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張弘彬
邱圓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66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4、1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弘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邱圓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張弘昇、張弘彬(即張弘昇之兄)及邱圓閔(即張弘昇之母
)均知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僅限保險對
象本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不得冒用他人健保
身分就醫。緣張弘昇因突發疾病急欲就醫,張弘昇、張弘彬
及邱圓閔為節省醫療費用,並避免張弘昇斯時因涉犯刑事案
件業經通緝恐遭查獲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
,接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就醫日期,張弘昇均以張弘彬
之名義,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持卡人均持用張弘彬名義之健
保卡(實際均係張弘昇本人就醫),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
)就醫,均致使不知情之醫護人員誤以為張弘昇即係張弘彬
本人,而均讓張弘昇看診及提供醫療服務,並均以張弘彬之健保身分收取診療費用,各該不知情之醫院人員再持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各次就診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以下簡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
險給付之公務員均陷於錯誤,將係張弘彬於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日期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之不實事項(
實則皆係張弘昇本人就醫),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並依此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核付情形欄所示內容核付健保點數予國泰醫院,而
臺大醫院部分因改列自費身分而撤銷健保申請,健保署因此
未核付相應健保點數,致生損害於健保署關於保險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臺大醫院並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6號核付情形欄所
示之財產損害。嗣於111 年7 月11日,張弘昇因另案需出具
診斷證明以停止執行,始向臺大醫院坦承使用張弘彬之健保
卡就醫,經臺大醫院通報健保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張弘昇、張弘彬與邱圓閔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6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弘昇、張弘彬與邱圓閔對於前揭各該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9、158、15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弘昇、張弘彬與邱圓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⒈證人黃秀菊及林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677
號卷第10至14頁)
⒉警員徐兆平於111 年8 月1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見偵字第16677 號卷第4 頁)
⒊證人黃秀菊部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6677 號卷第15、32頁)
⒋被告張弘昇於111 年7 月14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清償保證
切結書1 份及健保身份改為自費身分費用明細表1 份(
偵字第16677 號卷第17頁)
⒌被告張弘昇之看診紀錄1 份、門診掛號單1 份及急診照
片1 幀(見偵字第16677 號卷第18至20頁)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
1 年7 月19日新竹臺大分院醫事字第1111016598號函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
⒎被告張弘彬名義之110/06/01至110/09/30門診住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1 份及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資料倉儲
)1 份(見他字卷第6至8頁)
⒏被告張弘彬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 年8 月4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9 、10頁)
⒐被告張弘彬名義之110/06/01至110/09/30住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1 份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資料倉儲)1 份(
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
⒑被告張弘昇及邱圓閔暨案外人衡德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1 年8 月4 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1 份(見
他字卷第16、17頁)
⒒被告張弘彬名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他字卷第22頁)
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 年9 月21日健保桃字第
1118306724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張弘昇持被告張弘彬名義之健保卡至國泰新竹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
(見他字卷第23、24頁)
⒔111 年9 月23日被告張弘昇名義之匯款紀錄表1 份(見
他字卷第25頁)
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3 張、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張及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1 張(見他字卷第44至46頁)
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
3 年4 月2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5445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張弘昇於110 年6月4日至9 月14日以被告張弘彬名義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2
8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弘昇、張弘彬與邱
圓閔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弘昇、張弘彬及邱圓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
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
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
告張弘昇、張弘彬及邱圓閔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
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
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
用。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再度修
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
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
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
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弘昇、張弘彬及邱圓閔。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張弘昇、張弘彬及邱圓
閔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
診後,會將該病患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資料庫,
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是以上
開國泰醫院、臺大醫院之承辦人員將被告張弘昇以被告張
弘彬名義就醫之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署承辦人員並未進
行實質審查,即由健保署電腦直接儲存於健保署資料庫之
各該紀錄文書內,是被告三人所為前開不實之就診紀錄,
自已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弘昇以被告張弘彬名義之健保卡就醫
,是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利益甚明,自
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四)核被告張弘昇、張弘彬與邱圓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張弘昇、張弘
彬與邱圓閔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人員將上揭不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存查,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張弘昇、張弘彬與邱圓閔共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就醫時間,被告張弘昇以被告張弘彬名義之健保卡前往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詐欺得利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即健保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張弘昇於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就醫日期持被告張弘彬名義之健保卡至臺大醫院就醫部分,因臺大醫院將其改列為自費身分而撤銷健保申請,健保署並未核付相應健保點數,是此部分止於未遂,然被告張弘昇前既已於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就醫日期持被告張弘彬名義之健保卡至國泰醫院就醫,健保署業已核付相關健保點數予國泰醫院,此部分已生詐得利益之結果而屬既遂;又被告三人各行為間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三人所為均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既遂罪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成立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及一詐欺得利未遂罪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又被告張弘彬與邱圓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字第16677 號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136、
138、158、159 頁),且渠等均未獲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張弘彬及邱圓閔均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弘昇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字第16677 號卷第55頁背面),是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昇、張弘彬與邱圓閔均明知健保卡屬於個人醫療憑證,僅限保險對象本人使用,渠等為使被告張弘昇於通緝期間免於檢警查緝並得以享有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之利益,竟由被告張弘彬將自身健保卡提供予被告張弘昇持至國泰醫院及臺大醫院就醫使用,被告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張弘昇、張弘彬及邱圓閔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渠等各所分擔態樣及程度、獲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情
形、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賠償健保署所受損
害,暨衡酌被告張弘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
哥哥、姊姊及太太等家人、已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鐵
板燒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張弘彬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及太太等家人、已婚、無
子女、從事車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
被告邱圓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被告張弘彬及其
太太同住、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張弘彬及邱圓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49至5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弘昇已賠償健保署所受
損害一節,業如前述,信被告張弘彬及邱圓閔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張弘彬及邱圓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
翻異前供,最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考量被告張弘彬及邱
圓閔之犯後態度,及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切記取教
訓,戒慎行止,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及衡酌被告
張弘彬及邱圓閔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弘彬及邱
圓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各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張弘彬及邱圓閔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
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又倘被告張弘彬及邱圓閔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附予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弘昇因
此獲有免予自負醫療費用2 萬2861元之不法利益,此屬被告
張弘昇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張弘昇已於111 年9
月23日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等情,有前述被
告張弘昇名義之匯款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
),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林奕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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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核付2 萬2861元(業經被告張弘昇匯款予健保署而清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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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健保署原應核付11萬4807元,此部分臺大 醫院已向健保署撤回申請健保點數。 ⑵經臺大醫院核算改為自費身分之醫療費用 為13萬7545元(業經被告清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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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