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號、第1230號、第25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VIVO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丙○○本身已知悉之親友資料或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志」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應用程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及行動支付商店之正確性。丙○○再於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刷卡消費,不實表示他人同意簽帳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店家、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足生損害於該實際持卡人、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以此刷卡消費,復將部分所得之物品變賣牟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3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761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1230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函文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復資料暨查詢單明細各3份、手機截圖畫面3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暨盜刷明細1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明細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冒辦信用卡一覽表1份、盜刷信用卡明細表3份、線上申請書、進線客服中心錄音檔案資料各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冒辦信用卡之一覽表、盜刷明細表、 控管卡片通報單、來電錄音譯文、卡片交易紀錄查詢報表、信用卡申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23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2587號偵查卷一第216頁、2587號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1頁、第116頁至第125頁、第167頁、第234頁至第235頁、該卷內所附光碟、376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丁○○、辛○○、被害人戊○○、己○○、庚○○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盜辦信用卡,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冒名申辦信用卡過程中,將告訴人、被害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號碼、電子郵件地址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並綁定冒名申辦告訴人、被害人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提供冒名申辦告訴人、被害人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付款,均係以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詐得現實之財物,而其餘部分之犯行則係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4、5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6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之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行為,故僅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盜辦信用卡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僅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而未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以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次盜辦信用卡,並用以付款交易之行為,各係基於偽以該持卡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於同次盜辦信用卡付款交易中,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付款交易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尚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再觀諸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建設公司上班,平均月收入35,000元,離婚未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OPPO手機、VIVO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支,均經被告裝設門號,並利用該等門號綁定行動支付應用程式盜刷本案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1230號偵查卷第142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在卷足憑(見1230號偵查卷第26頁至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二至附表七之盜刷金額共計856,287元(259,740+218,452+24,000+214,927+129,268+9,900),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盜刷金額,均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受損失,此經告訴代理人乙○○、甲○○陳述明確(見1230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79頁、2587號偵查卷二第106頁),足認前揭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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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丙○○冒名丁○○之名義,進線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0手機及jisheng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路申請方式加辦本張信用卡,並持之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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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丙○○冒名丁○○之名義,進線遠東商銀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0手機及jinsheng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路申請方式加辦本張信用卡,並持之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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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丙○○冒名辛○○之名義,進線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及561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路申請方式加辦本張信用卡,並持之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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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丙○○冒名戊○○之名義,進線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及yinlingdin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路申請虛擬卡方式,並持之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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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丙○○冒名己○○之名義,進線遠東商銀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及wangshoure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網路申請方式加辦本張信用卡,並持之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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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丙○○冒名庚○○之名義,進線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將原留存連絡電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及hejieyuan0000000il.com信箱,利用行動支付軟體僅以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確認持卡人身分,以庚○○之信用卡作為行動支付方式。 | |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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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信用卡卡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丁○○)
附表三:
信用卡卡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丁○○)
附表四:
信用卡卡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辛○○)
附表五:
信用卡卡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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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手機綁定戊○○信用卡及橘子支付,以手機感應支付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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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信用卡卡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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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手機綁定己○○信用卡及橘子支付,以手機感應支付方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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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信用卡卡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