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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菁



            彭武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菁、彭武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彭武城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彭美菁則為該公司之總務,其等透過鍾淡良之介紹,約定向施清安借用荳芽菜生產器具,並由被告彭美菁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由施清安經營之安荳工坊,載運施清安所有之荳芽菜生產器具(含種植桶1017個、種植下桶124個、種植上盤1200個、種植下盤1200個)離去。然被告2人收受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荳芽菜生產器具侵占入己,後因施清安向被告彭武城、彭美菁聯繫歸還上開荳芽菜生產器具,其2人均避不見面,經施清安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施清安、鍾淡良、張富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美菁、彭武城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自施清安處取得之豆芽菜生產器具,係鍾淡良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我們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於109年6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證人施清安處取得荳芽菜生產器具(含種植桶1017個、種植下桶124個、種植上盤1200個、種植下盤1200個)一情,除據證人施清安指訴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63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101至107頁、第171至175頁),且為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有於109年6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證人施清安處取得荳芽菜生產器具,惟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彭美菁、彭武城究係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施清安於警詢時證述:彭美菁、彭武城說他們工廠硬體設施完備,只差生產器具,所以透過鍾淡良向我商借荳芽菜生產器具來使用生產,因鍾淡良拜託我,我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改稱:荳芽菜生產器具的事情跟鍾淡良無關,是彭美菁主動跟我接洽,要借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7頁);於偵訊時又稱:荳芽菜生產器具的事情,鍾淡良跟張富詠都有跟我講,我都沒借,但因為彭美菁苦苦哀求,我才答應借,要借來讓銀行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是否因為永湘公司鍾淡良雖然跟人家收了錢,但是錢沒有給長誼公司,長誼公司當然沒有辦法出設備,所以鍾淡良拜託你把設備先給人家載走,去抵他跟人家收的240萬元,並答應每個月給你5千元,等鍾淡良經濟許可時,錢會再給長誼公司?)是,就是這樣子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稽之證人施清安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荳芽菜生產器具係由何人請託、證人鍾淡良及張富詠有無出面協調、商借之緣由、目的為何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荳芽菜生產器具係借予被告彭美菁、彭武城等語,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施清安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彭美菁、彭武城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鍾淡良雖於偵訊時證述:荳芽菜生產器具係施清安借予彭美菁、彭武城。我有問施清安及張富詠可否幫忙,最後張富詠說服施清安同意出借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惟據其於同日偵訊時證述:後來荳芽菜生產器具都是施清安、張富詠與彭美菁、彭武城自行聯絡的,沒有再透過我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施清安不同意出借,所以我拜託張富詠跟施清安商量,後來他們協調好了就自行聯絡,後續我都不知情,彭美菁、彭武城如何跟施清安談借用或是怎麼樣,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8頁),可知證人鍾淡良對於證人施清安與被告彭美菁、彭武城間,就荳芽菜生產器具協議之法律關係內容為何並不知悉,是其陳述荳芽菜生產器具係證人施清安借予被告彭美菁、彭武城一節,顯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自難徒憑證人鍾淡良前揭證述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彭美菁、彭武城確有侵占之犯行,而援為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有罪之證據。  
(四)證人張富詠固於偵訊時證述:彭武城急需荳芽菜生產器具應付銀行檢查,所以我找跟交易無關之施清安先借予彭武城應急等語(見偵卷第173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施清安與彭武城商談借用之法律關係內容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彭美菁去公園一路80號載設備時,你在場嗎?)沒有,我不在場」、「(問:所以你有親自見聞彭美菁說要跟施清安借設備嗎?)有」、「(問:但你都不在場,你從何親自聽聞?)…施清安都有拍照片給我…」、「(問:施清安拍給你的照片,上面有他們兩個簽的借貸契約嗎?)當初就沒有簽,怎麼有借貸契約」、「(問:所以從施清安拍的照片,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其前後就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彭美菁、彭武城向證人施清安商借荳芽菜生產器具一情所述矛盾不一,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張富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就你所認知,要借荳芽菜生產工具是鍾淡良來拜託的嗎?)沒有,是彭美菁」、「(問:鍾淡良沒有跟你說這件事嗎?)沒有、沒有,是彭美菁先跟我,一直拜託了好幾次,然後我才找鍾淡良問要他怎麼處理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核與證人施清安、鍾淡良前揭關於荳芽菜生產器具係由何人請託等證述內容迥異,足見證人張富詠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要難逕以證人張富詠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行論定被告彭美菁、彭武城必有侵占之犯行。   
(五)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施清安處取得之豆芽菜生產器具,係鍾淡良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我們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核與證人鍾淡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彭美菁、彭武城已給付全部價金480萬元,但我因周轉不靈,所以後續未能將豆芽菜生產器具出貨予彭美菁、彭武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設備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9至61頁、第143至157頁),足見被告彭美菁、彭武城與證人鍾淡良間確有相關履約糾紛。又觀諸被告彭武城與證人鍾淡良於109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老彭,麻煩你到新莊載回去的設備明細給我,我要先補足十盤的量給桃信,包括灑水器、馬達。假如你不給我,那我請新莊施總(即證人施清安)去新豐跟你們核對,核對完不夠的數量設備會先補齊十盤。煩請協助配合,謝謝」等語(見偵卷第61頁),亦即證人鍾淡良要求被告彭武城確認其自證人施清安處取得之豆芽菜生產器具數量,或由證人施清安協助確認,如有數量不足之情形,則由證人鍾淡良補足予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是被告彭美菁、彭武城辯稱自證人施清安處取得之豆芽菜生產器具,係證人鍾淡良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彭美菁、彭武城主觀上究係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六)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施清安、鍾淡良、張富詠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彭美菁、彭武城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彭美菁、彭武城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