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5、460、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勺子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4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
第460號
第57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友人吳屹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8月31日10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吳屹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建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勺子2支等物品,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二)於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
(三)於112年2月11日19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11日19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時間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均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97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8976號)、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11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採尿照片3張(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採尿照片2張(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2320公克,驗餘淨重共0.74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