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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底鍋壹個,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潘秀琳」應更正為「潘琇琳」、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應補充「…潘琇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湯宏仁、潘琇琳立即將廚房通往客廳之玻璃門關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葉文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湯宏仁、潘琇琳,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持平底鍋攻擊證人湯宏仁,致證人湯宏仁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又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湯宏仁、潘琇琳,使證人湯宏仁、潘琇琳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平底鍋1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被   告 葉文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發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公司員工宿舍內(現已搬離),因酒後吵鬧而遭公司領班湯宏仁規勸,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怒擲酒瓶後,拿取放置於廚房之平底鍋1個,趁湯宏仁不注意之際,猛力敲擊湯宏仁頭、頸部,並與其發生拉扯衝突,並將湯宏仁壓制在地,致湯宏仁受有等頸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及腹壁開放性傷口傷害。潘秀琳在旁見狀連忙幫忙,將葉文發拉開後,葉文發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衝往廚房拿取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持刀向湯宏仁及潘秀琳恫稱:「我要殺掉你」「我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湯宏仁及潘秀琳心生畏懼,將廚房通往客廳之玻璃門關上以防不測。嗣經湯宏仁報警處理,並扣得平底鍋1個、菜刀、水果刀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宏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文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去拿菜刀及水果刀,但沒有說要殺掉他們等語。惟查,被告有於上揭、地向湯宏仁及潘秀琳恐嚇等節,業據告訴人湯宏仁、證人潘秀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2 人就被告恐嚇過程及細節所述均一致相符,應非虛妄,且2人與被告病無仇怨,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
告訴人湯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湯宏仁及恐嚇之事實。
(三)
證人潘秀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湯宏仁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手機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事發後持刀步出廚房上樓躲藏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東橋派出所111年7月25日由警員何宜芹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1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發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湯宏仁及潘秀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種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