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鼓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賴敏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除草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銅鼓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0號
被 告 賴敏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前某時,進入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普天宮(下稱普天宮)倉庫,徒手竊取普天宮所有銅鼓(含基座)1個、銅像3尊(以下合稱上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運至附近由普天宮前董事長鄭心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嗣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普天宮總經理張金木在上開土地上發現上開銅鼓(含基座),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土地上發現上開銅像3尊,並報警處理。賴敏雄復於自110年3月14日下午2時起至同年月15日10時止之間某時,進入上開土地,將竊得之銅鼓1個(不含基座)取走,警方自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在上開土地上發現之新鮮菸蒂及礦泉水瓶上,採得生物跡證。賴敏雄又於110年3月27、28日,駕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土地,欲取走其他物品,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將上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與賴敏雄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普天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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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在現場搬走銅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山溝樹林裡面搬一座銅鼓,我不知道是誰放在樹林裡,我撿回收時看到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我頂多是侵占遺失物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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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6張。 | 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前不久,有前往上開土地之事實。 |
| 土地第一類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及大時代測量顧問有限公司測繪資料各1份、 | 普天宮倉庫與上開土地之位置,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鄭心家等事實。 |
|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主資料查詢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 被告於110年3月27、28日,駕駛車牌號碼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銅鼓基座及銅像3尊已由告訴代理人張金木自行發現尋回,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銅鼓(不含基座),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