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邱緖晟、丁○○(邱緖晟、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扣案),侵入由丙○○管領、無人在內之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址設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下稱領航塑膠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
二、甲○○、邱緖晟、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上旬某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月牙剪(未扣案),侵入無人在內之領航塑膠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甲○○、邱緖晟、丁○○於前揭2次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去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陸續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由甲○○駕車載運銅線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宏田資源回收場人員,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7,392元、5萬5,552元、1萬624元、2萬2,208元、1萬304元、3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232元、1萬1,680元,所得款項由甲○○、邱緖晟、丁○○朋分。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同案被告乙○○(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71號偵查卷《下稱110偵6471卷》卷一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298頁)、陳鏡銘(見110偵6471卷卷二第92至94頁、第132至134頁、本院卷第26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299頁)。
3、證人曾金相、鄧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3至144頁)。
4、證人李興來、汪昇諭、汪石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6471卷卷三第6至12頁)。
5、宏田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22至26頁)。
6、宏田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表(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80至89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93至104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1090011906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09802589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紀錄表(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05至108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1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0109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生字第1098031869號鑑定書(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09至113頁=109他4177卷第77至7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17至127頁)。
、雙向通聯紀錄(甲○○、門號0000000000號;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53至221頁)。
、同案被告乙○○指認置放行竊物品地點及行竊路線照片(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4至18頁)。
、證人丙○○109年11月25日繪製之平面位置圖(見110偵6471卷卷一第142頁)。
、汽車出租單(RCF-6765)(見110偵6471卷卷三第2至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RCF-6765、9297-YN)(見110偵6471卷卷三第4至5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177號偵查卷第1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2次加重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被告另犯經判處拘役5日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為毒品、詐欺案件,雖與本案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異,然被告甲○○於前案執畢後甫2年餘即復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涉犯多起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足徵被告甲○○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在鋼鐵廠開車、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罪數、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02頁、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及刑罰效應遞減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將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鄧鎮宏,分別得款6萬7,392元、5萬5,552元、1萬624元、2萬2,208元、1萬304元、3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232元、1萬1,680元,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均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54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供陳在卷,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變賣後所得之現金為9萬2,947元【計算式:(6萬7,392元+5萬5,552元+1萬624元+2萬2,208元+1萬304元+3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232元+1萬1,680元)÷3=9萬2,947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月牙剪1支,現下落不明,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