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任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任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任君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口欲右轉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且除了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道路極度靠近路面邊緣之位置,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右轉時碰撞同向左前方車道右轉之李月娥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李月娥及後載乘客蕭佳惠因此倒地受傷,李月娥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傷口等傷害,蕭佳惠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傷口等傷害。惟彭任君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在扶起李月娥之機車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白重緯於111年8月22日、同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5、45頁)」、「GOOGLE地圖資料1份(偵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86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蕭佳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85至86、98、109至157頁)」、「被告彭任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4、189至1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任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月娥、蕭佳惠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告訴人李月娥、蕭佳惠2人受傷之結果,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2人受傷,竟仍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均屬不該,其雖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等情,有告訴人蕭佳惠113年1月17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1頁);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5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任君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興路口欲右轉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且除了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右轉時衝撞同向左前方車道右轉之李月娥所騎乘MDA-9033號機車,致李月娥及後載乘客蕭佳惠因此倒地受傷,李月娥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傷口等傷害,蕭佳惠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及傷口等傷害。惟彭任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竟在扶起李月娥之機車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李月娥、蕭佳惠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任君否認犯罪,辯稱:我將對方機車扶起後,對方說沒事,我問他要不要叫警察,他說不用,我說我趕上班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等犯行,有告訴人二人指述綦詳,並有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扶起告訴人李月娥機車相片、告訴人李月娥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附卷)、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且其上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