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銘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洪金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銘、洪金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銘、洪金星及羅鵬魁(其所涉案件另行審結)等3人與告訴人洪宇綸係人力派遣公司同事,渠等因工作原因起口角衝突,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傍晚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宏塍工程行前,被告王德銘及洪金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究辦。因認被告王德銘、洪金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德銘、洪金星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洪宇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王德銘、洪金星及同案被告羅鵬魁等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111年10月6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0日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德銘、洪金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被告王德銘辯稱:我當時有在場,告訴人作勢要打我,我抬起左手要防禦,並沒有讓告訴人受傷,是被告羅鵬魁從後面拉走告訴人等語。被告洪金星則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動手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臉部、頸部胸部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宇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8日約下午18時許,於宏塍工程行,我與1位不認識的同事,在當日早上明湖路工地有工作上的糾紛,然後大約18時下班時跟我起糾紛的同事又找來了2個人,其中1位綽號叫來哥,另一個我不認識,來哥詢問我發生了什麼事情,但是我還沒回答的時候,來哥就打過來了,然後早上起糾紛的同事也來打我,第3位同事從我背後勒住我脖子,直到後來有其他的同事過來勸架,說再繼續打下去可能會死掉,他們3人才沒有繼續打我,然後老闆胡文盛收到工程行有員工打架的事情就過來看情況,老闆當時訓斥打我的3個員工,並請我提告,我本來想說沒事了就想說要與他們和解,大約19時許我要回家,我走路去北新竹後站準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内一時感到暈眩便摔倒在路上,站内的人看到我昏倒,便幫我叫救護車送到國泰醫院就醫。因為情況急迫我看不到是誰打我的,我只知道來哥及與我有糾紛之同事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胸部 、後腦部位;第3位同事徒手勒住我脖子,沒有使用武器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對被告王德銘、洪金星、羅鵬魁未到庭,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看他們下一次開庭是要和解,還是要去關。(依據王德銘三人筆錄,他們有給你1000元和解?)是老闆叫他們賠我眼鏡費用,而且我也沒有拿到1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於老闆稱已經達成和解,為何還要告?)當時我有想和解,也拿到錢,但剛剛那位王德銘直接跑來恐嚇我還在公司打我後腦,還說以後不會在公司打我,會在外面打我,代表看一次打一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剛回去,因為之前我在工地跟比較高的那個人有發生一點衝突(手指被告洪金星),洪金星回來後就跟王德銘講,然後王德銘就過來直接拉住我領子要打我,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了,王德銘一來就先拉住我的領子,然後就直接要打我,我沒辦法,我只好反抗,結果我們完了之後,羅鵬魁就從裡面跑出來,趁我不注意勒住我頸子,當時在場還有7、8個工人,他們都叫他放開,不然會勒死人,勒了差不多快幾十秒後他才放開。(對於你方才提到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請再詳細描述王德銘、洪金星、羅鵬魁做了什麼事情?)我們從工地發生之後,回來之後,洪金星就去找王德銘告狀,然後王德銘就跑過來直接拉住我衣領要打我,他先動手,我沒辦法,我只好反抗,後來等到我們打完了之後,羅鵬魁突然間就跑出來勒住我頸子,旁邊7、8 個人都叫他不要勒住,會死人,我當時也快窒息,因為他勒得很緊,而且突然跑出來,勒了差不多幾十秒他才放開。(你稱王德銘有拉住你的領子,他當下還有做什麼事情嗎?)就打我,就揮拳打過來,我沒辦法,我只好反抗。王德銘直接拉住我的領子,然後就直接打了,我看到他打,我也只好反抗了。(洪金星有跟你有肢體接觸嗎?)我在被勒頸子的時候,我看見洪金星跑過來偷打,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因為羅鵬魁當時是這樣子勒(證人做出勒住脖子的動作),洪金星剛好在我旁邊,剛好在我左側的方向,所以我才會連他一起告。(「來哥」是何人?)「來哥」是我搞錯,他不是「來哥」,他是王德銘。(另一位不認識的同事是何人?)第一個不認識的就是洪金星,「來哥」是我搞錯了,原先我以為他的外號叫「來哥」,跟洪金星一起來的就是王德銘等語。細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中有關如何遭被告王德銘、洪金星毆打之情節,告訴人先於警詢稱因為情況急迫故看不到是誰打,只知道來哥及與我有糾紛之同事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胸部、後腦部位,然於審理中卻能明確證稱是被告王德銘先動手打,並稱有看到被告洪金星跑過來偷打等語,顯然就被告王德銘、洪金星如何動手毆打該等至關重要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王德銘、洪金星2人之情節尚難以逕以全然採信。
㈢復依卷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受理日期(111年7月21日),及上揭告訴人之指述可知,告訴人係事發當日經其老闆胡文盛協調和解後,隔近3日始至警局提告製作筆錄,則告訴人既因遭他人毆傷並經其任職之雇主協調,於協調當下理應當知行為人之身分,其既於警詢堅稱行為人其中之人綽號「來哥」,卻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稱「來哥」是其搞錯而是被告王德銘等語,則告訴人所指行為人其一為被告王德銘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㈣被告洪金星雖於偵查中稱:他們拉扯時,洪宇綸眼鏡有掉下來,不知道誰有去踩到。只有王德銘、羅鵬魁、洪宇綸在拉扯,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然其於警詢僅稱:係告訴人洪宇綸拉扯王德銘衣服,並且作勢毆打等語,是被告洪金星所指王德銘、羅鵬魁、洪宇綸3人拉扯等節,究竟被告王德銘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語意不詳,難逕為不利被告王德銘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認被告洪金星及王德銘2人之傷害情節既仍有疑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金星及王德銘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實無從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洪金星及王德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