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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俊文明知自己並無替他人票貼換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工地,經由陳永騰介紹認識劉哲君,獲悉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汀娜公司、代表人陳清盛)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向劉哲君佯稱:「可以找到金主票貼換現」等語,致劉哲君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交付予許俊文,委由許俊文向他人票貼借款。許俊文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離去,而未將該等支票貼現之款項交予劉哲君,許俊文並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案外人陳建瑋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供己使用。嗣劉哲君向許俊文催討上開3張支票,許俊文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歸還劉哲君。
二、案經劉哲君告訴及卡汀娜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易緝卷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得證人即告訴人劉哲君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並持之向證人陳建瑋借得50萬元後,將該金額用以給付自身之拖車運費,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交付其女友即證人陳月媛,事後僅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劉哲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些支票是證人陳品佑說要拿去換工程款的票,我才拿去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劉哲君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事後未將該等支票之票貼金額給付劉哲君,而持之向陳建瑋借得50萬元,並將該金額用以給付自身之拖車運費,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予陳月媛,事後僅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劉哲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坦認(院易緝卷第30-31、33、127頁),且經證人劉哲君、陳品佑、陳建瑋陳月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健弘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121卷第16-17、20-22頁、他1360卷第5-6、12-13、22-23、41-43頁、他1937卷第7-8頁、偵緝873卷第40-41頁、他1937卷第4-6、32-33頁、院緝卷第87-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劉哲君與被告、證人陳永騰、陳品佑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支票退票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退票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查(他121卷第5-6頁、他1360卷第8-9、26、28-32頁、他1937卷第12-20、43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以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乙節:
 1.劉哲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請他幫忙票貼,貼現的錢要還給票主,我是透過陳永騰介紹被告,陳永騰帶我到竹東二重國小的工地將票交給被告,我跟被告說2張50萬支票,請他幫忙我票貼後交給票主,100萬的票我借他們周轉,票到期後他們還票或還錢等語(他1360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交付本案支票時,我有說公司要用到錢,被告說他要去找他的金主換錢,所以被告把支票拿走離開工地,我就在工地旁邊等,然後我也把卡汀娜公司的公司帳戶提供給被告,我有一直催被告,但我一直等到下午3點半過後,被告都未匯錢等語(院易緝卷第88頁),經核無明顯矛盾外,且前後證述內容也都大致相符,則劉哲君確實係相信被告欲將本案支票票貼而始交付本案支票等節,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佐以劉哲君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劉哲君於11月13日14時1分許,即傳送卡汀娜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相片與「DD-新竹怪手 許嘉文」之人,並隨即稱:文哥,謝謝您,匯入通知一聲喔,而後該人則傳送OK字樣之貼圖,後續劉哲君則於同日14時23分、57分、15時8分、48分、52分許持續撥打LINE向「DD-新竹怪手 許嘉文」之人聯繫,而此又據劉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LINE紀錄上打「DD-新竹怪手 許嘉文」是因為他們都講「嘉文」,我自己備註的,我當時不知道被告叫許俊文,後來我問陳永騰,才知道被告姓名等語(院易緝卷第101頁),堪信上開與劉哲君對話之人為被告,則劉哲君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既已傳送卡汀娜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並告知匯款一事,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票貼之始末,然被告卻仍逕自將本案支票貼現供己使用,其自有詐欺之犯行甚明。
(三)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我是因為工程款才拿到本案支票,不是票貼,是陳品佑騙我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是因為票貼事宜認識劉哲君,劉哲君找我票貼後,我拿給我朋友小陳再票貼,我那時以為是案外人洪國書要給我的工程款洪國書要我把票換開來,我當日就進行票貼,把支票給付開銷,票貼期間陳品佑也以為是工程款,我票貼換的現金沒有給陳品佑,陳品佑沒有參與票貼等語(他121卷第18-20頁),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因為陳品佑說那是工程款,我拿到支票來給付工資,我換了100萬,其中發工資60萬、我挖土機的器具42萬元等語(偵緝873卷第28-30頁),然又改稱:陳品佑拿200萬的支票給我,是各一張100萬的我拿一張100萬去換換90多萬回來等語(偵緝873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陳品佑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有人會拿票給我,叫我去換票,拿的錢給拖車工錢,之後我跟劉哲君拿到票,我是拿50萬、50萬的總共換成100萬,換票後我發運費給拖車的人等語(院易緝卷第30頁);於審理中自陳:我會收到本案支票是因為工程款,陳品佑跟我是合夥,當時因為要出土需要現金,陳品佑說他才來想辦法,第二天他就拿票來,叫我去換錢,就可以發現金給拖車,然後我跟一個叫「小陳」的金主拿50萬支票2張換了100萬元,50萬元支票2張就拿給「小陳」,本案總工程款是230多萬元。那天100萬元我花了快70萬元,不含利息錢,剩下30萬元被陳品佑全部拿走了,我沒有還100萬的支票是因為陳月媛拿去就不還我等語(院易緝卷第125-127頁),則被告就①係洪國書或陳品佑稱為工程款換票一事;②陳品佑有無取得票貼之現金;③被告持本案支票換得之金額;④被告就係持面額100萬支票2張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等情,均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實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2.雖證人陳永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哲君找我要票貼,我就介紹陳品佑,因為陳品佑說他有金主,本案支票當天是給許俊文,劉哲君是透過陳品佑向許俊文借錢等語(院易緝卷第116-119頁),然此至多僅顯示劉哲君欲找尋金主,而由陳永騰介紹陳品佑,與被告是否不知本案為票貼一事無關。
 3.又被告再辯稱劉哲君所提供11月13日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非其所用,其是於該日後3、4天才跟劉哲君加LINE聯繫,且其LINE並無設定大頭貼圖示云云,然查,被告先於劉哲君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稱:那個對話紀錄劉哲君有說當初他跟我催100萬元的票,叫我拿給他,這個沒問題等語(院易緝卷第90頁),且觀之劉哲君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明顯可見有海神叉、怪手等不同大頭貼圖示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院易緝卷第133、151-171頁),更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由陳月媛保管,而乃至本案案發後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且上開支票更經陳月媛於108年4月26日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他1937卷第43頁),復經證人李健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把這張支票歸還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說要放在他老婆那邊當和解用等語(他1937卷第33頁),則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支票真係誤以為工程款而非票貼所用,何須在告訴人提告後仍拒將該支票返還而供和解所用,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5.又劉哲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卡汀娜公司是從事服飾批發公司,沒有跟被告有工程上之往來等語(院易緝卷第99頁),更難信本案支票為工程款之支票,被告辯稱本案支票為工程款一事,當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雖將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歸還,然仍拒歸還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此部分不足為被告有利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係以一般單純之詐術來假意向告訴人佯稱票貼之犯罪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意圖卸責,亦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易緝卷第127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查:
(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該支票之性質已因被告施詐而為被告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G0000000
107年12月15日
50萬元
卡汀娜公司
經陳建瑋提示後退票,已歸還卡汀娜公司
2
AG0000000
108年1月15日
50萬元
卡汀娜公司
已歸還卡汀娜公司
3
AG0000000
108年2月15日
100萬元
卡汀娜公司
經陳月媛提示後退票,未歸還卡汀娜公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