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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AN(中文姓名:阮文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AN(中文姓名:阮文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Ⅹ)、筆記本伍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參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THUAN(中文姓名:阮文順,下稱阮文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6日12時5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三進鐵箱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申設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使用網際網路供賭客傳送簽注號碼、下注金額等訊息,在上開處所供人簽賭及收取賭資、發放彩金,復由阮文順將賭客簽注內容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阮宜佳等下注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越南樂透彩每日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1至99之號碼中,任意挑選號碼向阮文順簽注,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日越南樂透彩所開出之頭彩號碼末2碼相同,即為中獎,可獲得85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之金額即歸上游組頭所有,阮文順則無論中獎與否均可從全數賭資中抽取12%之佣金,而以此方式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PHAM VAN CONG(中文姓名:范文功,下稱范文功)、NGUYEN VAN QUYET(中文姓名:阮文決,下稱阮文決)、VU DANG TUAN(中文姓名:武登俊,下稱武登俊)、NGUYEN HUU THANH(中文姓名:阮友成,下稱阮友成。【上開范文功等4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不特定多數賭客簽單下注而聚眾賭博牟利。嗣為警於109年11月5日查獲阮宜佳(所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依其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循線調查後,於111年5月6日12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阮文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Ⅹ)、筆記本5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3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張、阮文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32 5G),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阮文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范文功、阮文決、武登俊、阮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194號搜索票(含附件)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勘驗及採證照片(為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採證錄影畫面、被告與阮宜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Ⅹ)、筆記本5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3本、郵局存款單1張、證人阮文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 GalaxyA32 5G)(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030號、第1031號)。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6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就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且該等部分犯行均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三進鐵箱有限公司(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以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內申設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使用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訊息向其下注,及在上開處所供人簽賭並收付賭資、彩金,被告再將賭客簽注內容轉傳予上游組頭對賭,無論賭客簽中與否,被告均可從全數賭資中抽取12%之佣金,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當屬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名,然因該部分事實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游組頭阮宜佳等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阮宜佳為警查獲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共同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6日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上開期間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又,被告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在上開處所或使用網際網路藉由行動電話所搭載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共同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經營時間非短,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入境,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查,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且考量其本案犯罪時間非短、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俱非輕微,因認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Ⅹ)、筆記本5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3本、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均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32 5G),為證人阮文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上游組頭給我12%佣金,但是我朋友跟我簽賭時,我又算他們便宜,所以我沒有賺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背面),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共同經營賭博而實際獲有利益,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