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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對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7頁、第63至64頁、第6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本件事發經過避重就輕,其過失傷害行為更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作息,且被告案發後態度消極,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刑難認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罹刑章,然衡酌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更易促成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與社會適應性,使犯罪行為人得以繼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對於犯罪性較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以暫緩執行為手段促其改過自新,在犯罪預防上成效顯著,而本院審酌本案係屬偶發性交通事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意見無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第67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