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素慧於民國111年7月13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郭議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議聯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骨骨裂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林素慧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林素慧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議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77、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議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0、40-4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松青診所之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25-26、12、17、19、28-34頁、院卷第51、42-43、45-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院卷第17-21、55-58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在禁止行駛機車道內行駛,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此部分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略以:
於「07:48:27~07:48:44」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下稱林車)駛至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處停等,可聽見林車開啟方向燈之聲音;於「07:48:45~07:48:47」時,林車起步右轉駛入四線道之第四車道(自最內側車道數起)後,可聽見林車切停方向燈之聲音,林車隨即加速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上;於「07:48:48~07:48:49」時,於聽見輪胎與地板摩擦之聲音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即郭車與林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郭車往左倒地滑行至第二車道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院卷第83-84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係騎車在第三車道直行,我看到被告的汽車突然向左轉變換車道後我有立刻向左側閃避,但因為被告車太靠近所以還是撞到等語(偵卷第8頁),顯然被告係向左轉切入第三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既係往左邊閃避,本有可能係在第三車道中往左閃避而與被告車輛之左側前方發生碰撞,與告訴人是否真於斯時違規駛入禁行機車道無涉,進一部言,如告訴人於斯時真係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在被告之車輛往左切入第三車道之情狀下,告訴人當可迴避碰撞,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於斯時係行駛於第三車道,因被告之車輛突然左切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無誤,難認告訴人有何違規、過失之事實,故此部分被告所指,尚屬無稽,併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就金額或態度未能達成共識,而被告於本院已當庭表達歉意(院卷第76頁),故此部分不為其不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