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雅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2時5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社區鄰居家前時,不慎擦撞上址外牆,其後復自行駕車返回於五福路1段550巷79號之居所。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3)日凌晨0時4分許,至張雅玲前開居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鄭永鈞、黎煥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573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肇事相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4268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9573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擦撞上址外牆,其後復自行駕車返回居所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當時身體搖晃、上半身顯無法支撐,雙腳站不穩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足證被告當時顯無法安全駕駛情節嚴重,竟仍酒後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在已肇事之情況下,未在肇事地點停等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返家,待警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前往被告家中始查獲本案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4268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酒後駕車肇致本案車禍,竟擅自離開現場持續駕車返家,顯不顧用路人之安全,無視法度,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自承業已賠償、維修鄰居家之外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除前述案發後逕自離開現場,並供稱其返家睡覺等語(9573號偵卷第39頁背面),在在顯示其對自身行為顯然無關緊要、置身事外之態度,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其犯行,迄至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故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果買賣,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