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春源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與郭䆁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糾紛,陳春源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在尚未完全超越他人機車時,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偏駛侵入他人機車行進之方向,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他人人車倒地而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於行駛至水田街190號前時,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相當接近之距離自郭䆁菘機車左側超越,且在與二車前方其他車輛距離甚遠之情況下,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郭䆁菘機車時,一邊按煞車、一邊向右偏駛侵入郭䆁菘機車行進之方向,陳春源前開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撞擊郭䆁菘之前開機車前輪左側,郭䆁菘因而失控人車倒地,致郭䆁菘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足與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陳春源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嗣經郭䆁菘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䆁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䆁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1642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復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偵字第11642號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11642號卷第2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字第11642號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車輛及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1642號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欲超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示左方向燈、保持安全距離,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水田街,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後行駛於水田街時,二車似有發生行車糾紛,其後二臺機車均直行於水田街,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在被告之機車前方。被告之機車欲從告訴人機車左邊超越時,二車距離相當接近,被告機車前方除了一臺距離甚遠的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被告卻往右方即告訴人機車之方向偏駛,並亮煞車燈,亦未顯示方向燈,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勘驗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87頁)。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郭䆁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禍的發生過程是我要去竹北上班的時候,行經那條路上某個路口,被告駕駛一輛機車出來,沒有看車,我是直行車,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衝出來,我嚇到,我嚇到之後有偏離車道,但立即又回來,然後就跟他有一些爭執,我被嚇到以後,我有按他喇叭一長聲,我就騎車超過被告的機車,所以他就追上來把我撞倒,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左後方騎上來,他直接切到我騎的那條線道上面,然後再騎到我的左前方之後把我撞倒。我發現被告在我旁邊的時候,已經是非常近了,在還沒有超過我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往我的車偏了。他是排氣管的地方撞到我的左側前輪,然後我就人車倒地。如果被告要走左邊,他可以自己直直往前行進,但實際上他卻是切到我行進的路徑上,我跟被告兩台機車前面沒有障礙物,應該都不需要按煞車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3頁),並當庭繪製案發現場行車路線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知道我跟他之前有發生糾紛,我是因為氣不過,所以車子才會切到他前面想要叫他停下來,告訴人做的不雅動作讓我非常氣憤,我的目標就是要把他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徵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欲表達其不滿,才以上開方式以相當接近之距離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在二車前方其他車輛距離甚遠之情況下,被告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一邊按煞車、一邊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挫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足與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隨即騎車離去,有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1642號卷第19頁)。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欲表達其不滿,才以上開方式以相當接近之距離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在二車前方其他車輛距離甚遠之情況下,被告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時,一邊按煞車、一邊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因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隨即騎車離去。縱然被告並非直接的要衝撞告訴人讓告訴人摔車,惟綜觀被告騎駛機車超越前車之方式的過程及現場道路環境,其有意以上開方式騎車,顯係針對告訴人表達其不滿,而容任機車極易去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情形發生,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是以,被告已預見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下,一邊按煞車、一邊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極易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客觀上自有預見告訴人將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仍容任其發生,可見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有過失而非故意,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涉犯傷害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已預見在其機車尚未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形下,一邊按煞車、一邊向右偏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極易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傷及他人生命、身體,猶為上開犯行,被告本案造成之傷害結果雖非嚴重,然其騎車恣意減速、偏駛之方式,導致他人行進間之人車倒地受傷,又隨即駕車離開,確對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危險,行為之危險性非低,所為誠應嚴予譴責;而被告自警詢時否認其機車有跟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表示是告訴人自己摔車,是告訴人自己之報應云云(偵字第11642號卷第14至1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完全在說謊,我沒有撞到他,我也不是故意要去撞他云云(本院卷第224頁),僅於了解法律適用關係後,於審理最終表達對於傷害部分認罪之意(本院卷第229頁),難認被告正視己非,真心悔悟,不宜輕縱,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一再指責告訴人之過錯,未見反省(本院卷第224頁),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積極提出和解賠償條件,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本院卷第23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67、69、71、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即前開「有罪部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加照護處理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本罪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同此見解)。
肆、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以騎車方式傷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騎車離去之行為,應屬一般實施傷害犯行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非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規範對象,自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馮品捷、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⒈勘驗標的:111年7月8日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_172.17.50.64-CH4.avi) ⒉勘驗結果: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04,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於水田街,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角右轉後同樣行駛於水田街。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06,告訴人之機車向被告之機車靠近,兩車似乎有發生行車糾紛,但兩車分開後均繼續行駛。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07至00:04:10,告訴人之機車繼續前進,被告之機車亦繼續前進,此時告訴人車輛位置保持在被告之前方。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11至00:04:13,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車道之中間,被告之機車逐漸拉近與告訴人機車之距離,此時被告之機車行進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4:14,告訴人、被告之機車均離開監視器畫面。 |
附表二: ⒈勘驗標的:111年7月8日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_172.17.50.64-CH5.avi) ⒉勘驗結果: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14:42,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中央,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平行且相當接近,被告之機車有亮煞車燈,但告訴人距離前方計程車很遠。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14:43,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中央,被告之機車稍微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但車身向右,未亮往右之方向燈,與告訴人之機車相當接近,被告之機車距離前方計程車很遠,卻亮煞車燈。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14:43,被告之機車持續往車道右邊行駛,未打往右之方向燈即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進之方向,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倒。 ⑷播放器顯示時間00:14:44,告訴人自機車向左摔在道路上,機車則向道路右側滑離監視器視角,被告之機車繼續前進消失於畫面。 ⑸播放器顯示時間00:14:45,告訴人躺在道路上不動。 ⑹播放器顯示時間00:14:46至00:14:59,告訴人慢慢撐起上半身,仍坐在道路上,至影片結束時被告均未回到現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