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總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張崇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28頁、第232至2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打石工、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均係賃屋居住、離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張崇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許,騎乘其任職之北海竹北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下稱北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0000號之員崠淨水場工作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下班,並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該公司,途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607巷口時,將該車停放在該巷口附近某處,並下車步行至該巷1弄4號工地前徘徊,見該工地並無大門,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進入該工地內,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洪志賢所有、置放在該工地2樓之水平儀1臺及工具箱2個(內有電鑽、電鎖、眼鏡、大釘槍、小釘槍等工具各1個),得手後即手提上開贓物返回機車停車處,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607巷往市區逆向離去。嗣洪志賢發現上開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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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607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8時50幾分許,快9點時,從竹東工地騎車離開,途經新竹市光復路某路口時,因與某騎士發生行車糾紛,本欲下車毆打該名騎士,但該騎士旋騎車離開,伊即追上去,追到上開巷口後,伊下車準備要打爛他的車,所以在該處找車5分鐘,但因找不到就離開云云。 |
| 證人即被害人洪志賢於警詢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 |
| 證人即北海公司副理張昱晨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 | 證明北海公司於111年11月18 日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前往員崠淨水場加班騎用,工作期間約自下午4時許至下午8時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當日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係北海公司所有之事實。 |
| 員警偵查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頁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之衣著、背包、身材等特徵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行竊行為人之特徵相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現場附近後下車行竊之事實。 |
|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GOOGLE路線圖 | 1.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使用左揭門號上網時基地台位置係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12樓頂,並非在員崠淨水場,佐證被告於當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即已離開員崠淨水場之事實。 2.證明前開基地台位置離上開機車失竊現場相距約9.8公里,車程約21分鐘,佐證被告約於8時39分許已抵達失竊現場之事實,核與監視器顯示時間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於當晚近9時許才自竹東工地離開等節,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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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