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睿
劉家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劉瑞麒
魏伯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8時許,接獲友人吳○○通訊軟體LINE電話,被告知其與彭○○在新竹市○區○○路00號「晶品城購物廣場」內發生糾紛,乙○○即邀集甲○○、丙○○、丁○○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4人到達「晶品城購物廣場」外後與彭○○發生爭執,彭○○先以手臂勾丙○○頸部,乙○○遂指示甲○○、丙○○、丁○○共同徒手毆打彭○○,致彭○○因此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初期照護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甲○○、丙○○、丁○○(下稱被告4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被告4人指示或下手實行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為「晶品城購物廣場」外,為公共場所,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有路人在旁行走(見偵查卷第18頁),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行為,已足造成在該處出入公眾恐懼不安,又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不慎,亦可能波及在場之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而,被告4人之行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被告甲○○、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接獲友人吳○○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當場邀集一同聚餐之被告甲○○、丙○○、丁○○到場,被告4人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乙○○即指示被告甲○○、丙○○、丁○○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乙○○所為應屬首謀實施強暴,與被告甲○○、丙○○、丁○○所犯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因此,被告乙○○雖與被告甲○○、丙○○、丁○○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乙○○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被告甲○○、丙○○、丁○○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㈥、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0頁),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係受友人吳○○之託,邀集被告甲○○、丙○○、丁○○到場處理吳○○與告訴人之糾紛,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就學情形或年齡,且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7歲10月,與成年人之外觀本即難以區分,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第一次看到告訴人,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情,應認可採。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4人之刑,惟就被告4人對於其等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具有故意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因此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友人吳○○告知與他人發生糾紛,遭告訴人及同行之人辱罵、恐嚇,始當場邀集一同聚餐之被告甲○○、丙○○、丁○○到場協助吳○○之犯罪動機,及被告4人到場後,受到告訴人以手臂勾被告丙○○頸部之情節之刺激(見偵查卷第14頁)。再考量其等毆打告訴人之手段為3人共同徒手毆打,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場所為購物中心外人潮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1、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母親、姪女之生活狀況;2、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案紀錄,與被告乙○○係同事關係,目前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3、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乙○○係堂兄弟關係,目前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4、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以暴力方式解決紛爭,並在公共場所為之,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固有不當,惟考量其等之年齡、犯罪之動機及當場所受之刺激,罪行尚非甚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乙○○、丙○○、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4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丙○○、丁○○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