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 HUU(中文姓名:黎安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AN HUU(中文名:黎安有)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鎮○○路○○○○○○○○○○○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曾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往新埔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曾淑惠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LE AN HUU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淑惠告訴被告LE AN HUU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淑惠與被告LE AN HUU於112年5月30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曾淑惠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