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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鈞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經標新六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補充更正為「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建軍電器有限公司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授權書、切結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產品驗證認可管理系統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各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
(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行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6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7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卷第11至14頁),明知其所輸入之離子夾未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程序即不得隨意標註商品檢驗標識而販售,竟仍虛偽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商品檢驗標識於上開產品而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並心存僥倖,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輸入並虛偽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而販售本案廠牌:SALONIA、型號:SL-004SNV之離子夾共6件(總價新臺幣7,800元),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系爭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第7頁、第8頁反面)存卷可考,故其因犯本案所得應為7,800元,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廖健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鈞為建軍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建軍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建軍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間,自日本輸入廠牌為「SALONIA」,型號為「SL-004SNV」之離子夾(下稱本案離子夾),廖健鈞明知本案離子夾未依法實施商品檢驗,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在MOMO購物網站,販售本案離子夾予消費者,並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建軍公司營業處所,將上開離子夾之包裝盒上,虛擬標記「2.型號:海軍藍SL-004SNV」、「8.BSMI字號 T3D253」等關於商品品質之文字,以此方式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證明文書,寄送予上開消費者而行使之。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111年8月1日,接獲上開消費者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新六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111年9月23日經標新六字第11160005840號函、所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及本案離子夾外盒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因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與虛偽標記商品罪具有補充關係,僅論以虛偽標記商品罪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是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