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069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馬偉桓律師
何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BG000-A112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告訴人BG000-A1120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夫妻,2人感情素來不睦,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即已分房而睡:
㈠於112年5月27日7時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新竹縣新埔鎮大享路住處,甲男趁乙女仍在睡眠之際,進入該住處3樓乙女使用中之卧房,欲與乙女性交,惟遭乙女拒絕,甲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乙女自床舖抱起摔下,致乙女因此滾落到地板,受有右手肘擦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於112年6月5日1時許,甲男復因性需求,進入上開住所3樓乙女房內,甲男趁乙女因服用安眠藥已生睡意而無力之際,竟心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乙女之抗拒,違反乙女意願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性侵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7570號補充理由書為補充、更正)。
㈢於112年6月7日4時許,乙女已入睡,甲男未經乙女同意,闖入乙女房內四處翻找物品,並指控乙女偷竊其物,乙女手持手機錄影,甲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故意,搶奪乙女手機後丟摔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乙女立即報警,惟警離去後,甲男因氣憤,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乙女,致乙女受有兩側臉頰瘀傷、兩側手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㈣於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甲男因性需求,欲進入乙女房間,惟遭乙女拒絕且因乙女已將房鎖換置,甲男無法進入,甲男竟以腳踢破房門強行進入,並將房間內乙女所裝設之監視器摔出房門後始下樓離去。復於同日3時許,再行進入乙女房內要求乙女與之性交,仍遭乙女拒絕,甲男竟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撕毀乙女上衣及內褲,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性侵得逞。因認被告甲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男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229條之1、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