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許羽翔之父親許筧橋係福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許筧橋之父親許錦祿、許羽翔及蔡鎬偉則係福生工程行之員工」之記載,補充為「許羽翔之父親許筧橋係福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許筧橋之父親許錦祿、許羽翔及蔡鎬偉則係福生工程行之員工(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增列證據「被告許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7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730號函暨函送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羽翔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與同案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共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案被告許錦祿所共有管領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回填或焚燒,抑或清除載運至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足認被告許羽翔等人共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土地並非法棄置、焚燒,或載運至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許羽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許羽翔與同案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3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羽翔與同案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3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被告許羽翔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許羽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許羽翔與同案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共同清除、處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證明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或危險性,且依照其違反之情節、手段及態樣觀之,可非難性尚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足見被告許羽翔犯罪情節非重、非無可赦;又被告許羽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將堆置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3730號函暨函送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足認被告許羽翔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悛悔之意,且被告許羽翔亦無取得報酬,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輕,斟酌被告許羽翔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縱科以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羽翔與同案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有害環境及影響同案被告許錦祿與其他共有人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許羽翔前已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仍再次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然未記取教訓、重蹈覆轍,參酌被告許羽翔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許羽翔與同案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4人間之角色分工,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許羽翔因本案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有用以聯繫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HP-8752號、6370-LP號自用小貨車、AAG-710號自用大貨車(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5頁),該等車輛係同案被告許筧橋所有,非屬被告許羽翔所有,經被告許羽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66頁),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被告許羽翔與同案被告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人共同清除、處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取得清除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134萬5000元,惟該等金額係由同案被告許筧橋取得,被告許羽翔並未因本案清理廢棄物而取得報酬,經被告許羽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羽翔本案確實獲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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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藍色機身,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許羽翔所有,有作為本案聯繫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3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6820號卷一第85-86頁、第87頁;偵字第6820號卷二第235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53頁)。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9號
111年度偵字第68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許羽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筧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錦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鎬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羽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許羽翔之父親許筧橋係福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許筧橋之父親許錦祿、許羽翔及蔡鎬偉則係福生工程行之員工,其等均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許錦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筧橋代表福生工程行對外接洽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部分廢棄物由許錦祿、許羽翔或蔡鎬偉載運至許錦祿所共有管領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回填或焚燒,而以此等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抑或清除載運至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榮公司)處理。許筧橋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託,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清除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產出之廢棄物。嗣於111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許,許錦祿、許羽翔、蔡鎬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處理時,為警察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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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數位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通公司)負責人謝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證人即耀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負責人王智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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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 |
| 證人謝翔所提供之110年9月18日、111年1月27日清運現場照片、福生工程行發票、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 |
| 證人王智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採購單、福生工程行估價單 | |
| 證人林鈺凱所提供之清除現場照片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 |
| 證人韓雲中所提供之福生工程行估價單、對話紀錄截圖及清運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鄉○○路00號清運現場照片、證人廖清涼所提供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福生工程行估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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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09年10月13日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 | |
|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 | |
| 111年5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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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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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羽翔、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許羽翔、許筧橋、許錦祿、蔡鎬偉等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所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羽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被告許筧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HP-8752號、6370-LP號自用小貨車及AAG-710號自用大貨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許筧橋受有新臺幣13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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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9月18日至同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 拆除之廢棄輕鋼架天花板、燈具、木地板、塑膠地板、招牌、隔間 | | 許筧橋接洽後,由許筧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AG-71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公司處理。 |
| | 111年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數位通樂器有限公司倉庫 | 廢棄泡棉、玻璃、保麗龍、樂器袋、塑膠椅、椅子、桌子、紙箱、鐵架 | | 許筧橋接洽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HP-8752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 |
| | 110年12月3日至同月12日在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 | 拆除之廢棄天花板、牆板(矽酸鈣板、隔音棉)、鐵製隔間、木作、地毯、塑膠地板、燈具 | | 許筧橋接洽後,指示許錦祿及不知情之員工張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HP-8752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於110年12月8日凌晨3時59分許,尚由許錦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系爭土地焚燒。 |
| | 111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 | | 許筧橋接洽後,再由許筧橋及不知名之員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清除及處理。 |
| | | 拆除之廢棄PVC地板、廢鋼筋混凝土、矽酸鈣板、石膏板 | | 許筧橋接洽後,指示許錦祿及不知情之員工張宇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HP-8752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另由許錦祿、許羽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6370-LP號自用小貨車清除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及焚燒。 |
| | 110年9月底至111年5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拆除之廢棄壁板、天花板、窗簾、手推車、木頭桌、耙子、廢木材、廢水泥塊、廢木門 | | 許筧橋接洽後,再由許羽翔駕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另分於:(1)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許錦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及焚燒,行經竹37縣道1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查獲。(2)111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許羽翔、許錦祿及蔡鎬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及焚燒,而為警當場查獲。 |
| | 109年11月20日、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許筧橋接洽後,由許筧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載運至金茂榮公司處理,其中廢棄視聽椅則載回系爭土地分類處理。 |
| | | | | 許筧橋接洽後,由許羽翔於109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清除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農路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