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森
陳美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於同法第342條之罪準用之。是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案告訴人陳錦文、被害人陳秀蓮、陳秋蓉均與被告2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5份(見本院卷第113、115、117、119、12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楊秉森、陳美蓉所犯前開背信罪嫌,均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錦文告訴被告楊秉森、陳美蓉背信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2人與陳錦文、陳秀蓮、陳秋蓉均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被害人等均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
被 告 楊秉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美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森、陳美蓉及陳錦文均為陳玉梅(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死亡)之子女,陳玉梅生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選任陳錦文為陳玉梅之監護人,惟楊秉森不滿陳錦文於擔任監護人時,花費陳玉梅名下之現金存款過鉅,而向新竹地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案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6號審理時,經法官勸諭,陳玉梅之5名子女楊秉森、陳美蓉、陳錦文、陳秀蓮及陳秋蓉成立訴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略以:「(1)兩造同意受監護宣告人陳玉梅之監護人,自106年6月1日起,改由楊秉森擔任;由陳美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楊秉森需負責管理照顧受監護人陳玉梅之生活起居及財產狀況,每月僅得於陳玉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陳玉梅生活費用支出,逾4萬元以上之費用需提出收據供其餘兄弟姊妹查看監督。每半年並應將陳玉梅之財產狀況告知其餘兄弟姊妹。」。
二、楊秉森、陳美蓉2人明知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依上開確定之和解筆錄內容,2人應定期向其他人報告陳玉梅財產使用之狀況以供監督。詎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1日起,楊秉森違背其身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為陳玉梅之利益始可動用受監護人之財產之任務,假藉照護之名,濫行提領陳玉梅名下現金;陳美蓉明知應造立楊秉森支出之相關財產清冊以供監督,且明知楊秉森所有提領行為,仍任由楊秉森為之,自106年6月1日起直至陳玉梅於109年5月15日死亡為止,陳玉梅名下原應有之現金存款合計1,019萬7288元(含陸續匯入之利息、老農津貼等),惟至陳玉梅死亡為止,其名下現金僅餘1萬331元及另由楊秉森以陳玉梅名義提存至法院之218萬元,合計楊秉森擔任陳玉梅監護人近3年間,以照護陳玉梅為名,花費陳玉梅財產800萬6,957元,致生損害於陳玉梅之財產。嗣於陳玉梅死亡後,陳錦文要求楊秉森、陳美蓉依上開和解筆錄提出相關支出帳務說明未果,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錦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秉森、陳美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楊秉森辯稱均是花費於照護陳玉梅云云;被告陳美蓉辯稱:每筆花費我都知道,都是花在媽媽身上云云。
(二)告訴人陳錦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楊秉森、陳美蓉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執行,且未能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或合理之依據。
(三)和解筆錄、汽車買賣契約書、陳玉梅名下之金融帳戶郵局、銀行交易明細相關文件。
(四)被告2人至今無法提供相關支出憑證及帳目足證3年800萬餘元之支出,乃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
1、被告楊秉森於106年6月1日起擔任監護人負責照護陳玉梅,惟於107年10月6日起即將陳玉梅送往安養中心24小時照護,直至住院後逝世為止。而安養中心及住院之相關花費均應有明確依據。
2、惟依被告於前次偵查中所提供本署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支出明細(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合計僅列440萬8133元。且就附表編號1至14顯非為受監護人利益為之;編號15、16購買汽車大筆支出,未經其他手足同意,且於事後提出本署時虛報價格(依契約所載協議成交價為161萬元,虛報金額175萬元),又依告訴人指述疑似擅自供己做為營業白牌計程車使用。編號17至22、25至28、35支出不明。編號30看護費被告自承為自己看護陳玉梅之費用而列入支出。編號36至49均為受監護人死亡後之支出且部分支出不明,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顯非基於監護人地位為之,難認屬受監護人利益而為。
3、又被告楊秉森另於本署112年7月25日偵查庭訊所呈之支出明細(參本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185頁以下)以觀,有單據部分,扣除提存於法院之218萬元(且尚不論所列支出是否為受監護人利益),支出金額合計502萬4,271元。無單據部分大抵均為看護費,依被告供述,係指其照顧母親,故每月自領4萬元之看護費,亦尚不論所列支出是否為受監護人利益或僅自肥,其支出共93萬6267元。前2項合計支出亦僅有596萬538元,與其於母親帳戶提領計800萬餘元之現金,差距仍有200萬餘元之譜。顯見被告所提上開帳目均為臨訟始編列提出,也因此連不到百元之停車費用、申請文件費用亦列入其中,被告楊秉森利用監護人地位,將受監護人之現金存款濫行私用;被告陳美蓉違背其開立清冊之任務,任由被告楊秉森提領陳玉梅現金存款,以致減損陳玉梅之財產甚明,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