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順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至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之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傅○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傅○亮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第27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8至29頁)」、「被告何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2、37、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更正刪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照駕駛,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記載(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28頁),被告雖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事,然查,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寄至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2樓住處之傳票送達證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等情,有該署傳票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偵查庭沒到庭部分,我沒有收到傳票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偵查中傳票經寄存送達,被告未前往領取,且被告經起訴後,經本院傳喚被告到院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確實到庭並坦承犯行,實難僅因其曾於偵查中有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之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因素,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3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龍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9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至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之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傅○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五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分岔路口,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傅○亮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傅○亮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 證明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條款之變動,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拘提未到,難認其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爰請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