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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范文雄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清除、處理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體兩大桶後,即駕駛不知情之劉德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液體兩大桶,於同日晚間8時許,載至不知情林金珏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而以此方式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嗣經民眾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許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至上開土地查緝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范文雄,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范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其承、劉德薰、林勝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游忠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五)新竹縣環保局110年3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1紙、同局110年3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六)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2紙。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紙。
(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6張。
四、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上開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又「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個案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再作後續之處理以為判定,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2大桶,經送鑑後閃火點均小於攝氏40度,此有前揭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2紙在卷可稽,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且被告不清楚本案廢棄物實際來源,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即離去,主觀上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顯屬非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又被告以一棄置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處斷。
五、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范文雄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六、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傾倒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將成本轉嫁於社會、國家,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劉德薰所有,而劉德薰於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亦未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