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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田桂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細故對乙○○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6S-681號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中山路與老街路口處,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CF-1093號車輛)停放該處,竟持不明器具敲打BCF-1093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致BCF-1093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視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車窗,我不知道他車子放哪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未直接目擊被告毀損車輛,監視器畫面未清楚拍到車號、行為人容貌,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BCF-1093號車輛於109年6月17日上午7時34分許,停放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山路與老街路口處路邊停車格,遭一名騎乘F6S-681號機車之人以不明器具敲打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視鏡,致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後視鏡破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9頁、第53頁正反面),並有警員張昭為109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詮喜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7張、BCF-1093號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23至37、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市場裡的客人跟我說甲○○○毀損我的車,之前甲○○○有跟我買一斤的蛤蠣,有一顆沒開就跑來問我,我就說是不是壞掉的,他說不是,我就說之後不要交易,要不然每次都有問題來問我,她就一直來騷擾我以及客人,109年6月17日上午7點左右,我附近攤商老闆跟我講,甲○○○在抄我車牌,因她很常騷擾攤商、客人,所以附近大家都知道這個人,所以她在抄車牌時,大部分都有認出她來,抄完車牌後,她有再來找我,她短髮、穿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我知道她平常都騎一台淺紫色的普重機車,車號000-000號等語(偵卷第10至11、13至14、17頁),並經警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乙○○立即確認敲打其車輛之人即為被告。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騎乘F6S-681號機車之人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短褲,自BCF-1093號車輛對向車道經過後,即在前方路口迴轉,駛至BCF-1093號車輛前方停車,再下車手持工具走向BCF-1093號車輛旁,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當天髮型、衣著特徵相符,又F6S-681號機車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54頁),復經警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予被告辨識,被告坦承「是我的車輛,我不能經過那邊是嗎」、經提示編號7予被告辨識,被告稱「現在想到我有迴轉,迴轉關你們什麼事,大馬路當然可以迴轉」(偵卷第6至7頁),足見案發當時騎乘F6S-681號機車至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且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間連續,被告空言辯稱照片編號8至12敲打告訴人車輛之人不是其本人,顯與事實相違,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無理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持不明器具多次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數個舉動,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顯然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