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
字第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壹枚及統一發
票章壹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良宇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並無能力施作工程,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向
卓翔名佯稱其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冒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卓翔名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62 萬元承包施作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之
磁磚鋪設、牆面施作、結構改善及鄰房修繕等工程,分別於
105 年2 月4 日與卓翔名簽立工程合約書及於同年4 月28日
以個人名義與卓翔名簽立監工工程合約書,並持其先前於不
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枚,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完成該工程合約書並持以向
卓翔名行使;另亦持前開偽刻之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枚,分別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號
所示合約及收據上,而偽造完成各該合約及收據等並均持以向卓翔名行使,,以取信於卓翔名,致使卓翔名信以為真,
陷入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28 萬8500元予張良宇,足以生損害於卓翔名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張良宇取得上開工程款後,僅就
鄰房修繕部分施作部分項目,並未依約完成其他約定之工程
項目,即避不見面,卓翔名始知受騙。
三、案經卓翔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良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良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7 號卷第23、47、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翔名於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他字2616號卷第56、57頁、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15
、16、39、46、47頁),且為證人俞進華及湯家和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28頁、33頁背面),復有
優必勝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訂貨單、簡易合約1 份、住宅
新建工程合約書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份、收據10份、
監工工程合約書1 份、立約書1 份、請款單9 份、支出證明
單10份、結構體修改申請費用資料1 份、已付款項目表2 份
、主要施工項目資料1 份、主要修繕問題資料1 份、照片9
幀、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資料1 份及基本資料1
份及和解筆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616號卷第5 至32
、34頁、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11、12、18至26、40、4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及統一編號章各1 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
分別蓋用偽造前揭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
編號章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後,均持以向告訴人卓翔名行使而誆騙告訴人
卓翔名,因而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4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
3 年,於101 年7 月8 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偵續字第150 號卷第
50、51頁、訴緝字第7 號卷第53至56頁),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
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冒用
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合約及收據
等,向告訴人卓翔名訛詐共計228 萬8500元之款項,是其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雖曾與告訴人卓翔名
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父母親、1 位哥哥及1 位妹妹等家人、離婚、
有1 名小孩、入監前從事粗工及鐵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偽造之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1 枚及統一
編號章1 枚等,雖均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卓翔名收
執,則該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詐得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已支付費用」欄所示之款項共計228 萬8500
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
卓翔名等情,已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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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承包施作位於新 竹縣○○鎮○○ 路00號房屋之磁 磚鋪設、牆面施 作、結構改善及 鄰房修繕等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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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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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瓷磚費用 2.內部3/4樓隔間牆材 料一批及施作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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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下室防臭人孔蓋4 入 、沉水馬達1 個、施作 材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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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棟(地下室、屋內牆 面、屋外牆面)防水材 料施作共141 桶(結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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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