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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711 號),
經本院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73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Ο年度訴字第二Ο號刑事判決對劉德喜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德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鈞院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1 年8 月3 日確定
  。本件業於111 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 年內(即112 年8 月2 日)前向公庫繳入10萬
  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本署於111 年11月24日、112
  年2 月1 日詢問受刑人,受刑人均表示會盡力籌錢繳納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但受刑人於112 年8 月2 日到本署無力繳納
  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有執行筆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
  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
  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
  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
  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
  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德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7 月5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萬9724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友田有限公司因
  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10萬元。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罰金10萬元,於111 年8 月3 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1 年8 月3 日至113 年8 月2 日)。上開案件判決
  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10月31日以竹檢介執
  理111 執緩387 字第111904144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1 年
  8 月2 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受刑人如未支付,依刑法第
  75條之1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文
  於111 年11月1 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之住處,由其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
  院110 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 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資料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31日竹
  檢介執理111 執緩387 字第1119041443號函文1 份及送達證
  書3 份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至明。又受刑
  人於111 年11月24日經通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是綠田公司
  負責人,友田公司負責人是蕭美玉,這2 家公司實際上都是
  我處理的。緩刑支付給公庫的錢,我會盡量籌,在112 年8
  月2 日前來繳10萬元等語;復於112 年2 月1 日到案執行時
  表示:我知道應於112 年8 月2 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沒
  有繳納給公庫10萬元緩刑會被撤銷等語甚詳,惟受刑人於11
  2 年8 月2 日到案執行時表示:我今天沒有帶錢過來,我身
  上確實沒有錢等語在卷,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11月
  24日、112 年2 月1 日及112 年8 月2 日執行筆錄各1 份等
  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緩
  字第387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至111 年8 月
  2 日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灼。受刑人雖於112 年8 月2 日
  到案執行時陳述:我個人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有10萬多元,是
  我朋友轉帳給我的,我朋友怕我把錢用掉,所以把錢匯進去
  我個人的中國信託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內的錢是打算要繳
  納緩刑支付10萬元等語在卷,復另具狀陳稱:我於112 年7
  月13日向朋友籌到10萬元,但朋友怕我拿到錢用於別處,所
  以特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知道公司帳戶及私人帳戶
  全被檢察官凍結,錢只能進不能出,朋友亦知道,所以才將
  錢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
  之情事等情,暨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知道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被凍結不能用,我跟朋友借10萬元,朋友怕我花掉,就把
  10萬元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知道判決內容有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要沒收,這個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然觀諸受刑人於112 年6 月20日到案執行時已陳述:我同意
  地檢署發函給各家銀行直接從帳戶扣錢來繳納友田公司與綠
  田公司的罰金及本案犯罪所得等語甚詳,於112 年8 月2 日
  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檢察官諭知你必須先繳納友田公司的
  罰金、綠田公司的罰金,再繳納本案緩刑處分金10萬元,有
  無意見?)我知道,我也知道罰金拖很久,應該要先繳納,
  希望給我分期等語在卷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
  6 月20日及112 年8 月2 日執行筆錄2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緩字第387 號及111
  年度罰執字第193 號卷執行卷宗全卷均核閱無訛。又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解交受刑人於該行所開
  立帳戶內餘額俾利辦理追繳犯罪所得,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於112 年8 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0923 號函覆
  將該帳戶餘額開立支票10萬2055元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8 月7 日竹檢云執理11
  1 執沒1701字第1129032362號函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1 份及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 份等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1 年度執緩字第387 號及111 年度執沒字第1701號
  執行卷宗全卷均核閱無訛。再者,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有關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所餘款項之結果係餘額為300
  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9262號函1 份暨所存款基本資料1份
  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
  我現在真的拿不出10萬元等語明確,足徵受刑人自上揭刑事
  判決確定迄今確未履行緩刑條件至明。受刑人前於上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
  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
  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
  條件,且迄今仍未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
  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得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