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蔣孟青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迄同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蔣孟青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蔣孟青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蔣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黃家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