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秉宏
傅旭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秉宏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旭文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印秉宏與傅旭文為舊識,傅旭文與許孝平則曾為某上市集團公司之同事(嗣先後離職),印秉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在臺灣地區獨資設立「印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正公司,詳細資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為登記負責人兼技術長,負責研發、設計,傅旭文自106年7月起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印秉宏及傅旭文即共同實際經營印正公司,並自106年7月間起接獲上櫃公司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之影像感測器設計及指紋辨識IC晶片設計等訂單,得以神盾公司支付之服務費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印正公司始有穩定之獲利。神盾公司看好印秉宏及印正公司之技術,並有意進軍大陸及全球市場,故先由傅旭文找來之許孝平於106年8月28日在香港地區設立「印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印芯公司,詳細資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香港印芯公司復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地區認可並經核准設立「香港商印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印芯公司,詳細資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許孝平亦為臺灣印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神盾公司要求,由香港印芯公司併購印正公司,印秉宏及傅旭文共同實際經營臺灣印芯公司、印正公司,由印正公司負責系統產品設計、臺灣印芯公司負責晶片設計,持續為神盾公司提供IC晶片設計服務,並以神盾公司支付之服務費為九成營業收入來源,嗣神盾公司欲以收購許孝平、印秉宏、傅旭文等人所持有35%股份之方式併購香港印芯公司,惟印秉宏、傅旭文等人無被併購意願,並為了在大陸地區籌資及接案,遂選定大陸地區之廣州開發區,由傅旭文於108年5月17日,以其名義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印芯半導體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印芯公司,詳細資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為廣州印芯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旭文及印秉宏共同為廣州印芯公司實際負責人,嗣並於108年8、9月間、110年5、6月間,二次向大陸地區廣州合粵科技合夥企業、廣州越秀基美文化產業創業投資基金合夥企業、匯天澤投資有限公司、廣州新銳股權投資合夥企業、廣州黃埔智造產業投基金合夥企業、廣州合芯實業投資合夥企業、共青城恒毅投資管理合夥企業、吉富創投基金、雲啟資本基金、復樸投資合夥企業、乾信基金合夥企業、雲飛三期有限公司、南京雲周創業投資中心、深圳市創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紅土天使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嘉興安風投資合夥企業等募集資金,從事IC晶片產品開發設計服務。
二、印秉宏與傅旭文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廣州印芯公司屬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且該公司營業項目為IC晶片產品開發設計服務等,然投審會所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中,並未有許可大陸地區公司來台投資我國半導體業IC設計業項目(即大陸地區公司無法以投資半導體業IC設計業項目經由主管機關許可來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進而從事業務活動),故廣州印芯公司無法在臺灣地區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從事業務活動。印秉宏與傅旭文竟共同基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分公司或辦事處,即自108年10月18日起,由廣州印芯公司提供資金,以美金外匯方式,輪流匯入臺灣印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印正公司之外幣帳戶,再從前揭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之外幣帳戶換匯為新臺幣,匯入臺灣印芯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廣州印芯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之營運資金,以此方式對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印秉宏及傅旭文並在大陸地區之廣州印芯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印正公司地址為廣州印芯公司之臺灣聯絡地址,且將官方網頁上之查詢職缺頁面,直接連結臺灣印芯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以此方式在臺灣地區為廣州印芯公司招募員工,廣州印芯公司即以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之名義,僱用王佳祥、劉文義、徐素珠、呂榮欣、蔣承洋、王亭云、陳挺瑒、黃佳琪等人為員工,將廣州印芯公司提供資金,九成用於支付印秉宏、傅旭文、許孝平及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之員工薪水,其餘部分則作為其他營運開銷。印秉宏及傅旭文另要求部分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員工,同時簽立與廣州印芯公司之僱傭契約,以便渠等在大陸地區之銀行開戶,由廣州印芯公司匯款至渠等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作為一部分之薪水,另一部分薪水則以廣州印芯公司提供之資金,以臺灣印芯公司或印正公司之名義支付。而研發部門員工在臺灣地區從事技術開發後,將所獲研發成果申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專利技術,分別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美國登記廣州印芯公司為專利權人。印秉宏及傅旭文即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之廣州印芯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印秉宏、傅旭文對於參與如附表一所示4家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以及知悉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必須經過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始得在臺灣從事業務活動之相關規定,而廣州印芯公司從事之IC晶片產品開發設計並非投審會許可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台投資之項目,廣州印芯公司亦未在臺灣設立登記分公司或辦事處,且印正公司、臺灣印芯公司原本為神盾公司提供IC晶片設計,以神盾公司支付之服務費為九成營業收入來源,嗣後則改由廣州印芯公司取得神盾公司之IC晶片設計訂單,再轉單給印正公司、臺灣印芯公司,廣州印芯公司有提供資金以美金外匯方式匯入臺灣印芯台北富邦79860 號帳戶、印正公司之外幣帳戶,再換匯為新台幣,匯入臺灣印芯公司台北富邦23378號帳戶之客觀金流結果,並於廣州印芯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印正公司地址為廣州印芯公司之臺灣聯絡地址,將官方網頁上之查詢職缺頁面,直接連結臺灣印芯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有部分員工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立與廣州印芯公司之僱傭契約,及該等員工有部分薪資以人民幣給付,以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由印正公司、臺灣印芯公司員工所發明之專利,專利權人均登記廣州印芯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辯稱:臺灣印芯公司、印正公司有自主能力並非受廣州印芯公司控制;因印正公司、臺灣印芯公司、廣州印芯公司屬同集團,所以沒有獨立設立網站而放在同一頁面,廣州印芯公司只徵才大陸,臺灣印芯公司、印正公司只徵才臺灣;因為派用臺灣人管理廣州印芯公司,若沒有在廣州印芯公司任職沒有辦法管理,是為了符合大陸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因為廣州印芯公司出資委託印正公司、臺灣印芯公司開發,所以登記廣州印芯公司為專利權人。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均為臺灣人投資創設,設立資金均非來自大陸地區,雖有來自廣州印芯公司之資金,係基於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與廣州印芯公司簽訂之「委託開發合同」所提供勞務服務之報酬收入;廣州印芯公司為外商投資企業,非陸資企業,僅有持股35.9%之股東為陸資投資人,董事會董監事僅1/3為大陸籍;核心高階管理人員都是台籍人士,受聘於香港印芯公司,無大陸籍員工;臺灣印芯公司不從屬受控於廣州印芯公司,反而是臺灣印芯公司實質管理廣州印芯公司;故主張廣州印芯公司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被告2人自無違反該條規定而成立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之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印正公司、香港印芯公司、臺灣印芯公司、廣州印芯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以及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年8月23日經審一字第11000213500號函(第3057號偵卷第20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第29號交查卷第3至37頁)、臺灣印芯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薪資發放地區調整申請書、員工聘僱合約、聘任通知書(第29號交查卷第41至195頁);廣州印芯公司、臺灣印芯公司及印正公司資金流向彙整資料1份(含第29號交查卷第198至203頁之外匯收入明細表、第29號交查卷第204至218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第29號交查卷第219至242頁之臺灣印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09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24日之廣州印芯公司匯入資金流向彙整資料1份(含外匯交易憑證、臺灣印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整批媒體匯款傳票,見第29號交查卷第244至305頁);扣案之被告傅旭文筆記型電腦內人才招募及應徵電子郵件資料(第10226號偵卷第80至87頁);扣案之被告傅旭文筆記型電腦內廣州印芯公司股權架構圖、廣州印芯公司增資協議書(第10226號偵卷第28至31頁、第32至48頁);扣案之被告傅旭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股權架構圖、廣州印芯公司資金來源介紹資料(第10226號偵卷第50至52頁);扣案之被告印秉宏Galaxy Note20型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10226號偵卷第89至104頁);廣州印芯公司2020年度報告(第3507號偵卷第250頁);廣州印芯公司章程(第3507號偵卷第209至223頁);扣案之被告傅旭文筆記型電腦及證人劉文義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廣州印芯公司之專利資料(第10226號偵卷第147至152頁);廣州印芯公司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美國為專利權人之專利文件資料及彙整表(第29號交查卷第307至334頁);扣案之證人劉文義電腦內員工薪資資料(第10226號偵卷第123至124頁);廣州印芯公司之「在中國臺灣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人授權書」、「董事決議錄」(第3507號偵卷第61頁、第62頁);臺灣印芯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徵才擷圖畫面(第3163號他卷一第23至26頁),並經證人王佳祥(見第3507號偵卷第68至73頁、第64至66頁)、劉文義(第3507號偵卷第44至49頁、第33至42頁)、徐素珠(第3507號偵卷第132至137頁、第126至130頁)、呂榮欣(第3507號偵卷第85至90頁、第79至82頁、第84頁)、蔣承洋(第3507號偵卷第145至149頁、第141至143頁)、王亭云(第3507號偵卷第116至121頁、第111至114頁)、陳挺瑒(第3507號偵卷第102至107頁、第95至100頁)、黃佳琪(第3507號偵卷第156至1161頁、第153至154頁)證述在卷,均堪信為真實。
(二)而廣州印芯公司設立之初,資金均來自臺灣地區之印秉宏、傅旭文、許孝平、臺灣印芯公司員工等人,且在大陸地區登記為外商投資企業、類型為台港與境內合資,陸資投資人持股比例為30.4392%,固有廣州印芯公司股權結構資料、營業執照(第3507號偵卷第259頁、第10226偵卷第25頁)為憑。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如下: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是以有關境外公司如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之陸資投資人,其在臺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應依前述投資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有該委員會110年8月23日經審一字第11000213500號函(第3057號偵卷第207頁)附卷可稽;又國人赴陸投資設立公司,並經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資入股後,返臺設立分公司,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暨相關解釋令所規範之大陸企業認定範疇,故大陸地區之法人,無論上層股東是否為國人,如擬來臺依許可辦法從事投資行為者,屬許可辦法之投資人,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年9月10日經審一字第11000232680號函(第10226號偵卷第234頁)在卷可佐。是廣州印芯公司在大陸地區雖為外商投資企業,但在臺灣地區仍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應屬無誤。
(三)廣州印芯公司透過臺灣印芯公司、印正公司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一節行為,除有前述將官方網頁上之查詢職缺頁面,直接連結臺灣印芯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徵才網頁,以此方式在臺灣地區為廣州印芯公司招募員工外,證人即財務長劉文義證稱:為了廣州印芯公司可以在大陸上市,而在大陸上市必須要有一定營收,所以才會讓神盾公司及矽創公司透過廣州印芯公司下單,神盾公司及矽創公司透過廣州印芯公司下單會多負擔20%的就源扣繳成本,神盾及矽創給廣州印芯公司的費用設計就會先扣20%給國稅局的就源扣繳,剩下80%才會給廣州印芯公司(第3507號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因為廣州印芯公司目的是要上市,所以變成印芯集團營運的主要主體在廣州印芯公司,接單也會從廣州印芯公司接單,員工也會部分掛在那裡,從那裡領部分的薪水,在臺灣印芯的員工,基本上都會跟廣州印芯公司簽一個勞動契約,繳他們的社保,...自廣州印芯公司設立後,108年底至109年初就陸陸續續有臺灣的員工需要簽廣州印芯公司的勞動契約,就是讓員工出差去大陸開戶並簽勞動契約,...在臺灣印芯公司研發的成果交給廣州印芯公司使用,...廣州印芯公司接的生意都是由臺灣印芯公司的研發團隊來研發及開發,...廣州印芯公司的目標就是要上市,要做起來,要看起來有研發人員及銷售的狀況,所以會有部分員工薪資在廣州印芯公司,而那些員工在臺灣也是有拿薪水,比例是三分之一在廣州印芯公司,在臺灣招募員工時都是以香港印芯或臺灣印正的名義,招募時就有說會領廣州印芯公司的薪水...董事會議決錄是當時曾考慮讓廣州印芯公司再回臺灣設立一家廣州印芯公司的臺灣分公司,但函文內寫著中國臺灣,基本上這樣的文件在臺灣不可能過,所以最後就是沒有設立(第3507號偵卷第36至39頁),堪認廣州印芯公司確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招募人員之業務活動。
(四)被告2人為讓廣州印芯公司能順利募資及上市,雖廣州印芯公司沒有IC設計人員,只有臺灣印芯公司有研發晶片,仍將原本由臺灣印芯公司取得之神盾公司、敦泰公司、矽創公司等客戶訂單,改透過廣州印芯公司取得,廣州印芯公司再下單給臺灣印芯公司設計,設計完投產之費用由廣州印芯公司支付,廣州印芯公司再將晶片銷售給神盾公司等客戶,以營造廣州印芯公司業績良好一節,除為證人劉文義所證述外,並經被告印秉宏、傅旭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第3507號偵卷第243至246頁、第3507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3頁反面、第4頁、第10226號偵卷第227至233頁),而廣州印芯公司將晶片銷售給神盾公司等客戶時,係以廣州印芯公司名義在臺灣以傳真方式簽立契約,是由臺灣印芯公司的銷售人員代表廣州印芯公司去簽約,簽完的書面契約放在臺灣印芯公司,最後給傅旭文簽核,經被告印秉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3507號偵卷第174頁反面、第245頁),並經被告傅旭文於偵查中稱:神盾是由臺灣印芯公司的員工接觸及簽約,敦泰是我去談的,簽給廣州印芯公司(見第10226號偵卷第232頁),顯見廣州印芯公司在臺灣地區有進行銷售、簽約之業務活動甚明。
(五)又被告印秉文於偵查中自承從扣案之傅旭文筆記型電腦光碟內所列印之「上市規範性問題討論-台籍員工薪資發放問題」資料係其與傅旭文、劉文義及廣州印芯公司陸籍股東譚鵬程等人討論後所制定(見第3507號偵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第204至205頁),是為了要達到廣州印芯公司上市櫃條件,希望將臺灣員工薪資比例降低,增加廣州印芯公司之員工數。該份資料已載明廣州印芯公司是以委外設計服務費的名目向印正公司及臺灣印芯公司支付設計服務費,以此通過印正公司及臺灣印芯公司向台籍員工發放薪資,並提出降低由印正公司及臺灣印芯公司發放薪資比例等方案,在在足以證明廣州印芯公司係透過印正公司、臺灣印芯公司聘僱員工而從事業務活動。而附表二至四所示專利,有諸多專利之申請日係在廣州印芯公司108年5月7日設立前,申請時廣州印芯公司根本尚未設立,顯然不可能是基於廣州印芯公司出資委託印正公司、臺灣印芯公司開發之理由,而據此登記廣州印芯公司為專利權人,反適足以證明被告2人除未經許可使廣州印芯公司於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外,並將專利權登記於廣州印芯公司名下以達廣州印芯公司順利於大陸地區募資及上市之目的。
(六)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施行,第40條之1主要係增列「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修正後將法定刑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為廣州印芯公司非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廣州印芯公司無合法途徑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仍非法為廣州印芯公司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業務活動之管控,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6頁、第51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一:
| | | | |
| 印正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印秉宏 104年7月15日 臺灣地區 | | ①設立時為印秉宏獨資 ②107年6月5日經香港印芯公司併購,印秉宏以香港印芯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公司董事 | 印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次登記資料影本:第3163號他卷二第80至83頁=第3163號他卷三第13至16頁 |
| 香港商印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許孝平 106年8月28日 香港地區 | | ①設立時資本額港幣100萬元,許孝平獨資 ②107年4月2日神盾公司、許孝平及由印秉文、傅旭文等人於塞席爾所設立之境外FIERY PHOENIX公司增資香港印芯公司至資本額港幣810萬元(折合美金103萬元),神盾公司持股65%,其餘股東持股共35%,負責人仍登記許孝平。 ③傅旭文於109年7月20日取得神盾公司持有之香港印芯公司65%股份,神盾公司退出香港印芯公司。 | 香港印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次登記資料影本:第3163號他卷二第69至77頁=第3163號他卷三第3至11頁 增補協議書見第3163號他卷一第170頁以下 |
| 香港商印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00000000 許孝平 107年3月12日 臺灣地區 |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於107年8月15日變更為臺北市○○區○○○道0段00號5樓) 新竹市○區○○路000號27樓之6 | | 香港商印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歷次登記資料影本:第3163號他卷二第69頁背面、第75頁、第77頁背面 |
| 廣州印芯半導體技術有限公司 傅旭文 108年5月7日 大陸地區 | | ①設立時規劃資本額人民幣1000萬元,香港印芯公司出資25%,傅旭文與印秉宏及其他臺灣印芯公司員工共同出資75%。嗣因神盾公司資金未到位,故香港印芯公司25%之出資由傅旭文再出資其中65%,臺灣印芯公司員工出資其中35%。 ②廣州印芯公司設立後需要更多資金開發產品及因應在大陸地區上市,故引進大陸地區創投公司增資,108年8、9月間陸資創投公司溢價投資第一次增資,110年5、6月間陸資創投公司溢價投資第二次增資。 | 公司信息資料:第3163號他卷一第178至182頁 商事登記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163號他卷一第210頁 增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5至270頁 |
附表二:廣州印芯公司之臺灣地區專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串列周邊介面的被控端的影像感測器與其中的像素陣列電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廣州印芯公司之大陸地區專利
附表四:廣州印芯公司之美國專利
| | | | | | |
| Electron Device and lmage Capture Method | | | | | |
| Electron Device and Automatic Exposure Convergence Method | | | | | |
| Electron device and fingerprint sensing method | | | | | |
| | | | | | |
| lmage data transmission system and image datd tranmission metthod | | | | | |
| Master-slave system,command execution method and data access method | | | | | |
| Exposure method,electronic device and master-slave system | | | | | |
| | | | | | |
| Integrated circuit having optical structure | | | | | |
| Image Sensing System and Multi-function lmage Sensor thereof | | | | | |
| Visible Light Communication Sensor and lmage Sensor | | | | | |
| Visible Light Communication Sensor | | | | | |
| Under-Screen Fingerprint ldentification System | | | | | |
| Sensing Device and Fingerprint Sensing Method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