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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梓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因遇號誌轉換而煞車減速之告訴人羅尹君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蓋小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