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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吉林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工寮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5頁、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48頁),且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22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7號;尿液檢體編號:B-122號)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下稱毒偵1480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7頁、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1480號卷第50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更進而施用成癮性更高之第一級毒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0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