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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銀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銀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銀妹與彭細妹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葉銀妹遇到彭細妹即質問彭細妹有無拿取其回收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葉銀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細妹之右眼部,並以腳踹踢彭細妹之腿部,致彭細妹受有右眼及右眼眶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細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葉銀妹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彭細妹發生口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臉,是她生氣想要打我,我只是揮手擋掉而已,我沒有踢告訴人,她的腳本來就受傷,我那天看她兩隻腳用塑膠袋包著,眼睛也是她自己受傷,本來就腫腫的,她本來以前就受傷,故意要誣賴我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多、9時許,我從湖口市場要走回我家,行經到中正路一段6號時,我遇到我鄰居葉銀妹,我鄰居葉銀妹就問我有沒有偷拿她的鐵桶,我就說沒有,我有跟葉銀妹說我已經有一個多月沒有在撿回收了,她不相信我說的,就先踢我的腳,再用拳頭打我的右眼,我眼睛腫起來,我就趕緊回家,之後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報案,驗傷單顯示我右眼及右眼眶挫傷、雙小腿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第19頁)。參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質問告訴人有無拿取其回收物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並於警詢時自承:「有用手揮她的臉」、「我就不開心就把西瓜先放地上然後用手揮她的臉」;於偵詢時供稱:「我揮手擋住她。我有揮到她的臉」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可徵雙方當時確有因被告質疑告訴人拿取其回收物之事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即於同日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診,自述「於112年7月15日早上被他人攻擊」因而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眼及右眼眶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於同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審諸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核其所受上開傷勢部位及情形,亦與其指證遭被告出拳毆打右眼、踹踢腳部之情節相吻合。再者,告訴人驗傷後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遭被告傷害一事,並製作筆錄,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告訴人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7至8頁),其過程亦與一般人於權利遭不法侵害後,為維護己身權益,乃即時保全證據並訴警偵辦之常見情狀相符。據上各情,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傷害一事並非虛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在爭吵中,告訴人就先大力推我,然後我不開心就先把手上抱的西瓜放地上,然後用手揮她的臉,之後她就走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其僅稱告訴人有「推」的動作,並未提到「揮打」,且其當時因感到不快,就先將手上的西瓜放在地上後,再用手揮告訴人臉部,並非稱係要阻擋告訴人揮打,核與其嗣後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先揮手打我,我揮手擋住她、她就想要打我,我就揮手擋掉等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明顯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況衡之告訴人所受「右眼及右眼眶挫傷」之傷勢,顯係遭人朝該部位攻擊所致,若係單純揮手阻擋防禦,殊難想像會導致如此傷勢,更徵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又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雙腳原本即已受傷,甚至還用塑膠袋包住,以如此明顯情狀,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質以告訴人何以受有前揭右眼、雙小腿之傷勢時,衡情應會向員警告以此情,以表清白,然被告卻僅稱「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眼睛紅紅」,嗣後於偵詢時亦全未提及告訴人雙腳原本即有受傷之情,而係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空言辯以此情,此顯然不合常情,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自無可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告訴人的眼睛是她自己受傷,本來就腫腫的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她眼睛紅紅」、於偵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她眼睛受傷了」,不僅均不相符,更可見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有明顯瑕疵,是其空言辯以前詞,自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本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難認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告訴人與公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