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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蔡嘉雯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許秋澤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蔡嘉雯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秋澤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8號、第16438號、第170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崇銘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銘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5萬1,750元及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謹鳴公司)之犯罪所得150萬65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是第三人謹鳴公司、崇銘公司是否確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而第三人蔡嘉雯就崇銘公司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同意提出現金335萬1,750元而扣押在案,為兼顧第三人謹鳴公司、崇銘公司、蔡嘉雯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審理,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