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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賢



            王彥程



            莊宏逸



            蕭承峰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第14741號、第1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5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癸○○與寅○○間涉有賭債糾紛。乙○○即與癸○○、少年鄭○、王○凱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公有拖吊場旁空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管、棍棒毆打寅○○,致寅○○受有雙膝、雙手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乙○○與癸○○、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張焜堯積欠癸○○之債務與丙○○無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明星工程行,癸○○以代張焜堯償還賭債為由,要求丙○○簽具本票,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包圍丙○○,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當場在乙○○拿出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3張(業經丙○○之父李增軍取回);乙○○等人,承前犯意,復要求丙○○聯繫家人交付金錢贖回本票,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棍棒、鐵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臂、背部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待丙○○與李增軍取得聯繫後,即前往李增軍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之修車場,李增軍因而代丙○○支付5萬元予乙○○等人。
三、緣癸○○與丙○○間涉有上開糾紛。乙○○、甲○○、戊○○、丑○○即與癸○○、己○○及少年康○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丙○○、庚○○、丁○○,致庚○○受有右後枕部頭皮、背部及右踝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敲砸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緣癸○○與辛○○之友人古泓京間涉有糾紛。乙○○即與癸○○、己○○、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光華國中前,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三角錐、開山刀及路障毆打辛○○,致辛○○受有頭皮鈍挫傷、頭皮兩處表淺撕裂傷(共2公分)、左上臂鈍挫傷、右前臂擦傷、背部鈍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敲砸古泓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古泓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緣癸○○、壬○○為將其等不法取得之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遊戲點數變現,即聯繫子○○協助將點數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子○○應可預見癸○○、壬○○委託兌換之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遊戲點數,係癸○○、壬○○基於賭博或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仍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25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9分止,於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先由壬○○自其所使用、暱稱「贏贏贏」之帳號,以故意賭輸之方式,將價值1,648,600元之遊戲點數轉移至子○○所使用、暱稱「庠」之帳號內,再由子○○負責將上開點數兌換為等值之新臺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丙○○、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戊○○、丑○○、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甲○○、戊○○、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戊○○、丑○○、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9頁、第333至338頁、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第213至21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15至21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㈡第64至66頁、第79至80頁),且經證人少年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85至87頁、第95至97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4至36頁、少連偵卷㈡第69頁)。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少連偵卷㈡第101頁、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李增軍、張焜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28至129頁),並有收據1份、傷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本票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48頁、少連偵卷㈡第131頁、第139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丙○○、庚○○、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0至62頁、第72頁、第75頁、少連偵卷㈡第101至103頁、第125至127頁),且經證人少年康○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04至123頁、第137至138頁)。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66至67頁、少連偵卷㈡第161至164頁),且經證人古泓京、李定群、少年康○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175至180頁、第194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偵卷㈡第150至153頁、少連偵卷㈡第167至168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42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165頁、第177頁、第179至199頁)。
(五)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並有至尊歡樂城系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8至13頁)。
(六)是認被告乙○○、甲○○、戊○○、丑○○、子○○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丑○○、子○○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3.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4.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5.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對證人丙○○所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共犯癸○○、少年鄭○、王○凱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乙○○與共犯癸○○、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乙○○、甲○○、戊○○、丑○○與共犯癸○○、己○○、少年康○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共犯癸○○、己○○、少年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
      被告乙○○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乙○○、甲○○、戊○○、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如事實欄一、三至四所示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康○偉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甲○○與少年康○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累犯:
   ⑴被告甲○○①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⑵被告子○○①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子○○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取財,不僅造成被害人恐懼,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乙○○、甲○○、戊○○、丑○○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聚眾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被告子○○協助兌換基於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賭博網站遊戲點數,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礙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乙○○、甲○○、戊○○、丑○○、子○○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有賣飲料之工作;被告甲○○有木工之工作;被告戊○○有店員之工作;被告丑○○有夜市之工作;被告子○○有當鋪之工作,以及被告乙○○、甲○○、戊○○、丑○○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