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 




            蘇莉琳



            陳錦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黃鈞佑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被      告  卓永興



            石皓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112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莉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錦溢、黃鈞佑均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永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皓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傑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1樓棋藝博士新型態娛樂麻將服務會館竹北概念館(下稱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之負責人,蘇莉琳則受僱於鄭傑,擔任該麻將館之櫃台服務人員,均明知出入該麻將館把玩臺灣麻將(16張)之客人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為賭博場所公開經營,並透過附表編號6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竹竹小天使」帳號招攬客人,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該處賭博方式為:聚集客人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湊桌後,以該麻將館所提供之麻將牌、牌尺、搬風等賭具,按臺灣麻將(16張)規則賭玩,並由客人自行以該麻將館提供之積分籌碼,依湊桌所講定1底與1台金額於胡牌時結算積分籌碼,待其等約定之牌局結束後,客人在現場或至該麻將館陽台吸菸區,自行依積分籌碼數額以相等數額現金相互結清輸贏,而以此方式任由客人在該處賭博財物,鄭傑等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之場地費牟利。  
二、適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葉春鳳與石皓尹、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及戴怡晴、劉昌典等(葉春鳳、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戴怡晴、劉昌典所涉賭博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之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或經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湊桌或自行籌組,在上址開桌把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前述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警員據報喬裝客人至上址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進行消費,並在同桌之劉昌典至該麻將館陽台吸菸區欲交付賭金予戴怡晴之際,旋表明身分而查獲,同時另由其他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店員蘇莉琳與上開人等,及在場之古錦榮、楊庭宇、譚丞安、林裕集、蘇子鈞(所涉賭博罪嫌,另因嫌疑不足,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
  被告卓永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爭執其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辯稱:當時我講的是積分,警察把筆錄中的積分改成現金,並強調說如果不認罪就不做筆錄,大家會一起耗時間,然後早上把我們移送地檢署,所以我心裡會恐慌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實定有明文。而被告卓永興固以前詞主張自己上開供述之任意性受警方干擾,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卓永興111年9月11日23時4分至同日23時57分之警詢筆錄之全部錄音,其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14頁)附卷可參,並未見當日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有告以被告卓永興所述事項,且依被告卓永興供述之內容、語氣,均能清楚針對各問題回答加以說明、解釋,同未見有受迫之情;再者,參照卷附該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9號卷【下稱偵13309號卷】一第60頁),警方於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至同日21時40分尚在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執行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之清點等偵查作為,考量現場尚須安排包含被告卓永興等在內共有15名證人或嫌疑者一同返回竹北分局及返回之實際車程、警方返回警局後稍做整頓、製作筆錄前初步整理待詢問事項等等,被告卓永興於同日23時4分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實未有特別之拖延,則警方是否有其所指之不正詢問,實屬可疑。
 ㈡且依附件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卓永興於警方告知現場查獲戴怡晴等人於後方陽台吸菸區兌換現金乙節後,即否認自己知悉上情,並未迎合警方筆錄之製作,而就此該警員亦僅表示「但、我們警方去就是因為有查獲到這件事情,你是否了解?」等語,並非告知「不認罪就不做筆錄」或表明類似意旨,該警員更未因此暫停、中斷錄音,仍係繼續詢問製作筆錄,況在該筆錄之最後,被告卓永興亦從未坦承當日或先前有與其他賭客兌換過金錢,倘警方確於製作筆錄前即告知「不認罪就不做筆錄」之意旨,被告卓永興亦因此受影響,其何以未始終迎合警方之詢問、最後亦未直接坦認自己犯罪,且該警員開始製作筆錄時既未有拖延,何以於被告卓永興否認之際,並未指責被告卓永興或重申上開意旨,更未任意中斷錄音,或為其他干擾筆錄繼續製作之舉動,是由上開筆錄製作之時間及內容,尚難認警方於製作被告卓永興之筆錄前或當下有告以「不認罪就不做筆錄」之言語,亦難認被告卓永興之上開供述受此影響不具任意性。
 ㈢況進一步觀諸附件勘驗筆錄之內容,即上開被告卓永興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該警員於被告卓永興否認知情後,雖係以其等可能在現場有賭博行為為前提加以詢問,惟仍開放任被告卓永興自行回答,且在警員詢問「那上開賭金籌碼如何兌換?」時,並非由警方以引導之方式提問,係被告卓永興主動供承「呃、在後、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就是知道在後方陽台」,此更因引起製作筆錄之警員2次反問「所以你是知道的?」、「所以其實你也是知道?」等語,由此語氣顯示該警員並無預設、預期或要求被告卓永興應為認罪之陳述,益徵警方應無以被告卓永興上開所指之方式干擾其陳述;甚且,被告卓永興經該警員反問,或追問「阿賭局結束後,籌碼能不能兌換現金?」、「多於八千、就是多的那個可以拿來換錢?」、「怎麼換?」、「為什麼要在陽台吸菸區兌換金錢,而不是在店外兌換?」等等問題時,均係由其主動、自行說明:「我今天、我知道在後面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正有人在那邊換」、「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他是一個虛有的數字,那就是超過八千就是贏多少,少於八千就是輸多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針對警方關於多於八千那個可以拿來換錢之疑問)沒有,多於八千的,就是你贏的。(警員:嘿。)對,那就是四家會說好誰輸多少、誰贏多少」、「然後就到後方兌換,沒關係你記」、「因為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等語,其更有餘裕等待該警員登打筆錄,反係該警員此際須勉力方能跟上,是由其「主動補充說明」上開警方並未能完全掌握之前述內容,益徵被告卓永興上開供述實具任意性。
 ㈣至被告卓永興於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時,雖指出警方問「你們今日如何賭麻將?」時,其覆以「每底新臺幣100元、每台20元,執3顆骰子決定誰做莊家,輪流做莊4次後結束一將,16張組成6組順子、大字、對子,組合完成為贏家」等語,係照念該警員已經繕打完畢之筆錄內容,而此段筆錄之製作,背景音亦僅初始有鍵盤聲,其後並鍵盤聲,此固有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易字卷一第409頁)附卷可參,雖可徵「此部分」有被告卓永興所指之上情,然警方於製作筆錄時,為節省筆錄製作之時間,本常將無爭議部分先行整理繕打,倘當事人無意見或肯認,即不再修改筆錄內容,俾以節省依當下口述內容逐一繕打所需時間,並不能以此即認此部分供述無任意性,更不能認該筆錄之其他部分均因此不具任意性,遑論該警員於被告念畢前述內容後,旋即向之確認「這樣子?」,被告卓永興當下明確肯認稱「對」,則同難以此認上開筆錄記載不符被告卓永興之真意。
 ㈤另被告卓永興雖又一再爭執其筆錄上關於「籌碼只是拿來計算的工具,4家會計算好彼此籌碼輸臝多少,就看剩餘的籌碼多少,在至店家後方陽台兌換『現金』」,該「現金」是警員自行添加,我沒有講賭客可以換現金云云(見偵13309號卷三第35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3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而觀諸附件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卓永興斯時對此雖未明白表示係兌換「現金」或「錢」,而稱兌換「那個」,然依其斯時與警方問答之前後內容,該警員當下均圍繞者「換錢」乙節加以追問,被告卓永興從未糾正警方所兌換之客體,則其等當時所指者顯係「現金」或「錢」無訛,況籌碼本身即為計算之工具,「四家」均為客人,並非店家,則其等間得依計分計算輸贏並兌換者當為「金錢」,是該段筆錄插入「現金」之文字,確與被告卓永興受詢問時回應之內容大致相符,遑論告卓永興並在該警員插入「現金」文字處按捺指紋,同徵其當下確實知悉警員有插入該文字,認其自己語意相符方才用印。
 ㈥從而,被告卓永興上開辯稱自己警詢筆錄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或該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不符乙節,均非可採,是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中之自白當具有任意性,倘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中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卓永興就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與其他客人湊桌遊玩麻將後,可否以籌碼計算輸贏後彼此間兌換金錢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實為相異之證述,此觀附件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2月21日審理筆錄(見易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14頁、第280頁至第292頁)自明,是其確有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不符之情。
 ⒊再者,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附件勘驗筆錄之記載,該警員於詢問被告卓永興前,確有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於進行夜間詢問、以單人進行詢問、記載筆錄部分,亦有清楚告知,並就關於夜間詢問部分,有確實取得被告卓永興之同意,而於製作筆錄當下、或完成筆錄後亦交由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此據被告卓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問我問題是一邊問我問題,我一邊回答,我可以看到筆錄内容,我講的就是警察打的内容,筆錄做完之後有被警察修改,那是警察用筆寫的,他也有叫我簽名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0頁)在卷,是警方於前揭時間向被告卓永興取證之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且依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該警員對於被告卓永興供述內容,確多係依其語意據實記載,就被告卓永興否認當日或之前曾經與其他客人兌換金錢乙節,同依其陳述而為登打,足見該警員製作筆錄時對其有利不利事項均有記載;此外,被告卓永興於此際供述之任意性實歹無疑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該次被告卓永興警詢筆錄雖未經具結,惟就詢問者部分應遵守之規定、程序,相較於審理中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狀況。
 ⒋衡以被告卓永興於警詢當下係初次製作關於本案之筆錄,距離其遭查獲之際亦相隔不過數小時,而被告卓永興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曾分別供稱:當天查獲我的警員,我之前沒有看過;我在警詢做筆錄時當然不會故意說謊,應該沒有做不實之陳述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0頁、第290頁至第291頁),是查獲或為之製作筆錄之警員,與之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被告卓永興受其詢問之際,亦係自然依據自己經歷而為回答,加以依附件勘驗筆錄之記載,該次警詢筆錄中對其最不利之事項,可否與客人在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後方陽台換錢、籌碼之功用、如何得知應至後方陽台,均係被告卓永興主動供述、詳為說明;惟被告卓永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在被告卓永興明確否認涉犯賭博罪後進行,該次詰問者均為其同桌、亦否認涉犯賭博罪之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辯護人,或欲追訴其有罪之檢察官,其等間已有明顯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卓永興於審理程序中之回答(見易字卷一第280頁至第292頁),對於當日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過程、細節及該店互動之過往,多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對於警詢筆錄經警方插入「現金」2字乙節,雖明確表示是警方自行加入,其沒有為如此陳述云云,惟經檢察官詰問,對於當時語意所指為何,推稱「我也忘記我說了一些什麼,反正我是到閱卷之後,我才想起來我那時候說了什麼 ,但我覺得我那時候有點算是被引導式問話」,對被告黃鈞佑之辯護人詢問其警詢中回答換錢「店家有無告知不要外面」或實際上「店家有無告知不要外面」等節,先多次推稱「我忘記了」、「我不太清楚、忘記了」,經3次追問方稱「好像沒有」等語,對於各該問題多所迴避,是相較於其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實較為自然。
 ⒌從而,經比較被告卓永興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警詢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警員亦已踐行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疑義,加以斯時被告卓永興與警員互不相識,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而於不利於己之事項係由其主動供述說明、解釋,較諸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形,各該詢問者與之當下之利害關係相同或相反,其證述方式或多推以「我不太清楚、忘記了」,態度閃避,是其警詢中證述之方式實較為自然,是認其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卓永興於警詢後始終否認犯罪,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為證明其他同案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鄭傑、蘇莉琳及葉春鳳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鄭傑、蘇莉琳及葉春鳳於警詢中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蘇莉琳及葉春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實為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各該辯護人等、被告卓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3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等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⒉被告鄭傑、蘇莉琳及葉春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②再者,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然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不容混淆。
  ③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傑、蘇莉琳及葉春鳳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各該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鈞佑、陳錦溢之辯護人等固爭執上開證人本項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黃鈞佑之辯護人僅辯護稱:未經合法調查,應於審理中補足對質詰問程序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4頁),而陳錦溢之辯護人僅辯護稱:偵查中筆錄與審判中筆錄應視其是否相符,相符才可當作證據,若不相符,當然以審判中筆錄才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62頁),然證人鄭傑、蘇莉琳於偵審中之各該證述是否相符,僅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再被告黃鈞佑、陳錦溢之辯護人等既均未表明上開證人鄭傑、蘇莉琳及葉春鳳於偵查中作證時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如何不可信,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對質詰問權部分,前揭證人鄭傑、蘇莉琳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黃鈞佑、陳錦溢等暨其等之辯護人等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上開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行使,是就該等證人之偵查中證述,同經完足之證據調查,當足資作為認定被告黃鈞佑、陳錦溢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另關於證人葉春鳳雖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本院已先後2次合法傳喚證人葉春鳳到庭,此觀該證人之審理期日送達傳票2紙(見易字卷一第227頁、第377頁)存卷可參,自應認本院實已賦予被告黃鈞佑、陳錦溢等暨其等之辯護人等行使交互詰問之機會,而已為完足之證據調查。
 ④至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拘提證人葉春鳳,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雖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要求法院為保證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務必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否則均不得作採為有罪事實之憑斷基礎,此觀證人並無「通緝」規定適用自明,再前揭規定雖使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強制證人到庭,然亦賦予法院裁量權,衡諸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即賭博罪之法定刑僅為新臺幣(下同)5萬下之罰金刑,被告尚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倘以前述直接或間接強制力命其到庭,恐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利,實有失衡平,則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認有理,又本院既曾經多次傳喚證人葉春鳳到庭作證,當同不能本院未逕行拘提,即認本院未予被告黃鈞佑、陳錦溢等暨其等之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附此敘明。
 ⒊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鈞佑、卓永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鈞佑、卓永興等暨被告黃鈞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401頁至第40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黃鈞佑、卓永興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本項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對被告黃鈞佑、卓永興而言,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另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雖又爭執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並爭執證人鄭傑轉述證人蘇莉琳見聞部分之證述,或被告黃鈞佑之辯護人、被告卓永興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石皓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等,然該等證據既無涉於本院對於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本院即不再就其等部分贅述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㈢關於其餘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被訴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等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01頁至第40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就其等被訴部分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並無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所稱「陷害教唆」之情
  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突就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麻將桌示意圖、密錄器拍攝現場畫面暨現場照片、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查獲之現場人員比對照片,甚至本院勘驗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均否認證據能力,辯護稱:該等證據均為警員以陷害教唆方式違法取得之證據云云(見易字卷一第447頁至第453頁、第455頁)。然查: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者,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性,故因之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上開主張,而本案查獲警員曾以客人之身分至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進行蒐證,並由被告蘇莉琳帶往店內第6號桌與證人劉昌典、戴怡晴等把玩麻將、以籌碼計算輸贏,俟牌局結束後證人劉昌典、戴怡晴欲依結算結果交付財物時,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雖亦有偵查佐葛俊麟110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偵13309號卷一第44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然被告鄭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就是繼續沿用前手之經營方式繼續經營,我從111年8月份接手經營時,就知道客人會去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被告蘇莉琳亦具結證稱:我是9月初(9月4日或5日)在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工作的,我工作期間客人就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換現金,客人如何兌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6頁),足見被告鄭傑、蘇莉琳於警員喬裝客人至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進行蒐證前,早有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加以前揭蒐證之警員亦係經由被告蘇莉琳之安排方與證人劉昌典、戴怡晴一同把玩麻將,並非由其等自行邀約,甚且該等喬裝客人之警員更未從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石皓尹等同桌,則警員雖有喬裝客人蒐證之舉,然實無任何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之情,自非所謂之「陷害教唆」,是警方以「釣魚」方式蒐集被告鄭傑、蘇莉琳、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石皓尹等於本案被訴事實之各該證據資料,當非無證據能力。
 ⒊遑論,警方於本案係持本院核發111年聲搜字第000460號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此有該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蘇莉琳(櫃檯)、被告卓永興、黃鈞佑、陳錦溢、蘇莉琳、證人葉春鳳(第1桌)、被告蘇莉琳(第3桌)、證人古謹榮、林裕集、譚丞安、楊庭宇(第8桌)】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偵13309號卷一第4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28頁至第129-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偵13309號卷二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存卷足考,更難認警方取得上開各該非供述證據或本院勘驗經合法搜索扣押之手機內容有何違反法令程序之處,故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非可採。
 ㈡從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就被訴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或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固均坦認於前揭時間有至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消費同桌遊玩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故意,被告陳錦溢係辯稱:111年9月11日晚上我有去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在去之前我本來有找我朋友,但他不能來,我兒子(即被告黃鈞佑)剛好來竹北找我,我就跟我兒子一起進麻將館,我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我們坐下來之後,店家有跟我們說不能賭博云云;被告黃鈞佑係辯稱:當日係我媽媽即被告陳錦溢臨時起意找我去,她說她想打麻將,我就陪她,在開始打沒有多久,就被警察查獲,沒有人跟我們講現場麻將可以拿來賭博,我不知道現場可以賭博云云;被告卓永興則辯稱:我不知道現場確實可以賭錢,被查獲當天我才剛坐下來,就被警察查獲,我不承認公然賭博云云;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錦溢否認犯罪,事實上她也不知道裡面有賭博情形,該麻將館只是提供臨時娛樂所用云云,被告黃鈞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棋藝博士麻將館在外觀上原則上是禁止賭博的,但前往消費的部分客人私下間偶有約定對賭財物的情形,店家對此採取消極默許的態度,且這家店曾經發生過1、2次同桌客人彼此認知不同,因而發生紛爭之情事,益徵即便同桌打牌之人仍有可能並非全部都具有賭博的犯意,被告黃鈞佑自警詢、偵訊、乃至於審理中均一再供稱其並無賭博金錢之行為及犯意,所辯情節始終一致,參以與其同桌打牌之同案被告卓永興、陳錦溢均同為否認賭博之答辯,則被告黃鈞佑所參與之本次牌局確有高度可能是沒有賭博行為的客人消費型態,至證人葉春鳳固證稱有賭麻將、兌換現金等情,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於同日尚有他次牌局,其前揭證述應係指同日下午已結束之牌局,而牌局進行期間,4人也沒有約定賭博的細節,則4人間的認知是否合致,殊值懷疑,是本案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黃鈞佑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請庭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就被訴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或賭博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鄭傑、蘇莉琳就上開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下稱偵714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第265頁至第280頁,偵13309號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偵13309號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易字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第415頁至第433頁、第458頁至第459頁),被告石皓尹就前開賭博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均坦認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61頁、第459頁),而除其等間之上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與證人葉春鳳、彭照宇、曾芷容、劉紹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309號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3309號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卓永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3309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6頁背面及附件)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460號搜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蘇莉琳(櫃檯)、被告卓永興、黃鈞佑、陳錦溢、蘇莉琳、證人葉春鳳(第1桌)、告蘇莉琳(第3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號1】、【桌號3】、【桌號6】、【桌號8】麻將桌位置示意圖、111年8月19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30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員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6張、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員、成桌紀錄翻拍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主頁及聊天畫面、該帳號於群組「《棋藝博士-竹北店》」內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8張、「竹竹小天使」與名稱「Juila」(證人葉春鳳)、名稱「1|陳姐」、「1以下|興」、「50|1|子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現場照片10張、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1份(見偵13309號卷一第44頁至其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28頁至第129-1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127頁、第199頁、偵13309號卷二第234頁、第301頁、偵7149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第29頁、偵13309號卷二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偵13309號卷三第4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6頁,易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03頁至第3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傑、蘇莉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被告石皓尹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被訴賭博犯行部分
 ⒈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於前揭時間均有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消費,其等斯時確有在該處與證人葉春鳳湊桌遊玩麻將等情,各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葉春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309號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且有【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1紙、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內之成桌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13309號卷一第127頁、偵13309號卷三第12頁、偵13309號卷二第323頁)存卷足佐,復為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等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從而,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斯時同桌遊玩麻將各有無賭博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⒉證人鄭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具結證稱: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擔任負責人,張宥騰將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頂讓給我後,才由我管理,我是連員工一起接手,我們的經營方式是會跟客人收1分鐘1塊的台費,會發8000分的籌碼,規則、底跟台都是客人自己定,我們有使用「竹竹小天使」之群組替客人湊桌,我知道可以至陽台吸菸區兌換現金,我接手的時候就是這樣,這應該是客人之間的默契,但不是每個客人都會有兌換現金的需求;我們準備的時候就是每個人8000分的籌碼,籌碼不能跟店家兌換現金,我知道客人有店內賭博金錢,如果我看到他們真的有在牌桌上結算兌換現金,我會制止,但如果看不到,我也管不了,我知道客人走到後面陽台吸菸區的時候,基本上就是在換錢,不去陽台制止,只在桌上制止,是因為制止可能會導致來客數減少,我是為了業績、為了生意;而不是每個客人都有兌換現金的需求,我也有看過幾個朋友或學生他們打完之後,就是來結檯費,然後就走了,我當然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私下賭博,只是就我看到的,他們沒有去吸菸區那裡;另在我們店家幫忙湊桌的情形,我有遇過1次同一桌的客人有人想要來賭、有人卻沒有要賭博的意思,這種認知不一致之情形,當時我沒有在場,是後面證人蘇莉琳跟我說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是8月中前後,那時有1個人不認為有要賭博,他是學生,可能是他的認知就是來玩的,但其他3個人要賭博,我印象中後來就是不了了之,因為大家沒有跟那個人糾結,而是否賭博發生糾紛後,我們經營人員沒有提出具體解決方法,在湊桌的時候,也沒有確認,因為多半比較少會發生爭執,可以說我們沒有做出什麼改善,是預設大家都知道是來賭博的,因為我不可能直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說你要不要來賭等語(見偵7149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易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第278頁至第279頁),足見證人鄭傑於經營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期間,確實知悉並放任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並在該店陽台交付現金對賭,而透過店家安排湊桌者,多係欲至該店藉遊玩麻將賭博財物者,此間少有認知不同而起紛爭。
 ⒊證人即店內員蘇莉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各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5日到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工作,是張宥騰幫我面試的,我是夜班工讀生,店裡會提供電動麻將桌、麻將、牌尺,還有籌碼,籌碼有1000分、500分、100分、50分、20分的,因為有分50/20、100/20、200/20、300/50的,我沒有記過500跟100的,前面是牌底,後面是牌數,他們都是以籌碼來計算,每次每人會給他們8000分的籌碼,沒有限定客人最多可以打幾將,客人打完後會到吸菸區那邊依照他們手頭籌碼自己去換現金,而我還沒當員工之前有去那邊玩過,他們都會說不要在牌桌上結帳,到吸菸區那邊處理,店長也有這樣跟我說過,我們有私底下跟客人約定好要去後方吸菸區結帳,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桌上;我在棋藝博士麻將館工作期間,有客人會依照牌局結束時的籌碼計算輸贏,並以此兌換現金,我們沒有干涉客人如何兌換現金,客人如果是自主來的,我們就不會知道他們是有無要兌換現金,如果是我們幫他安排的,我們不會事先確認,就是以他們自己講好為主,但不清楚他們何時講好,在我印象中因為同桌客人裡有人想兌換現金、有人不想兌換現金而發生爭執,大約有1、2次,我們店家沒有特別說什麼,因為當時應該是不了了之,我跟其他工作人員或老闆好像有討論過這件事,但最後沒有一個具體方案或實際的做法;不管是第1次去麻將館的客人或熟客,我們都不會跟他們確認要不要兌換現金,我們店家不會干涉等語(見偵13309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34頁、偵13309號卷三第124頁背面,易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20頁、第427頁),是其就擔任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工作人員時,同知悉並放任客人遊玩麻將時自行結算輸贏、在該店陽台交付現金,而遊玩麻將是否對賭,由其安排湊桌者,均委由客人自行約定,客人間亦確甚少因此發生糾紛,此核與證人鄭傑所述上情大致相符,當堪予採信。
 ⒋再者,被告卓永興、陳錦溢等2人與被告黃鈞佑、證人葉春鳳於前揭時間係經店家安排湊桌而同桌遊玩麻將乙節,同經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等供述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證人葉春鳳斯時究有無對賭,自應依其等當時之約定或認知而定。考以證人葉春鳳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跟在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那裡的人一起賭博,但那邊的人我都不認識,是店家幫我們湊一桌的,店家會提供籌碼跟賭具,每人發8000元的籌碼,底是100元、每台20元,打麻將的順序是依據東南西北,莊家是骰子決定的,每次基本是100元,台的話就是看牌裡面有沒有花之類的決定台數,我那天輸260元,就是我輸了2底3台的意思,在後面的吸菸區可以兌換等值輸赢的金錢,我看其他人都會去那邊換,這是之前跟我一起打牌的人跟我說的,店家雖然跟我們說禁止賭博、只能純娛樂,但還是可以換錢;我身上本就會帶錢,輸臝我就會直接跟其他賭客進行兌換,不用再去跟店家換錢,我以前曾經在吸菸區兌換過,只是這次還沒打完所以沒有去兌換,我承認賭博罪等語(見偵13309號三第20頁至第23頁),顯示證人葉春鳳斯時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與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其本身之認知及意欲均係在與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等依一般麻將規則,以100底20台方式計算積分「對賭」麻將無訛。至被告黃鈞佑之辯護人雖以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與名稱「Juila」(指證人葉春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即本院勘驗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附件照片60,見易字卷一第361頁)為據,主張證人葉春鳳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指其所參與111年9月11日16時許之另一牌局等語,或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辯護稱所指為其過往經歷,非指本案云云,然證人葉春鳳係因本案與被告卓永興等同桌遊玩麻將,方遭警員查獲及檢方調查,自殊難想像其在回應檢察官之訊問時,會突以與本案無關之前次牌局情形作為回答,是各辯護人等所指情形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況依卷附【桌號1】麻將桌位置示意圖(見偵13309號卷一第127頁),證人葉春鳳與被告卓永興等同桌遊玩時,其籌碼僅剩7840分,確與上開證述所稱當時輸260元一致,益徵其所指確為與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至明。
 ⒌衡以證人葉春鳳斯時至該處與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同桌遊玩麻將,其目的既在賭博財物,涉及將來其等均應依輸贏之結果交付財物,則本難認此為證人葉春鳳當下獨有之認知,是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就此是否確不知情,實非無疑;加以證人鄭傑、蘇莉琳當時已歷經上次同桌客人因認知不同遂起紛爭乙節,是其等間縱未討論實際上之具體做法以避免此等情形,惟依一般經營者之角度,倘一再因此發生糾紛,不論為一般單純娛樂者或有意賭博者,均將不再選擇該處遊玩或賭博,其客源將會減少,此觀本院質之證人鄭傑,其亦證稱:「(審判長問 :以經營的角度而言,如果參與者的認知不一致,藉此衍生的紛爭會讓你們的經營狀況變得比較不好,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79頁)自明,則不論證人鄭傑或證人蘇莉琳,均應不至於安排可能因認知不同而起紛爭之客人同桌,證人葉春鳳斯時既有意賭博,甚且同日稍早即當日16時許已至該處參與牌局,此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內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米粉」成桌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易字卷一第361頁、第311頁)附卷可參,則由證人蘇莉琳安排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等與有意賭博之證人葉春鳳同桌,更徵其等辯稱不知情乙節,確屬可疑。
 ⒍被告卓永興於本院審理中固然改口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警員:那上開賭金籌碼如何兌換?)答:呃、在後、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就是知道在後方陽台」、「我知道在後面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正有人在那邊換」、「(警員:阿賭局結束後,籌碼能不能兌換現金?)答: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他是一個虛有的數字,那就是超過八千就是贏多少,少於八千就是輸多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警員:怎麼換?【臺語】)答:然後就到後方兌換」、「(警員:為什麼要在陽台吸菸區兌換金錢,而不是在店外兌換?)答:因為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也不算規定,他們有告知」、「(警員:你今天或之前到那個棋藝博士,有沒有和其他賭客兌換過金錢?)答:沒有」、「(警員:那你不是說你贏了一、兩百塊?)答:我今天沒有兌,我們還沒打完」、「(警員:所以你沒有拿到實際的金錢?)答:對」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0頁至第412頁),顯示其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客人會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麻將,於牌局結束後計算輸贏並至後方陽台交付金錢,其當日未兌換,僅因其等之牌局尚未結束而已,此部分所述核與上開間接事實,即證人葉春鳳當下實有與之賭博財物之認知相符。
 ⒎且觀諸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附表編號6手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與名稱「1以下|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1年7月23日】
  「竹竹小天使」:阿興+++
  「竹竹小天使」:(表情貼)美好的禮拜六,今天有機會幫您安排嗎???各個分數/時段都可以告訴我 讓我幫您提前安排 完美配桌(表情貼)(表情貼)
  「1以下|興」:3/1 5/2或6/2有嗎
  「竹竹小天使」:幾點可以
  「竹竹小天使」:2位ㄇ
  「1以下|興」:1
  「竹竹小天使」:你喔
  「竹竹小天使」:還是你女友
  「1以下|興」:我
  「竹竹小天使」:100/20分啦
  「竹竹小天使」:~
  「1以下|興」:沒有帶那麼多現金出門
  「竹竹小天使」:回家拿阿
  「竹竹小天使」:沒那塊目前缺2
  「1以下|興」:沒有就沒關係
  …
  「竹竹小天使」:晚點惠有缺
  「竹竹小天使」:8.多
  「1以下|興」:(回覆8.多)打多少
  「1以下|興」:的
  「竹竹小天使」:12
  「竹竹小天使」:62
  「1以下|興」:(表情貼)
  「1以下|興」:晚點再看看好了
  「1以下|興」:如果有缺
  …
  「竹竹小天使」:10020分
  「竹竹小天使」:打ㄇ\
  「竹竹小天使」:(取消通話)
  「竹竹小天使」:打嗎?!
  「1以下|興」:(回覆10020分)沒有
  【111年8月17日】
  「竹竹小天使」:(表情貼)12:00-13:00
                   100/20分缺1人滿即開
                   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竹竹小天使」:阿興
  「竹竹小天使」:++++
  …
  「1以下|興」:缺幾
  「竹竹小天使」:2
  「竹竹小天使」:(表情貼)(表情貼)(表情貼)(表情貼)
  「1以下|興」:如果我+2打6/2可以嗎
  「竹竹小天使」:我問一下
  「1以下|興」:麻煩妳
  「1以下|興」:謝謝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19秒)
  「竹竹小天使」:這桌可以~~~
  「竹竹小天使」:跟阿清
  「1以下|興」:可以
  …
  【111年8月17日】
  …
  「竹竹小天使」:好唷~~100/20分嗎?
  「1以下|興」:現在缺什麼
  「竹竹小天使」:100/20分 300/50分都有缺
  「1以下|興」:1/2缺幾?
  「竹竹小天使」:缺2
  「1以下|興」:那+1
  …
  【111年9月11日 14:44】
  「竹竹小天使」:
  趁現在沒有雨 大家快點報名起來(表情貼) 
  100/20分 缺2人滿即開 
  200/20分or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此有上開勘驗附件翻拍照片1份(見易字卷一第317頁至第330頁)存卷可考,參酌證人蘇莉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前揭帳號「1以下|興」使用者即為被告卓永興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2頁),可知被告卓永興受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工作人員邀約至現場遊玩之際,多會確認店家「湊桌」該桌之麻將計算積分之台底多少或直接表明自己希望之台底計算方式,更因此決定是否前往,倘非該積分之計算方式牽涉到賠率高低、金錢交付,而只是單純娛樂上勝負的依據,又何以如此?況且在該店工作人員邀約其打「100/20分啦」計分方式時,被告卓永興亦曾直接回覆「沒有帶那麼多現金出門」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卓永興自始即知悉在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內客人間有對賭、依積分結果結算輸贏交付財物之情事,自己亦係為此前往該處經店家安排湊桌遊玩麻將,被告卓永興當有賭博之故意,是其前揭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⒏被告卓永興於本院審理時或又推稱上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涉云云(見易字卷一第451頁、第453頁),然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卓永興均係在確認各牌桌台底積分計算方式後方決定前往,亦即其先前均意在以此計算輸贏、賭博財物,而本案發生之日即111年9月11日,被告卓永興與該工作人員雖未先行約明台底多少,然該工作人員實係在表明2組積分計算方式下招攬被告卓永興,而被告卓永興至現場亦係選擇「100/20分」計算方式之牌桌湊桌遊玩,其行為均與先前無異,被告卓永興本身亦未有反對賭博之特別表示,此觀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或證稱:店家湊好之後,我們座位是骰骰子抽的,另外3個人沒有自我介紹,我不清楚他們是否互相認識,開始之前我們有聊天,但聊什麼忘記了,開桌之前沒有特別講規則,有講積分是100分20分;開桌之前,店家有走過來,然後說「打兩將,嚴禁賭博」,也有講積分100/20分,除此之外,規則都沒有再度提及,我們也沒有私下約定,就開始打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0頁、第292頁)自明,自難認其於本案即111年9月11日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證人葉春鳳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較其先前何以獨有不同,是被告卓永興當下確有賭博之故意無訛。至被告卓永興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雖提及店家表示「嚴禁賭博」云云,然姑不論此與證人鄭傑、蘇莉琳前揭證述採取行為準則迥異外,證人蘇莉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我們有私底下跟客人約定好』,妳的意思是說,當天櫃檯即妳會主動跟客人約定好,說我們去後面結帳,不要在桌上出現現金,你們會做這個主動的約定動作嗎?)答: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會有,不然就不會講說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桌上」、「(辯護人問: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桌上是一種規定?)答:對」、「(辯護人問:但你們會積極告訴客人去後面換嗎?)答:不會說得這麼明顯,但是會說大家一起到後面」、「開桌之前都會提醒每位客人說現金不可以出現在桌子上,但我忘記有無特別講說如果要的話就要到後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6頁至第428頁),此與前揭被告卓永興於警詢中供稱:「(警員:為什麼要在陽台吸菸區兌換金錢,而不是在店外兌換?)答:因為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也不算規定,他們有告知」等語相符,顯然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工作人員縱有告誡事項,亦僅表示「現金不要出現在牌桌上」而已,故被告卓永興當日確無異於先前行為之遭遇或表示,則其辯稱其當下並無賭博之故意云云,當難採信。
 ⒐被告陳錦溢固然始終否認本案賭博犯行,並由其辯護人為其否認通訊軟體名稱「1|陳姐」帳號為其使用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64頁),然名稱「1|陳姐」帳號之大頭貼照片、個人頁面上人物,與被告陳錦溢本人外貌相仿,此觀本院112年12月21日勘驗附件之翻拍照片2張、警方查獲之現場人員比對照片1張(見易字卷一第340頁、第341頁,偵13309號卷三第12頁)自明,且經本院提示前揭對話紀錄予證人蘇莉琳確認,其亦具結明白證稱其人即為當時在庭之被告陳錦溢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3頁),況依通訊軟體名稱「1|陳姐」帳號與「竹竹小天使」對話內容,該「1|陳姐」之人有預約111年8月19日19時0分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經「竹竹小天使」通報成桌,而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至該店內臨檢,被告陳錦溢確實在場,且現場亦僅有其1名陳姓女子,此有前揭本院112年12月21日勘驗附件、111年8月19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偵7149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存卷足參,此間絕非巧合,則名稱「1|陳姐」帳號之使用者確為被告陳錦溢無訛。
 ⒑而考諸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附表編號6手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帳號名稱「竹竹小天使」與名稱「1|陳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間早於111年5月3日即有對話紀錄,其等並曾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111年6月22日】
  …
  「1|陳姐」:下午7點15分我和牌友兩位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100/20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在幫你們兩位安排一下
  「竹竹小天使」:姊我問一下唷~
  「竹竹小天使」:如果兩位同桌200/20分的話有機會嗎~
  「1|陳姐」:不要
  「竹竹小天使」:好的~
  「1|陳姐」:消遣一下
  「1|陳姐」:100/20
  「1|陳姐」:沒人就算了
  「竹竹小天使」:好的
  「竹竹小天使」:收到~~
  「竹竹小天使」:不會的
  「竹竹小天使」:會幫您安排的
  「竹竹小天使」:目前缺一
  「竹竹小天使」:等我一下喔
  「1|陳姐」:好
  「竹竹小天使」:姊
  「竹竹小天使」:7:30成桌
  「1|陳姐」:OK
  「1|陳姐」:謝謝你了
  【111年8月13日】
  …
  「竹竹小天使」:陳姊 19:00已成桌 你跟你的牌友
  「1|陳姐」:OK
  「竹竹小天使」:姐如果200/20分你們OK嗎
  「1|陳姐」:不要
  「1|陳姐」:(語音通話)
  【111年9月11日】
  「竹竹小天使」:
  趁現在沒有雨 大家快點報名起來(表情貼) 
  100/20分 缺2人滿即開 
  200/20分or300/50分缺2人滿即開
  「1|陳姐」:(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竹竹小天使」:(語音通話)
  」,此有上開勘驗附件1份(見易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56頁)存卷可考,顯示被告陳錦溢於成桌後或有表明想參與以「100/20分」台底計算方式之牌局時,經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工作人員詢問可否安排改參與「200/20分」之牌局時,其屢次表示拒絕,而此與被告卓永興部分相同,倘非該台底積分之計算方式牽涉到賠率高低、金錢交付,只是單純娛樂上勝負的依據,又何以如此?由此亦徵被告陳錦溢於本案之前早已知悉在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內客人間有對賭、依積分結果結算輸贏交付財物之情事,其亦係為此方前往該處經店家安排湊桌遊玩麻將,則被告陳錦益同有賭博之故意同至為明確。
 ⒒又關於被告陳錦溢當日預約遊玩麻將之方式,證人蘇莉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本院卷第356頁最下面有3通電話【即前揭111年9月11日對話紀錄最後末3通語音通話】,17時21分對方有打一通通話時間01分02秒的對話,然後在18時01分、18時29分是妳這邊有打出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1秒、18秒,請回想這3通的通話內容為何?)答:應該是客人打來詢問有沒有可以玩,然後我幫他安排人,然後再回撥跟他回報現在有幾個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較先前各次並無特殊之處,且被告陳錦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跟我兒子(指被告黃鈞佑)進去後的牌友是店家找的,我等了蠻久才找好牌有,開始打牌之前,我沒有跟同一桌的牌友聊天,也沒有彼此互相介紹,沒有討論要如何打,積分是店家一次對4個人講的,她講不能賭博,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就開始打,我們沒有約好要打多久,也沒有講要如何決定輸贏,我不記得店家有沒有講要如何計算輸贏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1頁),核與被告卓永興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示其等彼此間確別無特別約定,至被告陳錦溢提及店家當下表示「不能賭博」乙節,亦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錦溢行止尚與先前無異,其本身當下既未有反對賭博之特別表示或遭遇,同難認其於本案即111年9月11日與被告卓永興、黃鈞佑、證人葉春鳳同桌遊玩麻將之該次,較先前有何不同,是其當下亦有賭博之故意至明。甚且,證人蘇莉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證稱:「(檢察官問:當天陳姐是否有到現場賭博?)答:是」、「(檢察官問:陳姐是不是預約去賭博的?)答:是」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三第124頁背面),同徵依其擔任工作人員與被告陳錦溢互動,縱未實際見及被告陳錦溢與被告卓永興、證人葉春鳳等在場賭博,亦認被告陳錦溢有當日有賭博之認知,益徵被告陳錦溢當下有賭博之故意。至證人蘇莉琳審理中固然一度改口證稱:因為現在這件案子是賭博,我已經習慣把「打牌」這兩個字用賭博來陳述,所以在回答檢察官的當時,才這樣子講云云(見易字卷一第426頁),惟經檢察官詰問後,亦再改證稱:「(檢察官問:所以當時檢察官問妳說『當天陳姐是否有到現場賭博?』、『陳姐是不是預約去賭博的?』,妳回答『是』,是否代表當時妳認知『陳姐』就是有私下換現金,所以檢察官問妳說『陳姐』是否有去賭博,妳才會回答『是』?)答:對,就是知道這件事情叫賭博以後,就回答『是』吧」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31頁),是其偵訊時回答檢察官之訊問時,確無誤會詞意之情。
 ⒓另關於被告黃鈞佑部分,其於警詢中曾經供稱:我不清楚我昨日(指11日)何時開始聚賭,該處我曾去過2次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一第85頁背面),則其是否因先前已有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消費之經驗,或曾因工作人員即證人蘇莉琳告誡「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桌」、「要的話大家一起到後面」,而知悉該處容任客人在該處遊玩麻將賭博財物,本非無疑,況斯日其係隨同其母即被告陳錦溢、受其邀請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麻將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132頁),考諸被告陳錦溢先前已有多次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之消費經驗,業如前述,則被告黃鈞佑辯稱其均不知情乙節實屬可疑。至被告黃鈞佑於偵訊之際雖改稱本案係首次前往該處,並辯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你曾經去過2次,今天卻說是第1次,有何意見?)答:因為警察跟我們說講第1次去是不會有人相信的,所以我很害怕,我只好說我是去2次,我如果沒有講去2次,我不知道這樣會不會被警察打,我當天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三第30頁),且其該次警詢筆錄確係於111年9月12日1時20分至同日2時9分期間製作,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見偵13309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附卷可參,然姑不論其當日確實同意夜間訊問(見偵13309號卷一第84頁背面),依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自己具有警職身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70頁),被告黃鈞佑對於警方執法之方式、詢問規定均難諉不知,其本身亦非不知如何主張自己權利之人,則其上開改稱之詞及緣由,自均難採信。
 ⒔再者,被告陳錦溢當日斯時係欲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被告卓永興、證人葉春鳳亦若是,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等經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工作人員安排同桌後,彼此間復無特別約定將如何進行,亦即當下均無人表明此次僅為單純娛樂,同如前述,則殊難想像有意在此藉遊玩麻將賭博財物之被告陳錦溢,從未將此節即局末將依輸贏之積分結果至後方陽台交付財物乙節告知一同前往之被告黃鈞佑,或被告黃鈞佑對此均不知悉,蓋一旦牌局結束結算輸贏,同桌中有意賭博者即被告卓永興、證人葉春鳳要求或依積分結果至後方支付財物,必然與獨不知情、斷然拒絕履行之被告黃鈞佑遂起紛爭,遑論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之身分,其更或有查緝犯罪或檢舉不法行為之義務,此與先前該店曾有學生因與同桌認知者不同所起之紛爭迥異,此恐非被告陳錦溢偕同被告黃鈞佑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之本意,則由此當可推知被告黃鈞佑確實知情。
 ⒕甚且,被告陳錦溢、黃鈞佑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卓永興、證人葉春鳳同桌遊玩之際,從未向被告卓永興等揭示自己母子關係,被告黃鈞佑係迄至本案遭查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揭露此一身分關係,此部分除如被告陳錦溢、卓永興前揭各該供述外,亦可觀被告黃鈞佑本案之警詢中僅稱「(警問:你與本案卓永興、葉春鳳及陳錦溢等賭客為何關係?有無任何金錢 纠紛或仇恨?)答:我只認識陳錦溢。無。」、「我獨自1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錦溢),就與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卓永興、葉春鳳)湊1桌打麻將」等語、偵查中供稱:「(檢察問:你怎麼認識陳錦溢?)答:他是我媽媽」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一第35頁至其背面、偵13309號卷三第30頁)自明,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顯然係刻意隱瞞上開身分關係,而衡諸一般麻將規則,上下家間係接連摸牌、出牌,是倘上下家間非各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打牌,而係聯手合作,即可能因此在牌局間存有一定之優勢,是不乏有人為了確保牌局之公平性,要求具有特殊情誼者或具有該等身分者自行坐對家遊玩麻將,此在牽涉賭博財物之麻將牌局間更為明顯,是以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上開在與其等不相識之被告卓永興、證人葉春鳳前,刻意隱瞞身分關係之舉止實屬可疑,倘其等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僅係單純娛樂遊玩麻將,又何以如此?由此同徵當下其等確有藉由遊玩麻將賭博財物之故意。
 ⒖此外,倘被告陳錦溢、黃鈞佑2人當日確係偶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麻將,其等大可大方坦承自己發現、預約並至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之經過,惟被告陳錦溢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就此係供稱:「(警問:承上,店家如何告知你要收費?是否有告知為何收費?)答:從來沒跟我講過」、「(警問:你去過棋藝博士麻將館幾次?)答:我不知道」、「(警問:111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是否非你第一次前往棋藝博士麻將?)答:我不知道」、「(警問:昨【11】日為何會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答:我是經過想要進去看一看」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於偵查中則係供稱:111年9月11日我是第1次去棋藝博士麻將館,我當天是剛好路過才知道,進去裡面消遣打發時間,不是去賭博,「竹竹小天使」的LINE群組是當天我去玩店家幫我加進去的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黃鈞佑於遭查獲當日之警詢中則係供稱:「我只是與朋友一同在網路上搜尋才得知棋藝博士這間店」、「我獨自1人前往該店,恰巧遇到陳姐(陳錦溢)」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一第85頁至其背面),於偵查中則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棋藝博士麻將館」,我就點進去看, 那天只是好奇第1次去;(後稱)那天媽媽跟我說很久沒有打麻將了,所以我們就找看看有沒有可以玩,應該是跟我媽一起搜尋網路的;(後又稱)我剛剛說搜尋「麻將館」,我是跟我同學在網路搜尋,不是跟我媽媽搜尋,而且我們搜尋沒有要去的意思,也不是早就知道這家店等語(見偵13309號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其等前後供述不一、言詞閃爍,亦多與客觀事證不符,是由其等此等應訊內容,益徵其等早知悉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麻將涉及不法,其等具有賭博之故意。
 ⒗另被告黃鈞佑之辯護人固以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現場照片10張(見易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為據,主張被告黃鈞佑僅認知該處係合法經營之店家等語,而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之情形,該店家牆面固有張貼「本場所嚴禁賭博」、「禁賭」之文宣,隔板上亦有張貼「館方提供之設備 僅供遊戲係算勝負之用,絕不可視為博奕資本;如遊戲過程涉及金錢交易等行為,經查驗屬實,將依法究辦個人責任」等警語,惟涉及不法之店家張貼警語以規避查緝實多有所聞,本案被告石皓尹、證人葉春鳳等亦均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麻將賭博財物,甚且證人蘇莉琳於工作期間亦會向客人表示「現金不可以出現在牌桌」、「要的話大家一起到後面」,業如前述,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已,則一般人是否會因此信其為合法店家本非無疑,況被告黃鈞佑具有警職身分,自難捨前揭各該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形,遽以此為有利被告黃鈞佑之認定。
 ⒘綜上所述,依前述各該間接事實或被告卓永興之自白,彼此勾稽,被告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當下確具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故意,其等暨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辯護人等前揭辯護均難認可採,其等被訴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鄭傑、蘇莉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被告石皓尹、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等前揭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固聲請再度拘提證人葉春鳳到庭說明,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使用強制力使該證人到庭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傑、蘇莉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卓永興、石皓尹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鄭傑、蘇莉琳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鄭傑、蘇莉琳共同於前揭期間,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鄭傑、蘇莉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傑為提高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之營業收入,竟與被告蘇莉琳共同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行為自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而被告石皓尹、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於前揭時間至該處遊玩麻將賭博財物,當同有非是,再被告鄭傑、蘇莉琳經營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之時間非長,被告石皓尹、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等於本案各自遊玩麻將參與賭博之情節亦均非甚鉅,則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屬嚴重之情形,然被告黃鈞佑身為警職,卻因受其母即被告陳錦溢之邀,即偕同前往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遊玩麻將參與賭博,其主觀上之惡性,當難謂輕微;又否認犯罪提出法律上主張、行使緘默權等,固均為被告之權利,惟被告陳錦溢係任自己之辯護人恣意指摘以合法方式偵查、持搜索票執行勤務之警方為「陷害教唆」,或被告卓永興係任意空稱警員不當干擾筆錄製作;此外,被告陳錦溢一方面希冀本院待其辯護人到庭後始為答辯,卻於其辯護人因遲誤本案審理期日開庭時間之際,未積極確認辯護人位置或聯繫其儘速到庭,仍藉口推託,則由被告卓永興、陳錦溢上開應訊態度,或被告黃鈞佑犯後始終閃爍其詞以觀,均難認其等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鄭傑、蘇莉琳、卓永興、陳錦溢、黃鈞佑等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一第475頁、第477頁、第483頁、第479頁、第481頁)附卷足參,足見其等之素行尚非不佳,並斟酌被告鄭傑、蘇莉琳、石皓尹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暨教育程度暨各自參與、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鄭傑、蘇莉琳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再其等參與經營棋藝博士麻將館竹北店期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鄭傑、蘇莉琳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各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鄭傑、蘇莉琳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鄭傑、蘇莉琳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鄭傑、蘇莉琳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鄭傑所有,提供予客人賭博使用之賭具,業經被告鄭傑供承在卷(見易字卷一第443頁),自各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各應依前揭各該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同為被告鄭傑所有,用以招攬棋藝博士麻將館客人即賭客之工具,亦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443頁至第44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或屬本案之證物,然均難認屬供被告鄭傑本案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當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被告鄭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供稱:此係麻將館於該段期間之經營所得,為其所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43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質,當為其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固另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惟本案各該被告對此等財物均無處分權,故此部分財物縱為應沒收之物,本院亦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350元
鄭傑
贓款字第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35頁。
2
現金新臺幣1,800元
戴怡晴
贓款字第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41頁。
3
麻將8副(含搬風4個)
鄭傑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47頁編號001至003。

4
排尺16支
5
籌碼17包
6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鄭傑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47頁編號004。
7
打卡紀錄表4張
鄭傑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47頁編號005。
8
商業登記抄本1件
鄭傑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47頁編號006。
9
開桌紀錄單1張
鄭傑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47頁編號007。
10
公司行號用印章1個
鄭傑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一第248頁編號008。

附件:
壹、勘驗受詢問人即被告卓永興之111年9月11日警詢錄音檔,共
1個檔案。
一、勘驗標的:
    受詢問人即被告卓永興111年9月11日23時4分起至同日23時
    57分止之警詢調查筆錄錄音檔。
二、檔名:0000000賭博案件卓永興.m4a。
    (存放在碟面記載「警詢」光碟片內,該光碟片置放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309 號卷㈡之光碟片存放
    袋內)。
三、以PotPlayer 64bit程式播放。
四、勘驗範圍:播放程式時間00:00:00許至00:53:37許
五、勘驗如下:
(錄音連續且播放正常。採問答方式,即警員詢問、受詢問人即
被告卓永興回答。以下警員簡稱「警員」,被告卓永興簡稱「被
告」。)

㈠【*播放程式時間00:00:00許至00:13:56許】
警員向受詢問人即被告卓永興詢問其年籍、基本資料,及進行權
利事項告知。另警詢調查筆錄第1頁第1問答至第3頁第1問答之記
載,均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

㈡【*播放程式時間00:13:56許至00:19:20許】
(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第3問起)
警員:那、承上,所查扣的賭具及籌碼作什麼用途?
被告:賭具拿來打的,然後籌碼是用來計分的。
警員:賭具拿來賭博用的。
警員:那你們籌碼是怎麼給的?
被告:總共有8千。
警員:(複誦)總共8千。
被告:對,總共有8千。
警員:那、你們的籌碼是用什麼用的?就給什麼?
被告:算、它是塑膠片吧,算是塑膠片,(警員複誦:塑膠)塑
      膠的材質。
警員:那你知道有幾個?
被告:你說籌碼總共有幾個嗎?
警員:對對。
被告:呃、一千點五個。
(期間為其他警員為他人或詢問之警員製作筆錄聲音)
警員:你說籌碼有8千。
被告:嗯。
警員:8千、點嗎?
被告:嗯。
警員:它是怎麼計算的?怎麼兌換?
被告:計算兌換?
警員:嗯。
被告:計算就是、
警員:你進去開桌他就會給你籌碼嗎?
被告:他會放在桌上。
警員:8千點、阿自(停頓)、好,那你是進去他怎麼跟你說?
被告:他沒有怎麼說,就是我說我要打牌。(警員:嗯。)然後
      有、有客人嗎?這樣,然後他就安排。
(期間為其他警員為他人製作筆錄聲音)
警員:那這個8千點,為什麼他會直接就給你8千點?
被告:就直接給我們啊。(警員:嗯。)對阿。
警員:阿有說打多久嗎?
被告:就是、兩將,然後就是後面就是、打完之後就是個人自己
      負責這樣。
警員:玩兩將?
被告:嗯。
被告:第四個,上一頁。
(期間為警員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那、這樣玩兩將多少錢?
被告:算時間的,一分鐘一塊錢。
(期間為警員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玩、玩兩將是店家規定的?
被告:呃、(警員:還是你們)基本。
警員:喔。
(期間為警員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然後你說一分鐘一塊錢?
被告:一分鐘一塊錢。
(期間為警員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然後籌碼呢?
被告:籌碼怎樣?
警員:那籌碼是作什麼用?
被告:記、記點阿。
警員:記點。阿記點之、剩下的籌碼作什麼用?
被告:剩下的籌碼就是看輸贏多少。
警員:到時候、阿你那個籌碼可以幹嘛?除了記點。
被告:就是最後打完的時候,再看誰、誰輸誰贏阿。
警員:嘿。剩下的籌碼要幹嘛?可以用什麼?
被告:沒有,就是、我有8千點,那多的就是我贏的,我少於8千
      就是我輸的。
警員:那你換這籌碼要幹嘛?
被告:沒有換,就是店家給的。
警員:給。阿剩下的籌碼呢?
被告:剩下的籌碼就還他們,就是最後打完的時候,籌碼就還他
      們。

㈢【*播放程式時間00:19:20許至00:37:32許】
警詢調查筆錄第3頁第5問答至第5頁第7問答之記載,均與被告陳
述大致相符。

㈣【*播放程式時間00:37:32許至00:53:37許】
(警詢調查筆錄第6頁第1問起至結束)
警員:本分局員警今日喬裝賭客至棋藝博士麻將會館,並於遊玩
      結束後當場查獲戴怡晴等人於後方陽台吸菸區兌換現金,
      你是否暸解?
被告:不曉得。
警員:你有看到嗎?
被告:有、有看到有人衝進來。
警員:我說這一個、(被告:你說看到他們在後面嗎?)這個部
      分嗎?
被告:沒有。
(期間為警員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你是指你不曉得有這一件事情嗎?
被告:對。
(期間為警員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但、我們警方去就是因為有查獲到這件事情,(被告:
      嗯。)你是否了解?
被告:了解。
警員:只是說你不曉得有人在後方兌換現金?
被告:對。
警員:阿你們今天如何賭麻將?輸贏多少?
被告:臺灣麻將的規則。
警員:嗯,是怎樣玩?
警員:臺灣麻將。
被告:每(同時警員:臺灣麻將)、每底新臺幣100 元、每台20
      元,執3 顆骰子決定誰做莊家,輪流做莊4 次後結束一將
      ,16張組成6 組順子、大字、對子,組合完成為贏家。(
      期間背景音僅初始有鍵盤聲,其後無鍵盤聲)
警員:這樣子?
被告:對。
警員:阿你今天呢?今天輸贏呢?
被告:不曉得多少,因為沒有計算。(警員複誦:沒有計算。)
      沒有詳細計算。
警員:那你籌碼剩多少?
被告:我沒有、我沒有算。(停頓)ㄟ,最後點、最後那時候點
      、呃、(停頓)。
警員:等一下。
被告:應該一、兩百塊、贏一、兩百塊。
警員:一、兩百塊?
被告:對。
被告:我已經忘記我籌碼多少。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那你剩下籌碼多少?你既然說你贏了一、兩百元。
被告:應該是八千二。
警員:(複誦)八千二。
被告:對,八千二。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那上開賭金籌碼如何兌換?
被告:呃、在後、就是在櫃檯或是後方陽台。
警員:所以你是知道的?
被告:就是知道在後方陽台。
警員:好。
被告:對。
(期間背景音為其他警員向製作詢問筆錄警員說話)
警員:那、但。所以其實你也是知道?
被告:我今天、我知道在後面可以換那個,但是我不曉得那當時
      正有人在那邊換。(*播放程式時間00:42:07許至00:
      42:13許)
警員:喔。
被告:對。
警員:阿賭局結束後,籌碼能不能兌換現金?
被告:籌碼不用兌換現金,籌碼就只是拿來計算,他是一個虛有
      的數字,那就是超過八千就是贏多少,少於八千就是輸多
      少,那就是各拿多少出來。(*播放程式時間00:42:23
      許至00:42:37許)
警員:就是拿來計算的工具。(同時被告:對。)多於八千、就
      是多的那個可以拿來換錢?
被告:沒有,多於八千的,就是你贏的。(警員:嘿。)對,那
      就是四家會說好誰輸多少、誰贏多少。
警員:你再重講。
被告:籌碼只是拿來計算的工具,四家(警員複誦:四家、四家
      )會計算好彼此輸贏多少(警員複誦:計算好彼此輸贏多
      少、輸贏)。
警員:彼此籌碼輸贏多少?
被告:對。
警員:怎麼換?(臺語)
被告:然後就到後方兌換。(*播放程式時間00:43:35許)到
      後方(停頓),沒關係你記。
警員:就看剩餘的籌碼多少,再至店家後方陽台兌換?
被告:對。(*播放程式時間00:43:53許)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為什麼要在陽台吸菸區兌換金錢,而不是在店外兌換?
      (*播放程式時間00:44:07許至00:44:12許)
被告:呃、因為店家會告知就是在後面,不要到外面。(*播放
      程式時間00:44:13許至00:44:18許)
警員:喔。店家會告知賭客在後面,不要在外面,這樣?(臺語
      )
被告:嗯。
警員:阿在後面換跟在外面,有差別嗎?
被告:不曉得。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你說有什麼差別?
被告:不知道。
警員:不知道?
被告:對,店家規定的。應該是說店家告知的,也不算規定,他
      們有告知。
警員:你今天或之前到那個棋藝博士,有沒有和其他賭客兌換過
      金錢?
被告:沒有。
警員:那你不是說你贏了一、兩百塊?
被告:我今天沒有兌,我們還沒打完。
警員:所以你知道你贏了一、兩百塊?
被告:嗯。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所以你沒有拿到實際的金錢?
被告:對。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檢視,表內何人
      是今日在棋藝博士麻將會館的工作人員及與你遊玩的賭客
      ?這裡,和你一起的是哪一個?
被告:和我一起的是、這個。(背景音有紙張翻動聲)
警員:編號12嗎?
被告:嗯。然後、這個。
警員:16。
被告:還有(停頓),這個。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編、你說編號7。
被告:(停頓)ㄟ,對,編號7。
警員:他是坐哪個位置?
被告:呃、南風位。
警員:好。(複誦)南風位。還有哪一個?
被告:16。(警員複誦:編號16。)西風位(警員複誦:西風。
      )
警員:還有哪個?
被告:編號12。
警員:編號12,東嗎?
被告:對。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來,你說櫃檯是哪一個?
被告:這個,15號。
警員:15號。阿你自己是哪一個?你自己是哪一個?
被告:呃,13。
(期間背景音為製作筆錄鍵盤聲、紙張翻動聲)
警員:這裡幫我簽名。這邊就是說虛偽指認可能涉及偽證及誣告
      的法律責任,所以你要很確定地指認。
被告:正確。
(期間警員與被告檢視確認其先前指認之編號,並指示被告在欄
位簽名)
警員:你可以提供與棋藝博士店的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嗎?
被告:可以,可是我已經刪除了。
警員:已經刪除了。
被告:對。
(期間為製作筆錄鍵盤聲)
警員:上述警方所記載的筆錄內容是否與你、與出於你本意所供
      述相符?上面的內容是不是就是跟你、有沒有屬實啦?
被告:有。
警員: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
      你的供述?
被告:沒有。
警員:以上內容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被告:是。
警員: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其他補充說明?
被告:沒有。
(期間為其他警員與製作詢問筆錄警員對話)
警員:沒有補充?
被告:沒有。
警員:以上筆錄於111 年9 月11日23點57分製作完畢,經受詢問
      人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按指印於後。受詢問人叫什麼名
      字?
被告:卓永興。
警員:詢問人、記錄人警員林詠智,筆錄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