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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珠於民國112 年2 月26日12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自
  由路平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與自由路16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
  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許熾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16
  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
  熾垣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珠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熾垣告訴被告李美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熾垣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