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2、10340、1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立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彭詳鈞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商店,見店內無人看管,以自備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商店內倉庫之門鎖,足生損害於彭詳鈞,並侵入倉庫竊取彭詳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財物,陳立全可預見其在倉庫內之壁櫃翻找財物可能導致彭詳鈞置放該處之電腦螢幕掉落毀損,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翻找財物之過程中,將該電腦螢幕扯到地上,致該電腦螢幕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彭詳鈞,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竊得財物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0340號)。
(二)利用新竹縣○○鄉○○○路000號、370號、372號係連棟住宅,自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租屋處,沿逃生梯先上至372號頂樓,再自368號頂樓沿逃生梯侵入368號建築物內(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
⒈先於112年3月31日19時30分起至同年4月6日12時50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劉辰妤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A室住處門鎖,侵入竊取劉辰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財物;
⒉另於112年4月6日8時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破壞江佩儒之子許皓翔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B室住處門鎖,侵入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載江佩儒、許皓翔所有之財物。
(三)另因故知悉許如宛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總舖師自助餐店之鐵門鑰匙放置處,遂於112年4月12日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且所竊得之黃慧敏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上開自小客車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61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上址,以該鑰匙開啟鐵門後,與不知情之配偶魏甄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店內,竊取許如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財物(112年度偵字第10142號)。
嗣為警於112年4月12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158巷與溪洲路口旁查獲陳立全與魏甄筑坐在黃慧敏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扣得劉辰妤遭竊之灰色筆電包、江佩儒遭竊之珠寶1盒、手錶2支、許皓翔遭竊之Iphone7手機1支、許如宛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鑰匙(均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詳鈞、劉辰妤、許如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認行竊過程致電腦受損應合為評價不另論罪,惟被告毀損門鎖後侵入倉庫行竊,亦成立毀損罪,所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起訴書容有未恰;如事實一、(二)⒈、⒉所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如事實一、(三)所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嗣於96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或肢體障礙之情狀,竟思不勞而獲,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殊值非難,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部分,更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並未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時與配偶同住、於洗車廠打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6頁),暨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財物是否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財物(編號4之現金數額以有利被告列計),均未扣案,且並未返還各告訴人(本院卷第86頁),為被告本案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竊取財物」欄所示櫃子內含之文件,並未扣案,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是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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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 美好888藍牙喇叭13個(價值共6500元) 美好889藍牙喇叭14個(價值共7000元) 天馬行動電源12個(價值共8400元) 時光智能攝影機10個(價值共5000元) 數幣機1個(價值3000元) 鎖頭15個(價值共1500元) | 被告陳立全之供述(第10340號偵卷第5至7頁、第60頁)、告訴人彭詳鈞之指訴(第10340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57頁)、警員林鈺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10340號偵卷第4頁)、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第10340號偵卷第17至27頁) |
| |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0000元) 灰色包包1個(價值100元) 錢包1個(價值160元)(內含證照2張、普重機行照1張、IPHONE有線耳機、洗衣袋1個、郵局存摺、拾圓硬幣共100元) 竹北遠東百貨禮券3張(價值共3000元) 筋膜槍1把(價值1680元) 灰色筆電包1個(已發還) | 被告陳立全之供述(第11153號偵卷第7至8頁、83頁背面至84頁)、告訴人劉辰妤之指訴(第11153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警員王俊翰出具之職務報告(第11153號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53號偵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53號偵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153號偵卷第23頁)、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第11153號偵卷第24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1153號偵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475號鑑定書(第11153號偵卷第76頁) |
| | | 被告陳立全之供述(第11153號偵卷第7至8頁、83頁背面至84頁)、被害人江佩儒之指訴(第11153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警員王宗胤出具之職務報告(第11153號偵卷第5至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153號偵卷第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53號偵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153號偵卷第4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1153號偵卷第43至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1153號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20076475號鑑定書(第11153號偵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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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櫃子(內含許多文件、鑰匙1把,櫃子約299元)(鑰匙已發還) 零錢(約2000至30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 被告陳立全之供述(第10142號偵卷第6至8頁、第69至71頁)、同案被告魏甄筑之供述(第10142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如宛之指訴(第10142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警員黃子芸出具之職務報告(第10142號偵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42號偵卷第21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142號偵卷第24頁)、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第10142號偵卷第25至28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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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立全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立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除已發還之灰色筆電包壹個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立全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陳立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櫃子壹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