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INDA ANDRI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護照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為民國84年(即西元1995年)3月16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於民國104年6月4日在印尼之機場,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16 MAR 1993」(即1993年3月16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M000000號)。甲○○ ○○○○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實,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同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國際機場,應予更正),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劉乃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資料、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護照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 ○○○○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雖提高刑責,惟該條文尚未施行,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效之現行法即可。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95年3月16日之甲○○ ○○○○ 其人,而非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4日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給他們(印尼仲介)資料的時候他們只有叫我放心,我可以來臺灣工作」、「仲介說用真實我的身份(1995年生)年齡不到沒辦法來臺灣工作」、「我申請的時候不知道,到機場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護照是真的,印尼沒有作假護照,辦護照時可以改生日、名字」、「(問:你怎麼知道這本護照是真的?)護照是國家核發的,可以搭飛機出國的,且我們印尼從來沒有聽說過有假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上開護照是否係無制作權之人所偽造,即屬有疑,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該扣案之護照確為偽造之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出生日期記載不實,即遽認被告所行使之扣案護照係偽造而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逕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準此,就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