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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