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第159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源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森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發覺該戶1樓後方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以攀爬1樓未上鎖之窗戶並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新竹縣○○鄉○○路000號內,並持現場1樓廚房之菜刀1支,撬開彭雯育承租位於上址2樓201室套房屬安全設備之木門上喇叭鎖後,進入彭雯育房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彭雯育返家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森源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案函送偵辦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手套1雙、深藍色帽子1個、ADIDAS鞋子1雙、ADIDAS黑色長褲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曾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73年7月7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曾攀爬1樓廚房窗戶進入住宅內,並持1樓廚房內之菜刀,至該屋2樓201室破壞木門上之喇叭鎖,以進入「彭雯育」之套房內竊取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喇叭鎖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菜刀帶至案發現場行竊,該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所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
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4800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志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4800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另有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4800卷第47頁);另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變賣得款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4800卷第12頁背面);另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水梨為被告吃掉,其餘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偵14800卷第12頁正面),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4800卷第24頁),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持有並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菜刀,用以破壞案發現在2樓木門喇叭鎖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手套1雙、深藍色帽子1個、ADIDAS鞋子1雙、ADIDAS黑色長褲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用於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
第15910號
被 告 曾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森源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3月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以攀爬1樓氣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彭雯育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201室套房內,並持現場1樓廚房之菜刀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套房喇叭鎖後,進入彭雯育房間內竊取金飾1條、全新空皮夾10個、全新空零錢包15個、全新空義大利晚宴包1個、血糖機1個、水梨3顆及收納箱1個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彭雯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12年8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曾森源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袋(毒品部分,警方另外函送偵辦)失竊之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作案時所穿著之手套1雙、帽子1個、鞋子1雙、長褲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雯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森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雯育、證人即金店老闆陳志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8月9日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作案時所穿衣物等照片、現場照片、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作案形跡圖、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手套1雙、帽子1個、鞋子1雙、長褲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其餘物品並未扣案、和解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