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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少荊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造成之損害、獲取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黃昱凱」署名共2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電話確認無訛,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之署名
1
提出予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黃昱凱」署名1枚
2
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黃昱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鄧世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昌前為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美達公司)員工,因知悉昇美達公司為提供國立交通大學光電系教授劉柏村之研究耗材供應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劉柏村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在新竹縣竹北巿某撞球場,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楊少荊(所涉詐欺、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昇美達公司請購白金,並指使楊少荊在昇美達公司報價單上偽簽「黃昱凱」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劉柏村委由其學生代為請購研究耗材之意,再由楊少荊將上揭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不知情之昇美達公司業務負責人鍾翔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昇美達公司,並致昇美達公司陷於錯誤,而指派鍾翔方於109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大學路1001號交通大學交映大樓門口外,當面將鉑金顆粒50克(價值新臺幣5萬1150元)交予楊少荊,楊少荊並當場在昇美達公司出貨單偽簽「黃昱凱」署押1枚,用以表彰劉柏彰委由其學生代為收取研究耗材之意,楊少荊隨即將上開鉑金顆粒交予鄧世昌。嗣經昇美達公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美達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楊少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溫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鍾翔方、劉柏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鍾翔方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昇美達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各1份。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指使同案被告楊少荊在上揭報價單及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少荊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