容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會員戶籍清查名冊1份(【告證3】,見本院卷第91至234頁)、「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內容即陳怡縈之108年9月薪資明細單1紙(【告證2】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陳怡縈109年6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7至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103158160號函暨函附案例編號111040號鑑識審查報告2份、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40鑑定報告1份及隨身碟1支、光碟1片、0000000操作歷程2份(見本院卷第297至363頁、第368至371頁及置於同卷第365頁證物存置袋內)、編號SSD01、SSD02電腦硬碟2個(置於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內)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怡縈於偵訊時證稱:編號SSD02會務電腦是我本人使用,我不在的時候,我的代理人也可以使用,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是我個人電腦,編號SSD02會務電腦密碼是「123456」,我的前手交接時,就跟我說就是這個密碼,我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這個密碼,被告為何會知道這個密碼,我就不清楚;竹北市農會所有的男員工都要去值宿,一天兩位,一個正式職員搭配一個工友。從我到竹北市農會上班,被告就不是在竹北市農會上班,他是屬於竹北市農會豐田分部員工,值宿都是坐在秘書辦公桌後面的會客桌,晚上10點多就會去值夜室休息睡覺,值宿一般都不會使用電腦,除非本身就是在竹北市農會上班,就會用自己本身使用的電腦,被告在竹北市農會沒有屬於自己管理使用的個人電腦;竹北市農會的會員資料都由我管理,資料存在編號SSD02會務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於審理時證稱:編號SSD01、SSD02之電腦都是我個人業務上使用電腦,編號SSD02是會籍管理的電腦、編號SSD01是我個人公事上公文收發的行政電腦,這2台電腦只有我休假時間,代理人可以使用,從108年8月1日開始任職至本件案發為止,這2台電腦都是我在使用保管,SSD02這台會務電腦的密碼是123456,帳號是預設在桌面,只要輸入密碼就可以進入這台電腦,我不清楚密碼還有誰知道,編號SSD02會務電腦除了我之外還有保險部的人會使用,但他們會先問我,且我會在現場KEY完密碼之後,才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3頁);證人即竹北市農會資訊室承辦人員黃國龍於審理時證稱: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是陳怡縈平常在辦公室使用,我們每個同仁都有自己使用的電腦,編號SSD02是陳怡縈針對會籍會員所使用的金融端末電腦,而金融端末電腦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一台電腦,每個人都各自使用,在金融相關部門如果要使用行政電腦,我們是有共用電腦,但不在陳怡縈所屬的會務部這邊,我們信用部的同仁在使用這種行政電腦時,在我們信用部有3部共用電腦可以提供信用部的同仁使用,行政電腦的話,可以透過自己的帳號登入,編號SSD02電腦帳號是預設的不用輸入,但密碼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密碼,本案編號SSD02電腦密碼固定是123456可能是他們自己沒有更換過,就是用他們前手留下來的密碼去使用,如果以員工自己的個人帳號、密碼不能登入編號SSD02電腦,編號SSD02電腦只有固定陳怡縈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14頁),足認編號SSD01行政電腦、編號SSD02會務電腦均為證人陳怡縈個人業務上專屬使用之電腦等事實,縱告訴人竹北市農會及證人陳怡縈疏於加強編號SSD02會務電腦之資訊安全維護,而使被告知悉編號SSD02會務電腦之密碼為「123456」,然該密碼仍屬他人之密碼,被告並無權使用該密碼登入編號SSD02會務電腦,則被告以該密碼登入編號SSD02會務電腦,自符合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被告亦供承:我是竹北市農會豐田分部之信用部技工,職務內容為豐田分部之櫃臺處理一般存匯、會計、零售等業務,我的業務跟會員資料沒有直接關係,我不會接觸到會籍登記工作,值宿的工作內容不包括使用電腦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462至463頁),足認被告知悉於上開時、地在竹北市農會值宿時,值宿之職務內容並無使用編號SSD01行政電腦、編號SSD02會務電腦之需要,亦無使用之權限等情,則被告以該密碼登入編號SSD02會務電腦時,其主觀上自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竹北市農會所轄之電腦均有使用之權,辯護人並以櫃員交易別權限表1份(見偵字卷第76頁)主張被告有使用「端末」電腦之權限云云,除與證人陳怡縈、黃國龍上開證述竹北市農會員工使用電腦情形相悖外,亦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為採,且該櫃員交易別權限表,係表示被告之帳號於端末「系統」各項業務中之權限為何(其中被告帳號就「會籍」部分亦無權限),並非表示被告有權使用之「電腦」為何,自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與邏輯法則有違。
  3、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當天為何要看陳怡縈的薪資表?)我在找招標資料開了很多檔案,我是誤開了對方檔案,我發現另位同事來了沒有時間找尋,就用隨身碟複製下來。」、「(問:當天把哪些電子資料複製帶走?)我只有複製在隨身碟裡,沒有列印出來。靠牆電腦(即編號SSD02會務電腦)無法複製檔案,我只有列印出會員名冊。陳怡縈電腦就大概抓了一些資料,但看完後我覺得和未合法招標並無相關,就刪掉了,我並無外流。」、「(問:針對侵入電腦、取得電磁紀錄,是否承認?)這是共用電腦,沒有規定哪個部門。若我有業務卻不能使用電腦這樣不太對。侵入部分,我都用我自己的密碼。我有取得電磁紀錄沒錯,並非我個人資料,也非與我業務相關,我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54至56頁反面),嗣於110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問:前次庭期你坦承犯取得電磁紀錄、個資法,有無變更?)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且被告有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參諸被告於該日20時29分27秒開啟「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後,旋於同日20時32分12秒以外接式硬碟連接登入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之時間密接性以觀,堪認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登入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後,將「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複製至外接式硬碟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此一電磁紀錄屬證人陳怡縈個人薪資內容,有該檔案列印紙本即陳怡縈之108年9月薪資明細單1紙(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自屬證人陳怡縈個人資料無訛,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將此等電磁紀錄複製至外接式硬碟內而取得、蒐集之,已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複製「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4、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蒐集竹北市農會弊端,並無不法意圖乙節,然觀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開啟之檔案,為與竹北市農會會員個人資料相關之檔案,顯與所謂「農會弊端」無關,況縱認所辯係為蒐集竹北市農會弊端此情屬實,亦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並無法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間,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竹北市農會豐田分部之信用部技工,利用值宿之機會,入侵編號SSD02之會務電腦,並竊取告訴人竹北市農會所有列印用紙張使用,且無故取得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內屬告訴人陳怡縈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顯對他人隱私、財產等法益毫不尊重,行為理當非難,又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其審理時歷次辯解之內容,足見其對自身犯行之錯誤未有反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一切意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即紙張600張,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即登入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成功列印「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而將載有該檔案內容之紙本攜離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節,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浤誠律師之指訴、證人陳怡縈、黃國龍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鑒真數位有限公司查核109年6月21日20時許操作編號SSD01電腦(即行政系統電腦)、編號SSD02電腦(即會務電腦)之結果1份、竹北市農會會務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怡縈所繪製竹北市農會格局圖、「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內容即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會員戶籍清查名冊1份、「9月薪資明細表.doc」檔案內容即陳怡縈之108年9月薪資明細單1紙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始終辯稱:我登入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是用自己在竹北市農會豐田分部的帳號密碼,我列印「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並沒有成功,列印的紙本內容均為亂碼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等語,核與證人黃國龍本院審理時證述:SSD01之行政電腦可以透過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沒錯,行政電腦的話,在共用電腦是可以透過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在別人的電腦内也可以輸入他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5頁),足認被告確實是以自身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之事實,然其行為究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不同;而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既然原本即設定任一農會職員均得以自身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即已難認被告以自身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之行為該當「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又該等設定(即任一農會職員均得以自身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係告訴人竹北市農會對於所有電腦設備資訊安全管理所採取之選擇,並非電腦系統程式之漏洞,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不符,縱編號SSD01之行政電腦並非被告業務上管領、使用之電腦,被告以自身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編號SSD01行政電腦之行為仍與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此部分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2、證人黃國龍於偵訊、審理時證稱:被告操作編號SSD02會務電腦內列印「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成功的話,電腦不會去紀錄,我們一直都很相信員工,所以沒有做側錄機制,若有做側錄機制,所有的動作都會被紀錄下來。所以有記錄下來的都是列印失敗的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419頁),而本院囑託鑑定編號SSD02會務電腦硬碟之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調查官劉姿伶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試著尋找有無做相關列印的行為,但相關紀錄沒有發現有操作列印成功的資訊,另外當時也有尋找有無列印的暫存檔紀錄,當時應該也是沒有發現,所以與列印有關的只有找到嘗試列印然後失敗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而參以鑒真數位有限公司查核109年6月21日20時許操作編號SSD01電腦(即行政系統電腦)、編號SSD02電腦(即會務電腦)之結果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103158160號函暨函附案例編號111040號鑑識審查報告2份、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40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97至363頁),僅有被告操作編號SSD02會務電腦內列印「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失敗之記錄,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已難證明被告確實將「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內容成功列印為可閱讀之紙本。
  3、況證人黃國龍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稱當時是有做列印的動作,但列印出來都是亂碼等語,有可能有此情形嗎?)因為我們的檔案都是pdf檔,當時轉出來,我們看到轉出來的檔案是pdf檔,pdf檔印出來是亂碼的情形非常小,不太可能,不會有這種情況。(審判長問:你先稱非常小、不太可能,又稱不會有這種情況,所以是可以百分之百排除這種情況,也就是有列印一定就是完整的檔案,不會是亂碼嗎?依據為何?)我剛剛說機率很小是pdf檔列印出亂碼是有可能的,但依據我們過往的經驗,我們會員資料pdf檔轉出來列印的結果不曾出現亂碼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0頁),而鑑定人劉姿伶於審理時就列印pdf檔案是否可能內容為亂碼則證稱:列印文件時,其實會再產出一個列印的檔案,就是會把這份文件的內容轉換成另外一個形式,然後再用這個檔案去做列印,會不會有可能是在轉換過程中有發生什麼樣的錯誤,所以導致轉換以後變成亂碼,但實際上會有哪些綜合因素,就是要再研究,因為之前我印象中我們實驗室也曾經有要列印pdf檔時,印出來的內容與實際上電子檔的情況是不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所辯列印「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檔案均為亂碼之情節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所列印攜離之紙本內容是否即為「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之檔案內容,容屬有疑,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無從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責相繩。
(四)是本院綜合考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會務電腦(編號:SSD02)
編號
時間109年6月21日
行為
備註
1
20:31:09
登入電腦。
帳號為預設,被告輸入密碼為123456
2
20:33:11
開啟檔案: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

2-1
20:43:22
列印檔案:戶籍清查名冊-正會員.pdf。
列印失敗
3
20:42:09
以UFD 3.0 Slicon-Power16G USB外接式硬碟連接電腦。

4
20:52:27
開啟檔案:紀念品通知單.pdf。

5
20:52:37
開啟檔案:紀念品地址貼.pdf。

6
21:01:20
開啟檔案:紀念品名冊.pdf。


附表二:行政電腦(編號:SSD01)
編號
時間109年6月21日
行為
備註
1
20:27:58
登入電腦。
輸入被告在農會專屬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
2
20:29:27
開啟檔案:9月薪資明細表.doc。


3
20:32:12
以ADATA HV320 USB Device外接式硬碟連接電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