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兆沅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王嗣涓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兆沅、王嗣涓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實屬不該,尤以其等所虛偽陳述之案件係貪污重罪,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殊值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顏兆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嗣涓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沅為顏政德之侄子,王嗣涓前為顏兆沅之女友,現為顏兆沅之配偶。顏兆沅、王嗣涓均明知王嗣涓並非顏政德之助理,亦未實際支領助理薪資,王嗣涓於民國104年3月至105年5月間,實際上在新竹市風信子商務旅館從事夜班櫃檯之工作,由顏兆沅先於104年8月17日前數日,向王嗣涓提議由其擔任顏政德之虛偽公費助理,嗣顏政德、顏兆沅及王嗣涓在顏政德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服務處,議定王嗣涓擔任顏政德之虛偽公費助理,由顏政德指示不知情助理製作不實之「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聘書」等文書送交新竹市議會,由顏政德、顏兆沅、王嗣涓等3人以此方式自104年8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止,向新竹市議會詐得新臺幣17萬5,000元。且顏兆沅、王嗣涓已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然顏兆沅竟於108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顏政德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王嗣涓會在辦公室幫顏政德排一些行程,又有時候王嗣涓會跟我去山上、跟我去土地公那些,王嗣涓都有跟我一起去,王嗣涓跟我做的事情是一樣的,其跑外勤,王嗣涓會跟其一起跑外勤,王嗣涓有時候會回去整理紅白帖的時間還有掃地云云。王嗣涓則於上開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其有擔任顏政德公費助理這段時間,內外勤工作都有擔任,有向顏政德反映「飯店門口劃線及路燈安裝」、「曙光女中旁人行步道工程」,內勤工作要接聽電話、打掃、泡茶水云云,足生影響於審判結果及其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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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顏兆沅、王嗣涓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偵查中之證詞係經不正方法取得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
| | 被告王嗣涓確實未實際擔任另案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事實。 |
| (1)證人顏兆沅、王嗣涓 於本署106年度他字第 3256號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 (2)本署106年度他字第 3256號、107年度偵字第4833號偵查卷宗1份。 | 被告王嗣涓應被告顏兆沅之要求,而同意擔任另案被告顏政德人頭助理,其確實未實際擔任另案被告顏政德公費助理之事實。 |
| (1)證人顏兆沅、王嗣涓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審理時之證述。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各1份。 | 被告顏兆沅、王嗣涓於具結後於上開另案被告顏政德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理時為上開不實證言之事實。 |
| (1)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5月8日一竹科字第00054號函及所附顏兆沅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06年8月15日一竹科字第00104號函及所附顏兆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06年1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307號函及所附王嗣涓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3)新竹市議會107年3月2日 竹市議總字第1070000319 號函,及103年12月至107年2月之「新竹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發放清冊」(議員顏政德助理部分)、付款憑單。 (4)新竹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聘用異動表暨聘書(收文日期104年1月13日、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15日、105年4月11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2月20日)(104年8月17日)(其它日期)及系爭顏兆沅、王嗣涓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共41紙。 (5)新竹市議會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顏兆沅)3紙、新竹市議會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所得人王嗣涓)2紙。 (6)系爭顏兆沅帳戶與系爭王嗣涓帳戶提領紀錄表。 (7)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心園商務旅館有限公司107年3月26日函及附件。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