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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琪


            王皓義



            王靖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8、11950、12839、13741、15531、16138、16689、17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皓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靖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佳琪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1年8月9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依劉姜子(業經審結)之指示設立登記「萬來工程企業社」,並以「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民宅內將該帳戶之存摺、轉帳憑證及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姜子收受,賴佳琪因而獲得邱琬期(業經審結)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編號112、113號所示被害人王士豪及柯有貹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士豪及柯有貹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112、113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
二、王皓義(暱稱「深海潛水王」)自111年6月初起、王靖騰(暱稱「莫緊張」)自111年6月30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姜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紫夜眼」)、莊展晟(暱稱「布魯托」,業經審結)及邱琬期(暱稱「快記」)自民國111年5月起、陳慶楊(暱稱「狗蛋大兵」,業經審結)、張程佑(暱稱「iphone」、業經審結)、詹淳皓(暱稱「天天」、業經審結)、林恆寬(暱稱「一陣風」,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童文輝(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劉姜子擔任指揮,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王皓義與莊展晟、林恆寬、童文輝、涂奕珉、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日薪為3,000元),王靖騰與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日薪為1,500元,另設有獎金制度,即按完成之事項,可分別獲得1,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獎金)。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王皓義及陳慶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另由該集團成員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本案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待確認各該人頭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張程佑及其中某員分持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羅湍鎂,本院另行審結】、0000000000【申登人林恆寬】)之手機,假扮各該帳戶之申辦人,接聽銀行之鉅額款項入帳確認電話,佯稱係材料費、土地交易款項云云,以取信於銀行人員,使其鉅額款項順利入帳,復由上揭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朋分花用,後待各該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始讓受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離開。王皓義因而獲有5萬元、王靖騰因而獲有1萬5,000元之不法利得。
三、期間劉姜子為躲避員警查緝,與邱琬期、莊展晟、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林恆寬、王靖騰等人,先後前往南投魚池、臺南安平、苗栗南庄、西湖、新竹關西、新埔等地出遊躲避(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始返回上揭據點)。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1號被害人糠雅妍部分(即附表編號50號),金額更正為5萬元;就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號被害人王士豪部分(即附表編號112號),匯款金額更為600萬元(被害人王士豪除於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111年8月10日11時52分前匯款300萬元至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0日11時52分、11時53分許轉匯至被告賴佳琪設立之萬來工程行企業社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內)。另就被告賴佳琪對附表編號112號所示被害人王士豪部分,所涉罪名更正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本院金訴686卷二第348至34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賴佳琪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等,被告王皓義、王靖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2839偵卷第6至11頁、第52至54頁、本院金訴686卷二第330頁、第345頁)、被告王靖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950卷第6至12頁、第157至162頁、第193至195頁、本院金訴686卷一第407至408頁、卷二第330頁、第345頁)、被告王皓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7054偵卷第1至5頁、第12至14頁、第19至22頁、本院金訴686卷二第330頁、第345頁)均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劉姜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58偵卷一第139至142頁、本院卷一第222頁、第453頁、第467頁、第472頁)、莊展晟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58偵卷四第49至53頁、本院卷一第246頁、第453頁、第467頁、472頁)、詹淳皓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34頁、第453頁、第467頁、第472頁)、邱琬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第467頁、第472頁)、陳慶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58偵卷二第21至24頁、第158至16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第454頁、第472頁)、張程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358偵卷四第148至149頁、第218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8頁、第454頁、第467頁、第472頁)、林恆寬於警詢、偵查中(見11358偵卷二第79至87頁、第101至104頁)、羅湍鎂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58偵卷五第73至78頁、第84至86頁、第110至111頁、13741偵卷第3至5頁)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主管劉淑華(見12839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子洋(見16138偵卷二第141至145頁)、黃晉成(見16138偵卷二第191至194頁)、何毓婷(見16138偵卷二第179至182頁)、顧昌峻(見16138偵卷二第163至167頁)、朱偉傑(見16138偵卷二第203至20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郭俊億(見11358偵卷六第60至62頁)、被害人邱南興(見11358偵卷六第69頁)、告訴人陳貞諭(見11358偵卷六第109至110頁)、陳木年(見11358偵卷六第112頁)、謝金淑(見11358偵卷六第114至115頁)、張定英(見11358偵卷六第117至118頁)、張陳韻全(見11358偵卷六第120至121頁)、黃光盛(見11358偵卷六第123至124頁)、林森生(見11358偵卷六第126至127頁)、魏嘉賢(見11358偵卷六第129頁)、黃世賢(見11358偵卷六第131頁)、張雅芳(見11358偵卷六第134頁)、黃文雄(見11358偵卷六第139頁)、黃郁玲(見11358偵卷六第144至145頁)、被害人張麗美(見16138偵卷三第147至148頁)、龔秋菊(見11358偵卷六第199頁)、告訴人林淑滿(見11358偵卷六第149至150頁)、徐珮綺(見11358偵卷六第152至155頁)、林秀妹(見11358偵卷六第157至158頁)、陳秀瑛(見11358偵卷六第160至162頁)、周孟樺(見11358偵卷六第164至168頁)、歐美華(見11358偵卷六第170頁)、王登攀(見11358偵卷六第172至173頁)、林仲銘(見11358偵卷六第175至178頁)、吳皓毅(見11358偵卷六第180至181頁)、陳玉玲(見11358偵卷六第183至184頁)、柯育奇(見11358偵卷六第186至187頁)、葉文吉(見11358偵卷六第189至190頁)、傅馨儀(見16138偵卷三第197頁)、張鈴華(見11358偵卷六第193頁)、蔡家旺(見11358偵卷六第195至197頁)、林黃儀(見11358偵卷六第202至203頁)、謝靜怡(見16138偵卷三第208至209頁)、林詩窈(見16138偵卷三第211至213頁)、黃玉琼(見16138偵卷三第215至216頁)、歐忠明(見16138偵卷三第218至219頁)、藍文均(見16138偵卷三第221至222頁)、楊閔琇(見16138偵卷三第224至225頁)、潘思庭(見16138偵卷三第227至228頁)、邱雅君(見16138偵卷三第230至233頁)、翁三益(見16138偵卷三第235至236頁)、楊家宸(見16138偵卷三第239至240頁)、被害人劉家蓁(見16138偵卷三第242至243頁)、吳煌堯(見11358偵卷六第214頁)、告訴人陳聰龍(見15531偵卷第5至6頁)、程淑惠(見11358偵卷六第216至218頁)、被害人林陸(見11358偵卷六第220至223頁)、告訴人梁熙畇(見16138偵卷三第259至261頁)、糠雅妍(見16138偵卷三第263至265頁)、李怡貞(見16138偵卷三第267至271頁)、李在莒(見16689偵卷第23至24頁)、許鳳蘭(見13741偵卷第6頁)、被害人蕭美粧(見16138偵卷三第275頁)、告訴人謝堉嫣(見16138偵卷三第277頁)、賴英綸(見16138偵卷四第2至3頁)、楊正邦(見16138偵卷四第5至8頁)、被害人張萬紀(見16138偵卷四第11至12頁)、告訴人歐程貴(見16138偵卷四第15至17頁)、被害人陳昶成(見16138偵卷四第20頁)、告訴人李嘉福(見16138偵卷四第23至25頁)、陳釔安(見16138偵卷四第28至29頁)、陳玲淑(見16138偵卷四第31至33頁)、周淑卿(見11358偵卷七第39至42頁)、陳善群(見11358偵卷七第48至49頁)、劉宇祥(見16138偵卷四第47至48頁)、鄭伊淑(見16138偵卷四第51至53頁)、被害人陳秀滿(見16138偵卷四第56至57頁)、方明煌(見16138偵卷四第66頁)、許秀雅(見16138偵卷四第68頁)、告訴人林瑞生(見11358偵卷七第51至52頁)、王幽蘭(見16138偵卷四第75至76頁)、潘金財(見16138偵卷四第78至80頁)、鄭振龍(見16138偵卷四第82頁)、邱有田(見16138偵卷四第84至86頁)、許婉怡(見11950偵卷第73至76頁)、張仕康(見16138偵卷四第97頁)、謝文瑞(見16138偵卷四第106至107頁)、被害人邱美舒(見16138偵卷四第109至110頁)、陳偉文(見16138偵卷四第112頁)、告訴人薛常泮(見16138偵卷四第114至116頁)、林妙瓏(見16138偵卷四第118至119頁)、謝佳蓁(見16138偵卷四第121至125頁)、曾廖碧雲(見16138偵卷四第127至130頁)、何錦祥(見16138偵卷四第132至133頁)、蔡志証(見16138偵卷四第135至136頁)、被害人黃麗梅(見16138偵卷四第138至140頁)、告訴人陳月姬(見16138偵卷四第142至143頁)、張滌松(見16138偵卷四第145至149頁)、被害人李一萍(見16138偵卷四第151至152頁)、告訴人黃惠雲(見16138偵卷四第158至161頁)、饒坤德(見16138偵卷四第163至164頁)、許銘堂(見16138偵卷四第166至167頁)、被害人陳宗雄(見16138偵卷四第169至171頁)、告訴人江羅威(見16138偵卷四第177至178頁)、郭芳榮(見16138偵卷四第180至181頁)、被害人洪銀池(見16138偵卷四第183至185頁)、成美容(見16138偵卷四第187至188頁)、告訴人劉柏峰(見11950偵卷第45至46頁)、王麒翔(見11950偵卷第35至36頁)、陳明義(見16138偵卷四第216至217頁)、許章愿(見16138偵卷四第219至222頁)、何志峯(見16138偵卷四第225頁)、楊世安(見16138偵卷四第227至228頁)、陳浩瑜(見16138偵卷四第231至232頁)、林保松(見16138偵卷四第235至236頁)、周士財(見16138偵卷四第238至241頁)、陳依璘(見16138偵卷四第243頁)、被害人溫玉如(見16138偵卷四第245至246頁)、告訴人吳婉庭(見16138偵卷四第248至249頁)、李弈萱(見16138偵卷四第251至254頁)、被害人陳佳琳(見16138偵卷四第256頁)、告訴人王士豪(見16138偵卷四第258至259頁)、柯有貹(見16138偵卷四第263至266頁)、廖培清(見16138偵卷四第273至276頁)、郭芮宇(見16138偵卷四第278至279頁)、楊智程(見16138偵卷五第31至32頁)、徐慶寶(見11358偵卷七第5至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此外,復有111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52、209、2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5至6頁、11358偵卷四第19至20頁、卷六第4至15頁、卷七第315至319頁、16138偵卷五第107至110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琬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邱琬期)、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現場圖暨扣案物照片(11358偵卷一第8至27頁、卷三第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0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莊展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莊展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11358偵卷四第33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湍鎂)、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見11358偵卷五第95至99頁)、同案被告劉姜子手機內「資處科」群組成員及訊息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邱琬期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群組訊息對話紀錄(見11358偵卷一第52至60頁、卷七第61至104頁)、同案被告莊展晟手機內Telegram帳號資料、群組訊息對話紀錄(見11358偵卷四第28至32頁、卷七第114至149頁)、同案被告張晟佑手機內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備忘錄內容及手機內儲存之證件及帳戶資料照片(見11358偵卷四第121至142頁)、同案被告林恆寬手機內群組訊息對話紀錄(見11358偵卷五第89至94頁)、扣案手機資料截圖及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人頭帳戶資料截圖(見11358偵卷七第151至312頁)、被告王靖騰手機內人頭帳戶提供人謝孟橋、陳子洋之個人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截圖(見11950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王靖騰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人頭帳戶提供人李明芳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見16138偵卷二第125至132頁、第134至135頁)、人頭帳戶提供人顧昌峻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見16138偵卷二第172至175頁)、人頭帳戶提供人何毓婷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提供帳戶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6138偵卷二第186至190頁)、同案被告林恆寬手機內備忘錄事項截圖、人頭帳戶提供人黃晉成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提供帳戶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6138偵卷二第199至202頁)、人頭帳戶提供人朱偉傑之個人資料、身分證件照片、提供帳戶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6138偵卷二第212至214頁)、同案被告邱琬期租屋資料(見11358偵卷六第3頁)、王清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25至132頁)、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34至139頁)、顧昌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41至142頁)、羅湍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3741偵卷第19至20頁、16138偵卷五第146至148頁)、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16689偵卷第10至22頁、15531偵卷第19至24頁、16138偵卷五第143至145頁)、徐合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50至161頁)、陳子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62至163頁)、蔡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64至171頁)、謝孟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72至173頁)、謝孟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6138偵卷五第175至177頁)、鄭富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78頁)、朱偉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79頁)、何毓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80至182頁)、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83至191頁)、李明芳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92頁)、陳威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195至221頁)、林恆寬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222至223頁)、林恆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224至246頁)、黃琮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247至263頁)、黃晉成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138偵卷五第264頁)、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卡資料、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遺失帳戶資料之報案文件、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見12839偵卷第33頁反面至48頁、16138偵卷五第269至270頁)、告訴人郭俊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59頁)、告訴人邱南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68頁)、告訴人陳貞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08頁)、告訴人陳木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11頁)、告訴人謝金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13頁)、告訴人張定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16頁)、告訴人張陳韻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19頁)、告訴人黃光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22頁)、告訴人林森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25頁)、告訴人魏嘉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28頁)、告訴人黃世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30頁)、告訴人張雅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33頁)、告訴人黃文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38頁)、告訴人黃郁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43頁)、被害人張麗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138偵卷三第146頁)、被害人龔秋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6138偵卷三第149頁、第152頁)、告訴人林淑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47頁)、告訴人徐珮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51頁)、告訴人林秀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56頁)、告訴人陳秀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59頁)、告訴人周孟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63頁)、告訴人歐美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69頁)、告訴人王登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71頁)、告訴人林仲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74頁)、告訴人吳皓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79頁)、告訴人陳玉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82頁)、告訴人柯育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185頁)、告訴人葉文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88頁)、告訴人傅馨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91頁)、告訴人張鈴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92頁)、告訴人蔡家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194頁)、告訴人林黃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200頁)、告訴人謝靜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07頁)、告訴人林詩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10頁)、告訴人黃玉琼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14頁)、告訴人歐忠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17頁)、告訴人藍文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20頁)、告訴人楊閔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23頁)、告訴人潘思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26頁)、告訴人邱雅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29頁)、告訴人翁三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34頁)、告訴人楊家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6138偵卷三第237至238頁)、被害人劉家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41頁)、被害人吳煌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213頁)、被害人吳煌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213頁)、告訴人陳聰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及其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訊息對話紀錄(15531偵卷第7至8頁、第10至18頁)、告訴人程淑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215頁)、被害人林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58偵卷六第219頁)、告訴人李在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訊息對話紀錄(見16689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8頁、16138偵卷四第59頁)、告訴人梁熙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58頁)、告訴人糠雅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62頁)、告訴人李怡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66頁)、告訴人許鳳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741偵卷第7頁、第9頁、第16頁、第21至23頁)、被害人蕭美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74頁)、告訴人謝堉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三第276頁)、告訴人賴英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頁)、告訴人楊正邦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138偵卷五第89頁、第94頁)、被害人張萬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9至10頁)、告訴人歐程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13至14頁)、被害人陳昶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18至19頁)、告訴人李嘉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21至22頁)、陳釔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26至27頁)、告訴人陳玲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11950偵卷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4頁、第70頁)、告訴人周淑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見11358偵卷七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告訴人陳善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58偵卷七第46至47頁)、告訴人劉宇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45至46頁)、告訴人鄭伊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49至50頁)、被害人陳秀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54至55頁)、被害人方明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64至65頁)、被害人許秀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67頁)、告訴人林瑞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358偵卷七第50頁、第53頁)、告訴人王幽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6138偵卷四第73至74頁)、告訴人潘金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77頁)、告訴人鄭振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81頁)、告訴人邱有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83頁)、告訴人許婉怡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訊息對話紀錄(11950偵卷第73頁、第77頁80頁、第85頁、第86頁、第90至113頁)、告訴人張仕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96頁)、告訴人謝文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05頁)、被害人邱美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138偵卷五第84頁、第87頁)、被害人陳偉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11頁)、告訴人薛常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13頁)、告訴人林妙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17頁)、告訴人謝佳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20頁)、告訴人曾廖碧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26頁)、告訴人何錦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31頁)、告訴人蔡志証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34頁)、被害人黃麗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37頁)、告訴人陳月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41頁)、告訴人張滌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44頁)、被害人李一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50頁)、告訴人黃惠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57頁)、告訴人饒坤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62頁)、告訴人許銘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65頁)、被害人陳宗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68頁)、告訴人江羅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76頁)、郭芳榮(見16138偵卷四第179頁)、被害人洪銀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82頁)、被害人成美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187至186頁)、告訴人劉柏峰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網路遊戲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950偵卷第43至44頁、第46頁反面、第47至48頁)、告訴人王麒翔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封面(見11950偵卷第34頁、第36至41頁)、告訴人陳明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15頁)、告訴人許章愿之報案資料-(見16138偵卷四第218頁)、告訴人何志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24頁)、告訴人楊世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6138偵卷四第226頁、第229頁)、告訴人陳浩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138偵卷四第230頁、第233頁)、告訴人林保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34頁)、告訴人周士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37頁)、告訴人陳依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42頁)、被害人溫玉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44頁)、告訴人吳婉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47頁)、告訴人李弈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50頁)、被害人陳佳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55頁)、告訴人王士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份(見16138偵卷四第257頁、第260至261頁)、告訴人柯有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見16138偵卷四第262頁、第267頁、第270至271頁)、告訴人廖培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72頁)、告訴人郭芮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6138偵卷四第277頁)、告訴人楊智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138偵卷五第30頁、第33頁)、告訴人徐慶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見11358偵卷七第4頁、第9頁)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賴佳琪、王皓義及王靖騰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皓義、王靖騰等人及同案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詹淳皓、林恆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及「小C」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騙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王皓義、王靖騰分別負責收購及監管人頭帳戶部分,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入或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告王皓義、王靖騰等人所負責收購及監管之人頭帳戶後,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㈣再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㈤論罪:
 ⑴被告賴佳琪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劉姜子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賴佳琪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成功騙使被害人王士豪將附表編號112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2號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轉匯至被告賴佳琪所提供之華泰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款項因本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故核被告賴佳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核被告王皓義就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6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因該部帳戶內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⑶核被告王靖騰就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44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5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因該部帳戶內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均知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係依同案被告劉姜子之指示收集及取得,以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而將款項匯入及轉匯所用,仍依指示依各自分工擔任取得或監控人頭帳戶之事務,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關係:
 ⑴被告賴佳琪係以一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姜子使用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12、113號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12號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13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⑵被告王皓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犯行,因被告王皓義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6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王靖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44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45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⑸被告王皓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7罪;被告王靖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4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賴佳琪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過程、行為分擔,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經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佳琪依同案被告劉姜子之指示虛設商號申辦金融帳戶,並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劉姜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取得或監控人頭帳戶之事務,被告王皓義復交付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等人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所分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其等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暨考量被告賴佳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被告王皓義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名分為10歲及11歲之子女,現由叔叔扶養;被告王靖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王皓義及王靖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佳琪供稱自同案被告邱琬琪處拿到1萬5,000元(見12839偵卷第58頁、本院金訴686卷二第349頁)、被告王皓義供稱賣簿子沒有拿到錢,但參與內務組有拿到5萬元(見本院金訴686卷二第330頁)、被告王靖騰供稱就收購證人陳子洋之帳戶部分只拿到5000元、收購同案被告羅湍鎂帳戶獲得1萬元(見本院金訴686卷一第408頁),上述均為各該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本案收購之人頭帳戶
1
郭俊億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32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俊億佯稱下載使用「兆豐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俊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王清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又於111年6月10日13時12分至13時20分許,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2
邱南興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7、43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9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邱南興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鄭世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60萬元右列帳戶內。
王清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又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3
陳貞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貞諭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貞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6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4
陳木年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木年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木年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2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5
謝金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14時5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謝金淑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金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6
張定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張定英加入股票討論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定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52分許匯款20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7
張陳韻全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張陳韻全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陳韻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
黃光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光盛介紹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光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
林森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林森生加入股市交流群組,並向其介紹至「兆豐金控」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森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11時43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
魏嘉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魏嘉賢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魏嘉賢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11分至11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
黃世賢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世賢介紹至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黃世賢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3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2
張雅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5日18時49分許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張雅芳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雅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3
黃文雄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將黃文雄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文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4
黃郁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黃郁玲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郁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於111年6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5
張麗美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6號、附件二編號3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張麗美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兆豐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麗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4時32分許匯款10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被告王皓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陳威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16
龔秋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龔秋菊介紹至「華鼎」網站投資台股保證獲利等語,致龔秋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7
林淑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9時4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淑滿介紹至「華鼎」股票交易平台投資台股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淑滿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8
徐珮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徐珮綺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徐珮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匯2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9
林秀妹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秀妹介紹至「大廳」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0
陳秀瑛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1號、
附件二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秀瑛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陳秀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被告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53分許轉匯至陳威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21
周孟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9日21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孟樺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孟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22
歐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歐美華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歐美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3
王登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登攀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報酬率可達5%等語,致王登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4
林仲銘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5號、附件二編號6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仲銘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仲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被告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轉匯至陳威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25
吳皓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皓毅介紹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皓毅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被告王皓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26
陳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玉玲加入股票資訊交流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7
柯育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柯育奇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其佯稱合資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柯育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8
葉文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葉文吉介紹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文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9
傅馨儀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傅馨儀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傅馨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8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0
張鈴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鈴華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鈴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3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1
蔡家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蔡家旺加入股票資訊分享交流群組,並向其介紹下載使用「華鼎」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家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2
林黃儀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3號、附件二編號4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黃儀佯稱合資至「華鼎」網站代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黃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被告王皓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陳威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33
謝靜怡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向謝靜怡佯稱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靜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顧昌峻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34
林詩窈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詩窈佯稱操作「E商場」買賣物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林詩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元、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22萬5000元(起訴書漏列此筆)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5
黃玉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玉琼佯稱至「ULEI」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玉琼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6
歐忠明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邀請歐忠明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歐忠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7
藍文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藍文均佯稱至「瑞穗集團」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藍文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於111年7月1日9時2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8
楊閔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0日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楊閔琇介紹下載使用「美銀證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閔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50分至9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9
潘思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潘思庭介紹至「OKAYTRADE」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潘思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6月29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6月3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0
邱雅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日23時45分許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邱雅君佯稱至「U0B大華銀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雅君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9日23時53分匯款3萬元、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1
翁三益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翁三益推薦至「Meta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翁三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34分至9時37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2
楊家宸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楊家宸佯稱至「台灣期貨交易所0000000」平台操作期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家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匯款65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3
劉家蓁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6月初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劉家蓁佯稱至「中國信託金控台灣彩券」、「瑞穗集團」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家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4
吳煌堯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吳煌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煌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4時2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45
陳聰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聰龍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聰龍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6
程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程淑惠佯稱下載「華鼎」APP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程淑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匯款12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7
林陸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林陸加入股票資訊交流群組,並向林陸佯稱至「大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1時至11時2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8
李在莒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9、99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在莒佯稱下載使用股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在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5時48分許匯款10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羅湍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又於111年7月18日10時53分許匯款54萬69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49
梁熙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梁熙畇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Meta Trader4」APP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梁熙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現金存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羅湍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50
糠雅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糠雅言佯稱至「VSFX」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糠雅妍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253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同上
51
李怡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怡貞佯稱至「VSFX」、「MT4」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怡貞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2萬9745元、111年7月1日8時35分許匯款8萬9191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52
許鳳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鳳蘭佯稱下載「貝萊德」外資券商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鳳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18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53
蕭美粧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蕭美粧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蕭美粧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5時6分許存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54
謝堉嫣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堉嫣至「META TRADER」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堉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日13時13分、13時54分許共匯款3萬8000元、111年7月6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55
賴英綸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6、107、141號
、附件二編號16、18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8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賴英綸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英綸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0時48分至10時49分許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於111年7月19日9時36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陳子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9時46分許轉匯至黃琮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於111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朱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44分許轉匯至黃琮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56
楊正邦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7、138號、附件二編號19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楊正邦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正邦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又於111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17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鄭富瓏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0時25分許轉匯至黃晉成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57
張萬紀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8、140號、附件二編號8、15號
】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萬紀慫恿至「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張萬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3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琮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又於111年7月27日10時47分許匯款22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朱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0時54分至10時55分許轉匯至黃琮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又於111年7月22日匯款165萬3000元至蔡基傑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右列帳戶內。
於111年7月22日11時21分許轉匯入同案被告林恆寬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58
歐程貴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9號、附件二編號12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歐程貴佯稱匯款代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歐程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1分許轉匯至同案被告林恆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59
陳昶成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昶成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昶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7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60
李嘉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嘉福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9時21分許匯款40萬元、111年7月18日10時19分至10時21分、11時56分許共匯款1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61
陳釔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釔安加入股票資訊交流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代購低價庫藏股等語,致陳釔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8時58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62
陳玲淑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3、110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玲淑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議價股可獲利等語,致陳玲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9時33分許匯款27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又於111年7月19日10時58許匯款14萬6,850元至右列帳戶內。
陳子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63
周淑卿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4、139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淑卿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9時25分許匯款36萬元、111年7月18日9時7分許轉帳1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又於111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鄭富瓏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64
陳善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8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將陳善群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寶來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善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3時3分、19時32分許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65
劉宇祥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6、111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劉宇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股票投資能賺錢等語,致劉宇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2時23分至12時25分許共匯款10萬元、111年7月18日12時23分匯款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又於111年7月20日14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蔡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66
鄭伊淑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鄭伊淑佯稱至「華鼎投資機構」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伊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0時54分許匯款22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67
陳秀滿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秀滿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秀滿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0時20分許存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68
方明煌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方明煌佯稱至「華鼎客服」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明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9時30分至9時31分、10時20分許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69
許秀雅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秀雅佯稱至買賣股票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秀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1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11年7月18日15時1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70
林瑞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瑞生佯稱至股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瑞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0時35分許匯款2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71
王幽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幽蘭佯稱下載使用「Meta Trader4」APP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王幽蘭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72
潘金財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4、125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將潘金財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代操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潘金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1時56分許存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陳子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及於111年7月27日14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蔡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73
鄭振龍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鄭振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庫藏股可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陳子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74
邱有田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6、130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初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將邱有田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寶來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有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5時9分許匯款2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及於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存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蔡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75
許婉怡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8、142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6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將許婉怡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寶來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婉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陳子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右於111年7月26日12時51分許匯款160萬至右列帳戶內。
朱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
76
張仕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張仕康加入股票投資傳授群組,並向其佯稱至買賣股票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仕康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3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111年7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14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陳子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77
謝文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謝文瑞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德勝」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文瑞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9時10分至9時14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蔡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78
邱美舒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3、附件二編號17號】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邱美舒佯稱下載「德勝」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邱美舒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9時57分至9時58分、10時7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蔡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分許轉匯至黃琮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79
陳偉文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陳偉文加入股票理財群組,並向其佯稱會款交專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偉文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蔡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80
薛常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薛常泮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德勝」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薛常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1
林妙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林妙瓏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大廳」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妙瓏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2
謝佳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謝佳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一馬當先」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佳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3
曾廖碧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曾廖碧雲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有專業操盤手,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曾廖碧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5日)存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4
何錦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何錦祥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德勝」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文瑞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3時8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5
蔡志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將蔡志証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點股成金」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志証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6
黃麗梅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5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黃麗梅佯稱至「寶來證券」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7
陳月姬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月姬佯稱至「德勝_客服」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月姬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匯款4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8
張滌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滌松佯稱可至「德勝」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張滌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9
李一萍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李一萍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德勝客服」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一萍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0
黃惠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惠雲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至「大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黃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3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1
饒坤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饒坤德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饒坤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2
許銘堂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銘堂稱可至「大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許銘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3
陳宗雄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宗雄佯稱可至「德勝」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宗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4
江羅威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江羅威佯稱可至「德勝」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江羅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2時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5
郭芳榮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郭芳榮佯稱至「德勝」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郭芳榮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6
洪銀池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銀池佯稱為股票分析師,推薦其至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能穩定獲利等語,致洪銀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7
成美容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成美容佯稱可至「MT4」頭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成美容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98
劉柏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9日3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劉柏峰佯稱可代儲網路遊戲點數並享有優惠等語,致劉柏峰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3時14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謝孟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99
王麒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向王麒翔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並請其自行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王麒翔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22時41分許存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又於111年7月28日23時6分許存款600元至右列帳戶內。
謝孟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00
陳明義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陳明義佯稱至「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明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存款4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朱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01
許章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許章愿佯稱至「百勝」、「匯豐投信」、「德勝」、「寶來證券」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章愿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0時46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2
何志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何志峯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寶來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何志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2時58分許匯款1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3
楊世安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楊世安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寶來證券」APP可購買低於市價之股票獲利等語,致楊世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1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4
陳浩瑜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浩瑜佯稱至「GRA Finance」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陳浩瑜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 13時45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何毓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05
林保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保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保松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6
周士財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周士財佯稱至「F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周士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3時28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7
陳依璘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依璘佯稱至「STEP UP」網站投可以賺錢等語,致陳依璘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2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8
溫玉如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溫玉如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溫玉如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3時17分至13時19分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09
吳婉庭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婉庭佯稱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婉庭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4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0
李弈萱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起,透過交友及通訊軟體向李弈萱佯稱至「ETF.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弈萱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8日12時2分、12時21分許共匯款3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1
陳佳琳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佳琳佯稱至投資推廣企劃方案可獲利等語,致陳佳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2時4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2
王士豪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5號
、附件二編號20號
】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王士豪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德勝」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士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右列①帳戶內;又於111年8月10日11時52分許前匯款300萬元至右列②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筆300萬元,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①匯入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匯入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③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至11時54分許自上開①②帳戶內共轉匯600萬元至萬來工程行企業社賴佳琪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④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經本院裁定扣押上開萬來工程行企業社賴佳琪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749萬9,243元
 ,而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113
柯有貹
(提告)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6號
、附件二編號21號
】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有貹佯稱加入會員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柯有貹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①匯入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8分許轉匯至被告萬來工程行企業社賴佳琪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內。
114
廖培清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有貹佯稱至「達昌投顧」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培清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12時29分許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李明芳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115
郭芮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郭芮宇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下載使用「復華投信」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郭芮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16
楊智程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智程佯稱至「德盛」網站及下載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智程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徐合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至右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林恆寬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7
徐慶寶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慶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徐慶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匯款16萬2,000元至郭庭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匯至右列帳戶內。
同案被告林恆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