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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定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定輿與曾俊龍(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父子。緣曾俊龍與林睿明之祖父即林漢龍曾發生行車糾紛,且未獲賠償,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曾定輿及曾俊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志鵬」之人一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附近,渠等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曾俊龍及「吳志鵬」持紅色油性噴漆噴灑林睿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而曾定輿以手持紙片朝前揭機車車牌塗抹噴漆之方式,共同毀損林睿明之前揭機車及安全帽並致林睿明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定輿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尚涉有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定輿被訴恐嚇、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就被告曾定輿被訴前揭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法  官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