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筧橋
許錦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蔡鎬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筧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錦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鎬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錦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筧橋、蔡鎬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許錦祿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3人間就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之犯行,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依照其等違反之情節、手段、態樣觀之,可非難性尚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足見其等犯罪情節非重,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筧橋、許錦祿已將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清除乾淨,有被告112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意,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刑度非輕,以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縱科以最輕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等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並將廢棄物堆置於被告許錦祿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害環境及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許筧橋自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清除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5,000元,應認為其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筧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HP-8752號、6370-LP號自用小貨車及AAG-710號自用大貨車,雖係被告許筧橋清除廢棄物之交通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大貨車之價格不菲,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為被告許筧橋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於被告許筧橋等人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亦不利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更生復歸社會,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9號
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許羽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筧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錦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鎬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羽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許羽翔之父親許筧橋係福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許筧橋之父親許錦祿、許羽翔及蔡鎬偉則係福生工程行之員工,其等均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許錦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筧橋代表福生工程行對外接洽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部分廢棄物由許錦祿、許羽翔或蔡鎬偉載運至許錦祿所共有管領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回填或焚燒,而以此等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抑或清除載運至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處理。許筧橋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託,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清除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產出之廢棄物。嗣於111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許,許錦祿、許羽翔、蔡鎬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處理時,為警察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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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數位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負責人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耀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負責人王智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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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 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 |
| 證人謝翔所提供之110年9月18日、111年1月27日清運現場照片、福生工程行發票、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 |
| 證人王智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採購單、福生工程行估價單 | |
| 證人林鈺凱所提供之清除現場照片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 |
| 證人韓雲中所提供之福生工程行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及清運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鄉○○路00號清運現場照片、證人廖清涼所提供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福生工程行估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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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09年10月13日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 | |
| 111年5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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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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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羽翔、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人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許羽翔、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所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羽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被告許筧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HP-8752號、6370-LP號自用小貨車及AAG-710號自用大貨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許筧橋受有新臺幣13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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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9月18日至同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 拆除之廢棄輕鋼架天花板、燈具、木地板、塑膠地板、招牌、隔間 | | 許筧橋接洽後,由許筧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AG-71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公司處理。 |
| | 111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數位通樂器有限公司倉庫 | 廢棄泡棉、玻璃、保麗龍、樂器袋、塑膠椅、椅子、桌子、紙箱、鐵架 | | 許筧橋接洽後,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張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HP-8752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 |
| | 110年12月3日至同月12日在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 | 拆除之廢棄天花板、牆板(矽酸鈣板、隔音棉)、鐵製隔間、木作、地毯、塑膠地板、燈具 | | 許筧橋接洽後,指示許錦 祿及不知情之員工張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HP-8752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於110年12月8日凌晨3時59分許,尚由許錦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系爭土地焚燒。 |
| | 111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 | | 許筧橋接洽後,再由許筧 橋及不知名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清除及處理。 |
| | | 拆除之廢棄PVC地板、廢鋼筋混凝土、矽酸鈣板、石膏板 | | 許筧橋接洽後,指示許錦 祿及不知情之員工張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HP-8752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另由許錦祿、許羽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6370-LP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及焚燒。 |
| | 110年9月底至111 年5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拆除之廢棄壁板、天 花板、窗簾、手推車、木頭桌、耙子、廢木材、廢水泥塊、廢木門 | | 許筧橋接洽後,再由許羽 翔駕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另分於:(1)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許錦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及焚燒,行經竹37縣道1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查獲。(2)111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許羽翔、許錦祿及蔡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及焚燒,而為警當場查獲。 |
| | 109年11月20日 、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許筧橋接洽後,由許筧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其中廢棄視聽椅則載回系爭土地分類處理。 |
| | | | | 許筧橋接洽後,由許羽翔 於109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農路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