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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4所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洪琦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9頁、第2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琦珹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0及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及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洪琦珹與共同被告譚仁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琦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琦珹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月、8月(共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
  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釋,尚餘殘刑5月又10日;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定;③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共
  6罪)、3月15日、4月(共2罪)、4月15日、5月(共5罪)、
  6月(共2罪)、7月、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9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
  定,並與前揭殘刑、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假釋
  出監,嗣於110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5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
  竊盜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洪琦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至10、12至14所示犯
  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洪琦珹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甫於假釋期滿,猶不知警惕,再恣意破壞他人車窗入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案次數多達14次,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洪琦珹有廚房、工廠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洪琦珹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相似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琦珹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11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00元、200元及藍芽耳機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洪琦珹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上衣及黑色外套各1件,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衣物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琦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    編號8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    編號9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    編號10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    編號11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    編號12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    編號13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    編號14
洪琦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洪琦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仁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號4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分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7年1月、2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譚仁瑋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譚仁瑋於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許起,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洪琦珹至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再由洪琦珹下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載之行為後,由譚仁瑋騎乘上開機車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一路與漢陽路口接應逃逸。
  ㈡於110年7月7日13時7分許起,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往光復南路行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5至11行為欄所載之行為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
  ㈢於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三民路口後,將機車停靠在中興駕訓班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為附表編號12至14行為欄所載之行為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經警通知譚仁瑋、洪琦珹於110年7月10日到案詢問上情,並經譚仁瑋同意,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所搜索,扣得譚仁瑋所有黑色上衣(峻富物流),經洪琦珹同意,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0號4樓之2居所搜索,扣得洪琦珹所有竊盜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並在洪琦珹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下車廂內扣得竊盜時所用之一字起子,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嘉偉、許育嘉、葉書源、雷博仁、陳雨歆、劉沐和、劉鴻慶、林志昇、林宏泰、楊士慶、杜怡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琦珹之供述
否認竊盜犯行
2
被告譚仁瑋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騎機車載洪琦珹前往行竊後,俟其竊盜完畢,再騎機車載洪琦珹回宿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偉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許育嘉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葉書源之指訴
估價單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雷博仁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許育嘉之指訴
國泰汽車玻璃行出具之銷貨單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雨歆之指訴
匯豐汽車匯豐竹北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劉沐和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劉鴻慶之指訴
群展玻璃隔熱片行估價單、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林志昇之指訴
光弘汽車玻璃商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林宏泰之指訴
祥凱汽車玻璃行出具出貨單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楊士慶之指訴
新苗汽車新竹廠出具之結帳工單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4
被害人劉茂林之指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5
被害人陳明澤之指述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杜怡蓉之指訴
弘宇汽車玻璃行出貨單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7
警員廖偉豪於110年8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年6月28日作案路線圖、110年7月7日作案路線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做案拖鞋暨當時作案穿著畫面、附表各編號竊盜時之監視器檔案暨擷圖、附表各編號遭竊自小客車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HM-063)、扣案一字起子
證明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18
被告洪琦珹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洪琦珹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核被告洪琦珹、譚仁瑋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5至14,核被告洪琦珹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附表編號6、7、11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譚仁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載竊盜等犯行,被告洪琦珹所犯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洪琦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與執行紀錄,其於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㈤請依法沒收或追徵被告洪琦珹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
被害人
所犯法條
1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陳嘉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陳嘉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2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許洪秀春所有、許育嘉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許育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3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葉正雄所有、葉書源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葉書源(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4
洪琦珹
譚仁瑋
110年6月28日2時56分起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雷進雄所有、雷博仁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雷博仁(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5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7分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新生一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許洪秀春所有、許育嘉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許育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6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7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安宅十街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陳雨歆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財物100元
陳雨歆(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7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7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光復東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沐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財物200元
劉沐和(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8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鴻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劉鴻慶(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9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林志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林志昇(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10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四維路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林宏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林宏泰(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11
洪琦珹
110年7月7日13時13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勝利路132巷口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妤庭所有、楊士慶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藍芽耳機1個
楊士慶(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12
洪琦珹
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劉茂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劉茂林(不提告毀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3
洪琦珹
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陳明澤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陳明澤(不提告毀損)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4
洪琦珹
110年7月9日3時3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對面
洪琦珹持一字起子打破杜怡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翻找車內財物未獲而竊盜未遂
杜怡蓉(提出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