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6號、第11179號、第11180號、第11181號、第11182號、第11183號、第11184號、第11185號、第11186號、第11187號、第11188號、第11189號、第11190號、第12534號、第13718號、第1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無律師證書,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10、13、15、16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律師身分,以附表一編號1、2、5、10、13、15、16所示之詐術內容,對附表一編號1、2、5、10、13、15、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上揭人誤信丑○○為律師而委任其辦理訴訟事件,並聽信丑○○索討金錢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接續支付附表一編號1、2、5、10、13、15、16所示款項。
二、丑○○無律師證書,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律師身分,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1紙,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內容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使上揭人誤信丑○○為律師而委任其辦理訴訟事件,並聽信丑○○索討金錢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接續支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信用性。
三、丑○○無律師證書,仍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律師身分,擅自偽造附表一編號7所示私文書1紙,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內容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上揭人誤信丑○○為律師而委任其辦理訴訟事件,並陷於錯誤依指示支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與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及「陳家頤」。
四、丑○○無律師證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8、9、11、12、14、17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律師身分,以附表一編號4、6、8、9、11、12、14、17所示之詐術內容對附表一編號4、6、8、9、11、12、14、1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上揭人誤信丑○○為律師而委任其辦理附表一編號4、6、8、9、11、12、14、17所示事務,並聽信丑○○索討金錢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接續支付附表一編號4、6、8、9、11、12、14、17所示款項。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蒞字第508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變更,及於111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229、230頁),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丑○○,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調詢、偵訊之自白與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昭全(律師)於另案偵查中提出撰寫書狀或契約之案件明細表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7036號卷第25頁)、證人黃建霖(律師)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9至22頁)。
三、另有下列證據:
(一)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戊○○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23至24頁反面)。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3紙(見新竹地檢109偵7036號卷第4至6頁)。
3、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卷宗封面及具狀人為戊○○等3人之109年4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外放影卷=外放之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編號A-5號)。
(二)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丁○○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1至3頁)。
2、被告於104年3月2日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票面金額355萬元、受款人為告訴人丁○○、到期日104年3月31日)影本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536號卷第3頁)。
3、台北富邦銀行104年1月22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350萬元至麻園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536號卷第4頁)。
4、本院107年7月4日103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列印資料(其上載有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黃建霖律師、丑○○)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5至18頁)。
5、被告(債務人)與告訴人丁○○(債權人)於104年4月27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8頁)。
6、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9頁)。
7、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簽立之借據(丑○○向丁○○借款355萬元,約定104年3月31日清償)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11頁)。
8、355萬元開立12期本票含利息之每期應支付金額之計算書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12頁)。
9、聲請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丑○○之104年4月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13頁)。
10、本院109年6月23日新院平109司執荀字第22452號執行命令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14頁)。
11、告訴人丁○○於103年9月16日簽發之號碼GG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7萬元)影本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1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癸○○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
109偵13718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反面)。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件調查報告1 份(見桃園地檢109 他
7587號卷第5至7頁)。
3、偽造之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方形印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9.19執行處」圓形印文之106年9月19日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見桃園地檢109他7587號卷第9頁)。
4、具狀人為癸○○之106年7月20日民事起訴狀1份及所附號碼AD0000000號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見桃園地檢109他7587號卷第11至13、18、19頁)。
5、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桃園地檢109他7587號卷第14至17頁)。
6、具狀人為癸○○之106年7月31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其上蓋有收狀106.7.31印文)1份(見桃園地檢109他7587號卷第21、22頁)。
7、告訴人癸○○申辦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106年7月31日現金支出150萬元)1份(見桃園地檢109他7587號卷第23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供該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格式樣本3份(見桃園地檢109他7587號卷第26至28頁)。
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創股事務官於109年10月8日與告訴人癸○○通話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桃園地檢109他7587號卷第43頁)。
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92號給付票款事件通知書(應到時間106年9月26日)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520號卷第16頁)。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壢簡字第8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其上載有原告癸○○訴訟代理人為丑○○)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520號卷第17至18頁)。
(四)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壬○○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78至79頁反面)。
2、告訴人壬○○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5月8日支出現金18萬元)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161號卷第4頁)。
3、(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7萬2,164元,109年5月18日繳納)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80頁)。
4、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81至84頁)。
5、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20日客戶收執聯(轉帳45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161號卷第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子○○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62至164頁、109他2444號卷第3頁)。
2、3月26日至6月12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65至172頁)。
3、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73頁)。
4、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7年1月26日原始憑證(存款20萬元至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74頁)。
5、告訴人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8年6月3日轉帳支付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1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6日各轉帳支出2萬9,400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4萬元、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75至187頁)。
6、子○○訴訟資料1包(含印章1枚,外放之新竹市調查站扣
押物封條編號A-6號):
(1)具狀人為子○○之107年1月15日請求離婚等事件家事起訴狀1份。
(2)具狀人為子○○之107年6月12日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家事準備書狀1份。
(3)具狀人為子○○之107 年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家事準備書(二)狀1份。
(六)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卯○○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
2、108年8月1日、2日間、108年8月18日至9月19日間、108年9月19日至109年2月11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3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820號卷第7、8、10、11、14、15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企業網路銀行108年8月2日、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台幣單筆交易明細(各轉帳18萬元、10萬8,000元、7萬200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3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820號卷第9、16、17頁)。
4、本院108年9月27日108年度司票字第815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820號卷第12、1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午○○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69至71頁、109他2937號卷第3、4頁)。
2、被告(領款人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丑○○)於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收據(茲收到70萬元無誤)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937號卷第5頁)。
3、偽造之領款人「陳家頤」於108年5月27日出具之收據(茲收到70萬元無訛)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7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5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轉帳30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73頁)。
5、109年5月7至109年6月6日間、108年9月20日至109年3月16日間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74至81頁)。
(八)附表一編號8:
1、告訴人辛○○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44至46頁)。
2、107年4月3日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轉帳5萬元至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002號卷第8頁)。
3、107年4月3至109年6月23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002號卷第9至44頁)。
4、新竹東園郵局107年8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30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002號卷第45頁)。
5、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8月6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30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002號卷第46頁)。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8月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438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支付命令暨107年9月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002號卷第47、48頁)。
7、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月2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3002號卷第49頁)。
8、108年1月25日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轉帳2萬7,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002號卷第50頁)。
(九)附表一編號9:
1、告訴人甲○○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85至87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15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轉帳45萬元、3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16萬元、150萬元、300萬元、60萬元、35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9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028號卷第7、8、13至16、19、21、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9年3月12日匯款申請書(各跨行匯款210萬元、600萬元、90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3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028號卷第9、12、20頁)。
4、告訴人甲○○之配偶譚至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8年8月6日、108年8月7日、108年10月21日各跨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1,8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影本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028號卷第10、11、17、18頁)。
5、108年7月22日至108年12月4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028號卷第23至30頁)。
6、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姓名丑○○,107年5月9日變更名稱,前名稱為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028號卷第31頁)。
(十)附表一編號10:
1、告訴人丙○○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30至32頁、109他2107號卷第3頁至反面)。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107年9月14日、107年10月31日、108年7月10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轉帳10萬元、71萬元、30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3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34、35、37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109年5月6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轉帳30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36頁)。
4、告訴人丙○○申辦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6年3月7日、106年3月9日各支出4萬6,000元、1萬6,400元)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33頁)。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7036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月17日108年度請上字第2號上訴書列印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7036號卷第18頁至反面)。
7、丙○○訴訟資料1 包(外放之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編
號A-11號):
(1)具狀人為丙○○之107年1月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107.1.3收狀章印文)1份。
(2)具狀人為丙○○之107 年3月2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2份。
(3)祖赫法律事務所專用文書之民事委任契約(僅委任人欄載有丙○○個人資料)1紙。
(4)具狀人即告訴人為丙○○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告訴狀1份。
(十一)附表一編號11:
1、告訴人寅○○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19至121頁)。
2、丑○○名片(頭銜執行長,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竹北〉、祖赫法律事務所〈台北〉、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台中〉)影本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049號卷第3頁=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2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4日匯出匯款憑證(各轉帳60萬元、181萬8,000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049號卷第4頁)。
4、本院109年3月11日108年度交易字第498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28號起訴書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28至130頁反面)。
5、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5月13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131至153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
1、告訴人己○○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訊中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75至76頁反面、109他2107號卷第3頁反面)。
2、告訴人己○○手寫歷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丑○○之時間、
金額及支付名義之字條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106號卷
第4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
1、告訴人辰○○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61至63頁)。
2、具狀人為王淑麗(告訴人辰○○之弟媳)之106年12月15日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準備書狀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25至26頁)。
3、具狀人為王淑麗(告訴人辰○○之弟媳)之107年3月8日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準備書(二)狀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清償借款事件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66至69頁)。
5、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代表人姓名丑○○,107年5月9日變更名稱,前名稱為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19、20頁)。
6、丑○○名片(頭銜執行長並印有律師高考及格,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竹北〉、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台北〉、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台中〉)翻拍照片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21頁)。
7、具狀人為王淑麗(告訴人辰○○之弟媳)之106年12月1日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起訴狀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22至23頁)。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27至29頁)。
9、108年1月17日、108年2月20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30、38頁)。
10、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6年11月16日、107年1月2日、107年7月13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4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轉帳13萬570元、35萬7,010元至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轉帳8萬8,000元、11萬8,700元、12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5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31至34、37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
1、告訴人乙○○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70至72頁)。
2、草屯鎮農會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2日匯款申請書(各轉帳18萬元、45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39、40頁)。
3、告訴人乙○○手寫「黃健明」(應為「黃建霖」)律師聯絡方式之字條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73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89號損害賠償事件通知書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11頁)。
5、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代表人姓名丑○○,107年5月9日變更名稱,前名稱為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19、20頁)。
6、丑○○名片(頭銜執行長並印有律師高考及格,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竹北〉、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台北〉、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台中〉)翻拍照片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2112號卷第21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
1、告訴人巳○○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58至60頁)。
2、被告丑○○於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收據(茲收到700萬元)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382號卷第6頁=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二第66頁)。
3、被告丑○○於106年3月2日簽發之票號664656號本票影本(票面金額1,010萬元、受款人為告訴人巳○○、到期日106年7月31日)1紙(見新竹地檢109他3382號卷第7頁)。
4、本院民事家事庭106年7月18日106年度婚字第40、6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其上載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巳○○訴訟代理人柯佩吟律師,蓋有106.7.28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印文)1份(見新竹地檢109他3382號卷第8至9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
1、被害人庚○○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
2、竹北郵局109年3月3日、109年2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轉帳20萬元、22萬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40、41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通知書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42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5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43至47頁)。
5、具狀人為庚○○之109年4月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答辯狀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48至50頁)。
6、具狀人為庚○○之108年11月5日民事聲請狀1份(外放之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編號A-19號)。
(十七)附表一編號17:
1、被害人未○○在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51至53頁)。
2、被害人未○○手寫歷次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及金額之字條1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54頁)。
3、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8年11月11日、109年2月5日匯款申請書(各轉帳30萬元、6萬7,600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55、57頁)。
4、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11月28日、109年1月16日匯款申請書(各轉帳30萬元、58萬5,000元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2紙(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56頁)。
5、被害人未○○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09年2月5日、109年1月3日、109年3月3日各轉帳20萬元、6萬7,600元、5萬元、2萬6,760元予祖赫、楊律師)影本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3718號卷一第58至60頁)。
(十八)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508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提出之證據:(均見本院訴字第6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
1、附表一編號2所示訴訟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3年7月24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3年8月11日民事報到單影本、103年8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3年8月13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4年1月30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4年4月16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4年7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4年8月4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5年3月9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5年6月22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5年9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6年1月17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2、附表一編號3所示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9月26日民事報到單影本、同法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同法院106年11月15日民事報到單影本、同法院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同法院送達時間106年12月6日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委任書影本各1份。
3、附表一編號5所示訴訟事件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家事準備書狀影本、家事準備書㈡狀影本、本院家事法庭送達時間107年2月9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7年3月8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7年3月21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7年3月20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7年5月21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7年6月22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7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7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8年1月17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庭送達時間108年2月20日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送達時間108年4月15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4、附表一編號6所示事務之本院送達時間108年10月4日送達證書影本1份。
5、附表一編號7所示訴訟事件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1份。
6、附表一編號8所示事務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時間107年8月17日送達證書影本、同法院送達時間107年7月26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7、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訴訟事件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7年1月10日送達證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7年5月30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7年8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本院送達時間107年8月20日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影本、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影本各1份。
8、附表一編號13所示訴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民事準備書㈡狀影本、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影本各1份。
9、附表一編號15所示訴訟事件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影本1份。
10、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1210129號函所檢附之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更名;已於109年7月1日登記解散;下稱祖赫法商顧問公司)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祖赫法商顧問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106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1日交易明細檔案光碟1片。
11、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864號函所檢附之麻園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麻園法商顧問公司;104年3月30日更名為建律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登記解散)向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園法商顧問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104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交易明細各1份。
1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5日營存字第11050134001號函所檢附之麻園法商顧問公司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園法商顧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13、第一銀行111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4837號函所檢附之祖赫法商顧問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祖赫法商顧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07年8月24日至109年7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14、渣打銀行111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9403號函所檢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四、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其中要件「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就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7次。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方形印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9.19執行處」圓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而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家頤」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8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0、13、15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替其撰寫相關訴狀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15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肆、累犯: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上主張,被告對此執行完畢之事實復無意見(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230、236頁),又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是本件除附表一編號2、3、15外之其餘14次犯行,均為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附表一編號2、3【想像競合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15則為執行完畢前所犯,不符累犯要件),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而符合累犯要件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伍、科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生活上遭遇法律問題時,假冒律師身分博取信任,進而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除財產上蒙受損失外,更使被害人受精神上之苦痛,所為應予譴責,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品行不端,兼衡其坦承犯行,然雖歸還部分被害人之部分被害金額,惟與其犯罪所得顯不成比例,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計畫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等於偵審中曾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尚未歸還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方形印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9.19執行處」圓形印文、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家頤」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4月30日竹檢永深109偵13718字第1109015443號函檢送本院之其餘扣押物品(不包含附表二所示本院已宣告沒收者),檢察官並未主張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大部分物品顯非本案被害人之訴訟資料,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然被告就該等扣押物品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訴字第60號卷第2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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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丑○○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配偶李珍蘭於108年9月19日與青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寬建設公司)、鴻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蕣開發公司)之受僱人紀德尚發生車禍死亡事件(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為左揭之人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於109年4月15日遞交上開書狀至本院。其後,被告又持續以需假扣押保全債權此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匯款至祖赫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更名;已於109年7月1日登記解散;下稱祖赫法商顧問公司)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祖赫法商顧問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 |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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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弘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碁營造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以14萬元之價格委任被告,並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支付委任報酬與被告,被告遂擔任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後,被告又持續於104年1月22日,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謊稱:因投資桃園航空城需借貸資金周轉,伊是律師,會在3日內還款云云,使左揭之人誤信為真,以右揭方式出借右揭金額與被告,被告事後卻未如期全額清償(僅陸續共償還100萬元)。 | | 在不詳地點交付發票人為告訴人丁○○、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03年9月16日、支票號碼為GG0000000號、金額為7萬元支票1張、另一其餘票據資訊不詳、金額同為7萬元支票1張 | | |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匯款至麻園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麻園法商顧問公司;104年3月30日更名為建律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登記解散)向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園法商顧問公司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或桃園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黃玉秋、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曜鋁業公司)間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事件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於106年7月20日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起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對長曜鋁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106年度壢簡字第892號)並擔任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後,被告再持續以需假扣押長曜鋁業公司財產、需再對黃玉秋提起另案訴訟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以及被告為應付左揭之人向其索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繳納假扣押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未經同意或授權,先於106年9月19日或20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7樓,擅自製作仿國庫存款收款書格式並分別在提存人蓋章欄位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方形印文1枚、在收款國庫名稱及主管員職銜簽章欄位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9.19執行處」圓形印文1枚,內容為「代撰人:丑○○於106年9月19日提存150萬元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款戶」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即公文書1張(下稱「不實國庫存款收款書」),再於106年9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將前揭「不實國庫存款收款書」交付左揭之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左揭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信用性。 | | | | |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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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之父莊煥北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建物及所在基地贈與事宜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其後,被告再持續以預收相關稅捐、支付保證金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富店(下稱全家新竹大富店)交付現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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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離婚事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左揭之人與易金富間投資糾紛、全球華人數位機上盒求償事件之訴訟業務、處理左揭之人與王雨翔間本票強制執行相關事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家事起訴狀(請求離婚)、家事準備書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家事準備書㈡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左揭之人自行遞交上開書狀至本院。其後,被告又持續以需假扣押保全債權、保全證人、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事務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家事起訴狀、家事準備書狀、家事準備書㈡狀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 | | | 匯款至祖赫法商顧問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祖赫法商顧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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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楓葉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借款所衍生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5號)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其後,被告再持續以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執行費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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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不詳處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之子薛澄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8號)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並以左揭方式支付報酬。其後,被告遂於109年3月9日為薛澄函撰寫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及於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製內容為「茲收到薛澄函先生委託處理違反槍砲彈藥刑責等手續費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確實無訛」之108年5月27日收據1張,並在其上領款人陳家頤處偽造陳家頤之指印1枚,以示陳家頤收受70萬元之意,再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將上開收據交付左揭之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家頤、左揭之人。 | | | | |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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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不詳處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馮潤生間借款之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88號)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後,被告又持續以需裁判費、假扣押保全債權、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費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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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市○○路0○0號台大慈仁動物醫院,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前員工洪于絜、藍永晴間民刑事案件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其後,被告再持續以裁判費、保證金、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因母親中風要開刀而需借貸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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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宋永昌因土地仲介所衍生民刑事事件(民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4號、107年訴字第238號;刑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87號、108年度請上字第2號)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其後,被告再持續以訴訟費用、查詢對造名下財產、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匯款至麻園法商聯合顧問公司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園法商顧問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 | | 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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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之配偶黃嶔賢與謝宏偉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其後,被告再以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此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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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地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因土地糾紛而衍生民刑事事件事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其後,被告再以訴訟費用、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勝訴紅包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事後已歸還16萬元)。 | | | | | | | |
| | | | | 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交付現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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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左揭之人與王淑麗共同經營之集福彩券行,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集福彩券行與劉日輝間消費借貸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㈡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其後,被告再持續以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執行費、跟進銀行查封之執行相關費用、申訴學費補助款事件之保證金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㈡狀、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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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左揭之人住處,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配偶李詠嫺與李柏穎發生車禍致重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事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其後,被告再持續以訴訟費用、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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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亞瑟王幼兒園,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鄧朝鎮間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0、63號)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其後,被告再持續以辦理財產信託以脫產、委任報酬等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事後已歸還770萬元)。 | | | | | 利用不知情之陳昭全律師匿名為左揭之人撰寫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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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不詳處所,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與侯永輝間因房地糾紛而衍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之訴訟業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被告遂為左揭之人撰寫民事答辯狀。其後,被告再持續以保全程序費用此不實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意圖營利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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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律師身分,接續於左揭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為恭紀念醫院,向左揭之人佯稱:可為左揭之人辦理左揭之人配偶葉正淦在大陸地區意外死亡所衍生請求保險給付事件事務云云,使左揭之人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其後,被告再持續以法院押金、法院手續費名目,分別於右揭時間,向左揭之人收取右揭金額之費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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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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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卷宗封面及具狀人為戊○○等3人之109年4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 | |
| 具狀人為子○○之107年1月15日請求離婚等事件家事起訴狀、107年6月12日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家事準備書狀、107 年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家事準備書(二)狀各1份及印章1枚。 | |
| 具狀人為丙○○之107年1月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107.1.3收狀章印文)1份、107 年3月2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起訴狀2份、祖赫法律事務所專用文書之民事委任契約(僅委任人欄載有丙○○個人資料)1紙、具狀人即告訴人為丙○○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告訴狀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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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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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方形印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9.19執行處」圓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家頤」指印壹枚沒收。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