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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具  保  人  林定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宗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林定梅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另案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