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冬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冬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冬青於民國111 年7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要求居住在內且為其父親徐
黃凱(已歿)同居人之周美芳搬離遭拒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單一犯意,喝令周美芳即刻搬離等語,
並丟擲、敲打該住處內之卡拉OK設備、音響、電視機、彌勒
佛像、金桶及椅子等物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日23時許
,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再與其弟弟徐任青及周美芳發生爭
吵,竟承前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周美芳恫稱:「不要
臉!我操妳媽,住在我家幹什麼,妳是我什麼人!」(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三天機會給妳!我絕對敲!妳不搬
我就全部敲掉!」等語,而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周
美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美芳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714 號卷第55、56、85至89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
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冬青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喝令告訴
人周美芳搬離,有丟擲、敲打該住處內之卡拉OK設備、音
響、電視機、彌勒佛像、金桶及椅子等物品;有口出「住
在我家幹什麼,妳是我什麼人!」、「三天機會給妳!我
絕對敲!妳不搬我就全部敲掉!」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無說「不要
臉!我操妳媽」等語,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只
是請她搬離而已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芳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
1 年7 月2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住
家房間內看電視,被告突然說他已經把房子租出去,限我
三天內搬離,我心生恐懼,我就去找徐任青,希望他能幫
忙調解,徐任青來找被告調解時,被告有在屋內砸東西,
我怕到了。被告用很凶的語氣罵我不要臉,住在他們家,
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及於偵訊時指稱:當天我在家,被告
趕我走,有恐嚇我,很大聲對我說,當時我聽完心裡很害
怕,他還有毀損神像、電視、卡拉OK、金桶等,也有罵我
「操妳媽」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136號卷第12、13、49、
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徐任青於警詢時證述:我
於111 年7 月20日22時許在家裡休息,告訴人哭著來找我
,說被告趕她出去,不讓她住叫她搬走,我就去家裡客廳
,發現客廳內的電視、佛像、卡拉OK、椅子及金桶都被砸
毀,後來被告回來,他承認為了趕告訴人走就砸毀家中物
品,我就跟被告說有什麼好好說,被告有罵「操妳媽」等
語,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找我哭著跟我說被告趕
她走,並且有砸家裡的東西,我去時就發現東西被他砸爛
,我就報警,被告毀損的物品有電視、音響、佛像、卡拉
OK、小椅子及金桶。他有罵三字經,罵「操妳媽」。當時
告訴人很害怕,我才會報警等語明確,暨證人王國治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請告訴人離開,當天有說要把告訴人的東
西都丟出去,因為告訴人不搬,他才說東西是他買的他敲
壞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136號卷第18、19、42、43、53、
5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
確有喝令告訴人搬離,有丟擲、敲打該住處內之卡拉OK設
備、音響、電視機、彌勒佛像、金桶及椅子等物品;有口
出「住在我家幹什麼,妳是我什麼人!」、「三天機會給
妳!我絕對敲!妳不搬我就全部敲掉!」等語等情不諱,
復有警員陳泓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7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報告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4136號卷第4 、14至16、20至22、23、24、60至62頁
)。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向告訴
人口出:「不要臉!我操妳媽,住在我家幹什麼,妳是我
什麼人!」等語,接著又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三
天機會給妳!我絕對敲!妳不搬我就全部敲掉!」等語等
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證人徐任青於案
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前述勘驗報告1
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空言否
認此情,已難以採信。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
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
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
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
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
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觀諸案發當時
被告喝令告訴人即刻搬離等語,並丟擲、敲打該處內之卡
拉OK設備、音響、電視機、彌勒佛像、金桶及椅子等物品
,衡情該等物品遭毀損時所會發出之巨大聲響、物品受敲
擲後受損情形暨現場混亂狀況等,堪認確已足令告訴人對
自己自由、財產之安全心生害怕,此觀諸證人徐任青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明白證述告訴人係哭著去找其出面協調等情
,足堪認定。被告繼因與告訴人及證人徐任青發生爭吵,
又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我操妳媽,住在我家幹什麼
,妳是我什麼人!」、「三天機會給妳!我絕對敲!妳不
搬我就全部敲掉!」等語,此與當日稍早在同處所發生被
告丟擲、敲打該處內前開物品之舉止連結觀之,足見被告
之意即在強烈表達要求告訴人搬離,及給其三天時間,若
仍不搬離,則會全部敲掉財物之意,則衡諸社會通念,一
般人如聽聞此語,咸認此言即在表示會對己不利,足以使
人深感自由、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客觀上自係恐嚇
性言語無疑,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其因此感到
心生恐懼一節,亦核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所為顯
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由、財產之安全,
灼然甚明,被告顯有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
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冬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9 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
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參(見易字第714 號卷第102至109頁),其不思理性處理
要求告訴人搬離之問題及控管情緒,對告訴人為前述恐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殊值非難,且於犯後飾詞為辯,
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衡酌被
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居住、現從事工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